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47,2024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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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凱



林彥輝




黃治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偵緝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

、六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辛○○、戊○○、壬○○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後,辛○○、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辛○○、戊○○、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乙○○、甲○○、庚○○、丁○○、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丁○○及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131、3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壬○○部分: 如附表編號1、2、4、5、6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51頁),如附表編號1、3、6部分,亦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二第51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庚○○、丁○○、己○○、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資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1151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8331號函暨所附光碟、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8179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入時間及位置、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313號函暨所附G帳戶之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資金往來明細、數位銀行登入IP紀錄、關於告訴人乙○○之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關於告訴人庚○○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轉帳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資料、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關於告訴人丁○○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丁○○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於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己○○與「蘇沛嫻小幸運」之聊天記錄、關於告訴人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22951號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影像截圖(含ATM提款、臨櫃提款)、110年7月30日內埔地區農會取款憑條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且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不認識壬○○,戊○○之前有一次跟壬○○開車來我家找我,我只有看過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

經查:⒈被告戊○○、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固執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下同)50萬是辛○○叫我跟壬○○去領錢,我叫壬○○進去領,我在門口等,辛○○在車上等,壬○○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辛○○,壬○○就直接上車拿給辛○○等語(見偵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辛○○叫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1116卷第75頁),衡以辛○○供稱: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壬○○,跟壬○○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壬○○就自身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並不會因將辛○○列為共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辛○○之理由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壬○○前往內埔農會,而由壬○○進去臨櫃提款,辛○○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壬○○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壬○○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50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辛○○之事實。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辛○○說他要做娛樂城轉帳用,叫我去多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卷第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辛○○,我有當面跟辛○○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辛○○跟我說給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戊○○再轉交給辛○○,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辛○○,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辛○○,我也有跟辛○○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認有無賺錢,辛○○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經關閉等語(見偵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以被告辛○○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辛○○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

⑶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戊○○、壬○○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壬○○所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辛○○所為,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取款之人。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壬○○上開證述及被告辛○○自身供述內容,可知壬○○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辛○○,辛○○除了向車手壬○○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之工作,辛○○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被告辛○○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壬○○、戊○○更接近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辛○○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高於壬○○、戊○○,已堪認定。

⑷再者,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辛○○有下列行為:①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後,辛○○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見偵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4554卷第187頁)。

②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辛○○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4554卷第188頁)。

③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辛○○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1111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4554卷第188頁)。

④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後,辛○○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11116卷第23頁、偵4554卷第189頁)。

⑤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辛○○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偵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11116卷第29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4554卷第191頁)。

⑥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8441卷第319頁),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11116卷第29頁),辛○○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8441卷第295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4554卷第192頁)。

⑦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11116卷第29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辛○○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萬元、1萬元(見偵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4554卷第192頁)。

⑧由上可知,被告辛○○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辛○○若只是幫戊○○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被告辛○○頻繁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方式相符;

況被告辛○○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可知被告辛○○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核對轉交款項之具體數額,在極短時間內即將其所提領數額非少之現金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與常情有違。

⑸被告辛○○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我幫忙領錢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偵11894號卷第170-180頁),而倘如被告辛○○所稱戊○○有積欠其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辛○○多次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之辛○○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替債務人戊○○跑腿而分文未取,被告辛○○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⑹至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以佐其抗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辛○○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等語(見偵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辛○○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辛○○強調一定要寫,辛○○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偵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提供範本供戊○○、壬○○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辛○○債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辛○○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乙節屬實,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壬○○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戊○○、壬○○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於被告辛○○於偵、審中既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皆不符合上開得減輕其刑要件,是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被告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戊○○、壬○○,被告戊○○、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及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修正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之要件、刑度無關,是關於被告3人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⒈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⒈附表編號1、3、4、6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附表編號1、3、4、6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係經詐欺集團分次轉匯出去,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辛○○、戊○○、壬○○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數罪併罰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

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間,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犯5罪間,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3、6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戊○○、壬○○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㈧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戊○○、壬○○犯後坦認犯行(一併考量被告戊○○、壬○○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則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各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及參酌告訴人乙○○、庚○○、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供帳戶給辛○○有獲得好處,抵免大概2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故被告戊○○所獲抵免債務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告訴人,依告訴人人數平均計算其犯罪所得後,各為4,000元(計算式:20,000÷5=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被告辛○○、壬○○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偵11894卷第178-180頁、本院卷一第10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獲有實際之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三星及HUAWEI廠牌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戊○○、辛○○所有而供其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4554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既為供其等本案聯繫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戊○○、辛○○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壬○○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辛○○,辛○○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許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涵」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7日17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D帳戶 左列6,000元於110年7月18日17時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蔡可欣」聯絡庚○○,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左列1萬元於110年8月5日1時3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A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5日20時58分許匯款2萬至C帳戶 左列2萬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1年8月6日19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A帳戶 左列5,000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1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A帳戶 左列3萬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丁○○,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辛○○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辛○○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辛○○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辛○○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辛○○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辛○○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辛○○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幸運」、交友軟體LEMO暱稱「蘇沛嫻」聯絡己○○,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89萬元至E帳戶 左列89萬元於110年7月30日某時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戊○○再於不詳時、地當面將現金8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依」聯絡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4日1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C帳戶 左列2萬元於同日1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4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元至C帳戶 左列2萬元於同日21時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A帳戶後,於同日22時3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8月10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 左列2萬元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8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D帳戶 左列2萬元於同日20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同日20時16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1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19時42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19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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