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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揚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吳宗揚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139-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確認朋友於111年10月借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發覺放在機車車廂內提款卡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偶爾會忘記才寫在提款卡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第127-129、142-144頁),核與附表之告訴人陳佩彣、蕭雅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2頁;
警二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⒈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依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佩彣、蕭雅文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前者款項隨於同日21時46分、48分遭提領;
後者款項則於同日23時14、15分遭提領,匯入與提領相隔未達30分鐘,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案資料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甫能在如斯密接時間下分批提領而出。
再被告於審理供稱:之前從未遺失存摺,且提款卡與存摺平常都放在車廂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倘被告有關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放在機車廂,且多年來均保管得當,則何以於本案詐欺犯行前僅無故遺失提款卡,提款卡上恰書寫與被告生日相符之密碼,復適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去,難以巧合視之,堪認本案資料為被告所交付某甲。
⒉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本案資料為遺失,然觀諸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均無被告所稱借款2,000元匯入(警一卷第12頁),已屬有疑。
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1年10月23、24日在住處看工會申請補助是否下來,找金融卡才發覺本案資料不見等語(警一卷第1-2頁),顯和審理中所辯確認朋友借款相左。
又無論係友人借款或工會補助,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能取得資料,惟被告仍當庭自承並無任何如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證其說(本院卷第142頁),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委非可取。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0月22日前年約46歲(本院卷第26頁),且自承從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42、144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況被告於107年即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7、142-143頁),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予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⒊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且未有實際臨櫃辦理掛失提款卡及在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報案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112年4月6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3月30日函為憑(偵卷第33頁),可徵被告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後續用途毫無介懷,足證被告雖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自初即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佩彣、蕭雅文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陳佩彣、蕭雅文分別所匯詐欺款項5萬1,123元、4萬9,999元共10萬1,122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酌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上述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月薪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之貨車司機、離婚及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未親自提領、轉出附表之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佩彣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5分許起,向陳佩彣打電話,佯稱為「生活市集」、「中信銀行」等人員,且稱條碼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佩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2日21時24分 5萬1123元 陳佩彣於警詢中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8頁) 2. 蕭雅文(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瑞賢」自111年10月22日22時5分許起,向蕭雅雯撥打電話,佯稱為「鞋全家福」、「聯邦銀行臺北分行」等人員,及稱店家系統錯誤多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佩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2日23時11分 4萬9999元 蕭雅文於警詢中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14-17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99801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2607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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