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47,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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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彥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輝(下稱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屏院昭刑星緝字第19號發布通緝。

被告緝獲後,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訊問時,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述與同案被告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7-253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逃亡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於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30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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