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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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之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173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之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之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

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王之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之妤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東大洋酒行對面轉角,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張玉玲、李容碩,致其等匯款至前揭富邦帳戶內(詳如附表)。
嗣張玉玲、李容碩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玲、李容碩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之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站看到可以賣帳戶;
每個帳戶每個月給2萬元;
我就在臉書上用訊息問對方這個不是很危險?對方說這個不會危險,很安全。
之後我就去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幾天後就交付前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一週後就聯絡不上對方;
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
惟被告五專肄業,應有足夠之學識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容碩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及通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張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為迪卡農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21時36分 49995元 2 李容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21時13分 ②111年6月10日21時16分 ①49987元 ②35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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