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 二、案經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 二、經查: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4金融帳戶為被告不知
-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
-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 三、罪數部分: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五、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乙○○、庚○○、壬○○、戊○○
- 六、刑罰裁量:
- 肆、沒收
-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二、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臺銀、新光、
- 三、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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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
則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其自身金融帳戶業經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乃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2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將其配偶鄭如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7、14924、15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惟有併辦意旨書補充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辛○○併予寄送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爰逕予更正之),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真淑」之行騙者(下均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子○○、乙○○、甲○○、庚○○、壬○○、戊○○、丁○○、己○○、丙○○、癸○○等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1,263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因子○○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庚○○、壬○○、戊○○、丁○○、己○○、丙○○、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271、4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劉真淑」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即臉書)上找工作,我透過FB加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以預支薪水,說要查我的信用,要信用好才能幫我找工作,愈多張提款卡愈好、愈能審核得過。
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對方是否能提供我先生的帳戶,對方也同意,我交出本案帳戶之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之後對方都已讀我訊息、電話也不接,我發現被騙後有去報案並打電話掛失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3至44頁背面,偵三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9至71、270頁)。
二、經查: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4金融帳戶為被告不知情之配偶鄭如屏所申辦,並於鄭如屏在監執行期間,由被告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帳戶申設人鄭如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及其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0頁)。
而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詳、自稱「劉真淑」之人以LINE聯繫後,遂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將其配偶鄭如屏所有之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寄交予「劉真淑」,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
「劉真淑」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乙○○、庚○○、壬○○、戊○○、丁○○、己○○、丙○○、癸○○、被害人甲○○等10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48萬1,263元匯入本案4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1、4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子○○、乙○○、庚○○、壬○○、戊○○、丁○○、己○○、丙○○、癸○○等9人、被害人甲○○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告訴人部分: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29至32頁,警三卷第5至6、7至11、13至16、17至20、21至22、23至25、27至32頁;
被害人部分:見警三卷第1至3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暨被告所提供其配偶鄭如屏之本案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1101481311號函暨檢附鄭如屏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一卷第22、25至26頁)、鄭如屏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該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二卷第17至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492號函暨檢附鄭如屏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東港營密字第11200044691號函暨檢附鄭如屏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7027號函暨檢附鄭如屏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06806號函暨檢附鄭如屏基本資料、變更補發掛失紀錄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真淑」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等件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劉真淑」用於本案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嗣後並遭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無訛。
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㈢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⑴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且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是國中肄業,曾有工作經驗,現作正職醫院清潔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7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久之111年6月27日,因聽聞他人表示提供2個帳戶可獲取3萬元報酬等情,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使用,嗣後復依指示於同年7月11日,在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及陪同下,自其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並轉交之,其後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中信、玉山帳戶,均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列為警示、凍結(下稱前案,被告並因前開所為涉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另案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
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交付鄭如屏的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因為我想說裡面沒錢,因為小孩的安親班費要繳。
(問:之前有無工作過?有跟你要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嗎?)有。
只有要影本,我也覺得很奇怪。
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所以沒想太多。」
(見偵一卷第44頁及其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之所以會交付我先生的帳戶,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因為朋友向我借帳戶存摺,我的存摺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我沒有遇到之前不曉得交帳戶給別人可能構成犯罪,後改稱:我有可能想得到,帳戶不能任意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我自己交付帳戶的案件是涉及詐欺及洗錢沒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是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倘若交付予他人,即會喪失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而被告前既已因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他人使用,而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審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起訴書、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57至63、143至182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⑶再者,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後,一再反覆詢問「劉真淑」:「請問一下,審核要很久嗎?聽妳的意思,我的明天應該都用好了,東西和卡片也應寄還給我,錢也匯入國泰了是嗎?」、「我會擔心餒」、「因妳們沒什麼擔保品在我這,這對我不公平,原諒我會害怕,更和況我老公不知道,希望妳能體諒我」、「審核通過要一整天嗎?妳知道我好擔心」、「再怎樣也把卡片寄還給我」、「不要做誏我擔心的事好嗎?如果沒辦法,至少也把卡片還給我」、「如果妳沒有匯、請把卡片還給我、不然我們還要去報失竊狠麻煩的」,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35頁),依前述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反覆詢問對方何時將款項匯入,並表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情多有擔心,且告知對方若未給付款項,至少將其金融卡予以返還,顯見被告對於向其要求交付帳戶者可能是行騙者之常情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無疑。
故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急著找工作、籌措我小孩安親班費,當下不知道帳戶寄給他人會被拿去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實不足採。
⒉被告對本案交付帳戶對象「劉真淑」並無信賴基礎可言,等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幫助犯罪,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求職,看到一則徵人訊息,我就留言,加入LINE名稱「劉真淑」的人跟我說一個銀行帳戶1個月可以賺3萬元,並跟我說五個帳戶可以換IPHONE 14一支。
當日約21時30分我在屏東市○○路00○0號將我丈夫鄭如屏之國泰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郵局金融卡共4張及密碼寄到台北的統一超商,之後對方說要審核5天,經我催促她就改稱4天,一直到111年12月3日對方都不回覆我,我驚覺遭詐騙,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之後111年12月7日收到新光銀行來信列警示,我便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在FB求職,看到「劉真淑」張貼的求職廣告,我就應徵清潔工,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以預支薪水,說要查我的信用,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有問對方能否提供我先生的帳戶,對方也同意,我就寄給她,之前工作只有跟我要帳戶影本,沒有要提款卡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背面,偵三卷第89至90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求職,不知道「劉真淑」真實姓名,她說她是仲介公司,沒有公司名稱,我是透過FB加她的LINE,都是用LINE聯絡。
我交出帳戶是因為對方要審核我的信用,我不曉得為何要審核信用才能從事我要應徵的勞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270頁)。
⑵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求職需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有認識,然其與所聯繫之「劉真淑」素不相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說法反覆,先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3萬元,復改稱應徵清潔工作,乃係預支薪水,後稱交付帳戶是欲審核其信用,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再者,被告自身金融帳戶業因前案提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洗錢不法,遭金融機構列管警示、凍結,本案交付之金融資料均為其配偶鄭如屏所有,則其信用應屬不佳,求職公司如何以其配偶名下帳戶審核「被告之信用」已有可疑,其求職過程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亦屬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其如此毫不在意對方真實身分之舉措,殊難認為合於一般社會交往常情。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前,未加以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LINE聯繫過程中或親自碰面簽訂相關承攬或僱傭契約,難認被告對於「劉真淑」有何信賴基礎。
被告對其身分、背景均未詳查,既不知悉公司名稱、地址,亦無公司電話號碼足以聯繫。
被告僅有對方LINE聯繫方式,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復參酌被告與「劉真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業如前述㈢、⒈、⑶),被告反覆詢問何時匯款、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多有擔心,足徵被告並無把握其所應徵之清潔工、提供帳戶為合法,而對方並未對其說明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何必要性,僅空言泛稱欲審核信用,難認被告對本案行騙者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⑷依卷附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時,前開帳戶內所存餘額分別為5元、11元、99元、30元,且此前均無人使用等情,有本案4金融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4、305、197至198、217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均不足百元、且長期未經使用。
