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5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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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奕(原名:許宇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森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許森奕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自稱「陳政宏」、「葡萄」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組織成員(許森奕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森奕於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與印章提供予「陳政宏」。

復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豪」與張季紅聯繫,提供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網址,訛稱得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季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葉嘉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蔡健倫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許森奕則經「陳政宏」交還涉案帳戶存摺與印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自涉案帳戶提領46萬元(含張季紅遭詐欺匯款之15萬元)後交付「陳政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森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11、143、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季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2頁),並有第一、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1年3月30日一五福字第00030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線上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幣安資料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8頁背面、20至23、36頁背面至5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政宏」、「葡萄」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賠償總額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期日賠償告訴人共8萬元等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庭呈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57至161頁),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合於前開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期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僅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前述和解情形,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如 前所述,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尚有取 得其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因本 案而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

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 成和解,迄今已經給付8萬元等情,敘述如前,足見被告已 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除被告因本案 而取得之報酬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自稱「陳政宏 」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

至被告 供本案所用之涉案帳戶存摺與印章,係供犯罪所用,且係 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嗣未經前揭詐欺組 織成員返還該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據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足 認被告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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