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9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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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4、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即如附表所示第1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劉遊燕、顏瑞彥、黃瑞榮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劉遊燕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遊燕、顏瑞彥、黃瑞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是我主動提供給詐欺集團,是我朋友「鄭嘉勛」當時沒有地方住,來我家住,偷走我提款卡後拿去賣,我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等語。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2頁;

本院卷第109至112、132至133、295至301頁),復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3998號函暨檢附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11002902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23頁;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8752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3至49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又告訴人劉遊燕、顏瑞彥、黃瑞榮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劉遊燕、顏瑞彥、黃瑞榮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且依前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劉遊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同日下午7時6分許、同日下午7時9分許,告訴人黃瑞榮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告訴人顏瑞彥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至7時28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劉遊燕、顏瑞彥、黃瑞榮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以認定。

㈡、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又告訴人劉遊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同日下午7時6分許、同日下午7時9分許,告訴人黃瑞榮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告訴人顏瑞彥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至7時28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前已論及,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其朋友「鄭嘉勛」竊取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非其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並表示「鄭嘉勛」為其同村朋友,國中即認識,「鄭嘉勛」曾借住其家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其關於「鄭嘉勛」之年籍資料一節,其竟供稱: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人去哪裡,他拿走我提款卡後我也沒有聯絡過他,沒有碰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顯與常理不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鄭嘉勛」大概是111年底快到112年左右來我家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亦與本案告訴人劉遊燕、顏瑞彥、黃瑞榮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點即111年9月28日未合;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審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供稱:提款卡被我朋友「鄭嘉勛」拿走了,他把我提款卡拿走,他不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會用到,是我帶他去領款的。

我不知道他何時跟我拿,他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復供稱:有天晚上我回家,「鄭嘉勛」跟我說他女朋友匯款給他,他不知道我密碼,我帶他去領,我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他,我沒有跟他說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經檢察事務官質之若係被告領款,為何提款卡會在「鄭嘉勛」身上等節,被告又供稱:我酒醉,我不知道,他不知道怎麼跟我拿的,我也不知道何時發現他把卡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10頁)。

經檢察事務官向被告確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何人所提領等情,被告復供稱:是「鄭嘉勛」拿走,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嗣於本院第1次訊問程序時則供稱:「鄭嘉勛」來住我家時,沒有經過我同意把我提款卡偷走,密碼是我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鄭嘉勛」趁我不在家的時候偷拿走我提款卡,我放在抽屜裡,我沒有同意他拿走,是他先拿走,再跟我說他拿走,錢匯到我戶頭,我跟他去里港郵局,由我操作ATM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於本院第2次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把我帳戶交給「鄭嘉勛」,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嘉勛」拿走我的提款卡,他說他女朋友把錢匯入到我的帳戶,他急著領出來,我就把我的密碼跟他說,但我自己跟他去郵局領錢。

後來我喝醉,「鄭嘉勛」自己從抽屜把卡拿走,我沒有同意,我不知道他拿去要幹嘛,但我也沒有報警,事後看起訴書才知道他賣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

被告顯對於「鄭嘉勛」如何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說詞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且郵局帳戶於111年9月28日之提款交易,係透過士林中正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1J1)提領等情,有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儲字第1121253998號函在卷可查,亦與被告上開辯稱:「鄭嘉勛」說他女朋友匯款到我郵局帳戶裡,我去里港郵局操作ATM幫他領出來等語全然未合,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又被告既已代「鄭嘉勛」提領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何須再告知「鄭嘉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既目睹「鄭嘉勛」拿取其提款卡,當下為何未阻止,事後亦未報警,亦未要求「鄭嘉勛」返還,甚至不聞不問?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再再與一般事理不符,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朋友「鄭嘉勛」竊取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非其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做雜工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而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把金融機構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劉遊燕等3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刑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未曾違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詳後述)。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劉遊燕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於第1次準備期日(112年9月6日)無故不到庭、經警執行拘提未獲後,經本院通緝後到案並因另案遭羈押,始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112年11月8日)順利提解到庭,嗣經本院定第3次準備期日(113年1月10日)復無故不到庭(斯時未在押),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本院再度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於113年2月24日逮捕到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順利提解到庭(113年3月26日),有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67、109至114、175、201、239至241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另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遊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劉遊燕,向劉遊燕佯稱: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遊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6分許 ③同日下午7時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8,21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6、9、15至17、19、27至3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顏瑞彥,向顏瑞彥佯稱:因電腦升級,誤將其會員資格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顏瑞彥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 27,989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5、21至27、39、47、49頁) 3(即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黃瑞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偽為順發3C職員,撥打電話予黃瑞榮,向黃瑞榮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資遭竊並下訂,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黃瑞榮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 14,123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7至18、41、51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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