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5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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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確定)。

丁○○並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前來收取之人,而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丁○○並因而取得各次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 ○ ○○ ○○○ (中文姓名:陳木蘭)、庚○○、辛○○、乙○○、戊○○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4頁、第194頁),並有被告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1卷第223頁第2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954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9321卷第243頁至第25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龍」、「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見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款項之後會交給「原子小金剛」,報酬是在交錢之前我先自行抽取百分之一,我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若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1%;

若被告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告提領金額乘以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該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各該款項,於扣除其前開所分得之報酬後,既均已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併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己○○,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其後,被告即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如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諭知免訴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7次犯行中其中1次所涉詐騙被害人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而此部分並無前述「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本案若有部分事實應為免訴判決時,亦一併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異議,參諸前揭說明,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是爰就此部分犯行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97號提起公訴後,嗣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觀諸前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本院卷第131頁),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就被害人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對象帳戶則為一致,且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因詐欺集團佯稱劇場購票紀錄有誤,需協助退款,始於10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見偵9321卷第373頁至第377頁),亦與前案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可見被害人己○○於前案、本案中遭詐騙之時間、情節應屬同一,足認被害人己○○係因遭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分次提領並交付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提領時間、地點不同,惟既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明洞國際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1月19日22時37分許 1萬3,123元 芮家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9日23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3,000元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 ⒉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單 ⒋丙○○提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 (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47至54頁;
111偵9321卷,第261至27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陳木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木蘭,佯裝天作之合劇場工作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協助退款等語,致陳木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1月19日16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蘇芳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9日17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2萬9,000元 ⒈陳木蘭(甲○ ○ ○○ ○○○ )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木蘭(甲○ ○ ○○ ○○○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陳木蘭(甲○ ○ ○○ ○○○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 (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6頁;
111偵9321卷,第281至29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裝購票系統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專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協助退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17時34分許 ⑴2萬9,999元 蘇芳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17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⑴3萬元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 ⒉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見111偵9321卷,第295至32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108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 ⑵9,985元 ⑵108年11月19日18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 ⑵與乙○○所匯款項一同提領,共提領1萬6,000元,依比例計算應為1萬元 ⑶108年11月19日19時2分許 ⑶1萬2,123元 ⑶108年11月19日19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⑶1萬2,000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裝天作之合劇場、信用卡公司工作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協助退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17時51分許 ⑴2萬3,897元 蘇芳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⑴2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⒈辛○○於警詢之證述 ⒉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卷,第28至33頁;
111偵9321卷,第329至3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108年11月19日18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⑵4,000元 ⑵108年11月19日18時31分許 ⑵5,012元 ⑶108年11月19日18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 ⑶5,000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天作之合劇場、彰化銀行專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協助退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1月19日18時39分許 6,099元 蘇芳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19日18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 與庚○○所匯第2筆款項一同提領,共提領1萬6,000元,依比例計算應為6,000元 ⒈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乙○○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1偵9321卷,第345至349頁、第353頁至35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裝天作之合劇場、銀行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協助退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1月19日18時43分許 2萬9,999元 蘇芳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11月19日18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⑴3,000元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 ⒉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⒊戊○○提出之帳戶及ATM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 (見111偵9321卷,第357至37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108年11月19日18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⑵2萬元 ⑶108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⑶7,000元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備註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天作之合劇場、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需操作ATM協助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08年11月19日0時2分許 2萬9,987元 芮家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11月20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⑵108年11月20日0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⑴2萬元 ⑵7,000元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 ⒉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1偵9321卷,第371至3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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