而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已足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當有不明款項匯進匯出或遭詐欺、洗錢不法使用,卻無積極防果行為來阻止本案帳戶遭他人濫用,僅頻繁向行騙者請求審核以取得匯款即報酬(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可見被告未為任何查證,以防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
參以本案4金融帳戶幾無餘額,顯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行騙者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本案發現受騙後,乃於111年12月3日打電話掛失,並於111年12月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其提出之遠傳電信111年12月通話明細1紙,及其報案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1、221至237、277頁),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業因前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竟隨即於「同年月底」將其配偶鄭如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再涉犯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前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在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已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乙節,為獲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猶恣意提供其他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隱匿等情毫不在意,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縱辯稱其有掛失、報案云云,然被告所為均在於其確信無法獲取不詳他人所約定之報酬後,始以此方式予以掛失,惟本案郵局帳戶顯已於被告掛失、報案前,於111年12月2日經他人報案而由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設定異常交易帳戶,翌日由前鎮局草衙所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7027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是被告前開所為,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所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部分: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4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8、2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請求裁量是否加重,惟未具體敘明應裁量加重之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具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乙○○、庚○○、壬○○、戊○○、丁○○、己○○、丙○○、癸○○、被害人甲○○等10人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000年0月間,業因為賺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並提領轉交款項,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判決,復於本案為取得提供帳戶3萬元之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依指示將其配偶鄭如屏名下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議。
㈡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
又被告曾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素行難謂良好。
㈢斟酌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1,263元,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仰賴配偶帳戶內留存之現金,現為醫院清潔人員,月收入為2萬7,000餘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4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之款項(共計48萬1,263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提領殆盡,就已提領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所增加之餘額2,106元(計算式:①臺銀帳戶結存餘額5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5元=51元;
②新光帳戶警示結存餘額930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11元=919元;
③國泰帳戶結存餘額199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99元=100元;
④郵局帳戶結存餘額1,06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30元=1,036元,合計所增加之餘額為2,106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臺銀、新光、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子○○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0時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所匯,爰逕予補充)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起,以電話聯繫子○○,佯稱:其為鄭多燕吸油丸購物網站客服,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升級,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至1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頁) ②子○○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5頁) ③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至30、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2 乙○○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 4萬1,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9時28分許,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乙○○,佯稱:須依指示辦理網路商品授權同意書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通話紀錄及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1頁)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6頁) ③乙○○、喬比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5至5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至44、59、70、81頁) ⑤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回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5至4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4頁) 3 甲○○ 111年12月2日20時17分許 (併辦意旨書原誤載為同日20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萬1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假冒為民宿人員致電甲○○,佯稱:訂房資料設定有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7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5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7、251、25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3至85頁) 4 庚○○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 2萬9,988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假冒為電商人員致電庚○○,佯稱:訂單資料設定有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6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6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3至95、261、263、26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1至92頁) 5 壬○○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1時許 9,999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壬○○,佯稱:旋轉拍賣平台未授權金流流通,須依指示辦理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67至17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三卷第16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03至105、271、2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9至101頁) 6 戊○○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0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原誤載為同日2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988元,應予更正)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致電戊○○,佯稱: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改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77頁) 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81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179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9至111、279、281、28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13至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7至108頁) 7 丁○○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0時12分許 11萬9,98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其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帳號將停權,須依指示進行設定解除停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新光帳戶。
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管理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5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89至19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3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8 己○○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假冒為電商人員致電己○○,佯稱:其訂單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匯款始得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內。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95至197頁) ②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0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27至129、297、2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5至126頁) 111年12月2日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日20時50分許 4萬2,123元 (國泰帳戶) 9 丙○○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20時許 2萬123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9時4分許,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蝦皮交易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確保權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三卷第217頁)、台新Richart網銀帳號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04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20至222、224至23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05至215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0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5、30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3至134頁) 10 癸○○ (提起告訴) 111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 (併辦意旨書原誤載為同日19時41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銀行人員致電癸○○,佯稱:訂單付款資料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匯款始得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9頁) ②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45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41至24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44至2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1至142、311、3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9至140頁) 111年12月2日19時55分許 2萬7,98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鐵警中分偵字第1120001749號卷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675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76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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