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0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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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妘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8、7562、7814、8128、8540、9166、100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48、10805、11491、13556、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之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即使金融帳戶資料被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7日,接續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身份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經過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甲○○○、己○○、子○○、戊○○、庚○○、壬○○、丑○○、辛○○、丁○○、寅○○、癸○○、丙○○(下稱告訴人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行騙者提領或轉出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會提供本案帳戶是因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供公司逃漏稅使用,該公司就是波波貴媽咪,他跟我說1個帳戶1週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主觀上不知道對方是行騙者,所以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係在112年3月6日至7日,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9100卷第6頁、警2142卷第5頁、警2543卷第7-8頁、偵6958卷第12頁、本院卷第93頁),且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12人,致告訴人1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1-18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⒉依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1份,可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被告向行騙者表示「有實體應徵資訊嗎?」、「這關乎到帳戶怎麼知道有沒有可能被盜用之類的?有沒有的多一點資訊確認這是真實的」、「有沒有招收資訊確保你們是真實的」、「你們這份工作是正規的吧?不會有任何違法吧?」、「你們有沒有什麼資訊可以留給我?確保你們是合法公司?如果之後發生什麼事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

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提供遠東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支付命令、簡訊截圖7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3張(本院卷第105-113、159-163頁),可見其有多次向銀行或民間融資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否則被告不會多次向行騙者提出前述質疑。

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⒊經被告提出前述質疑時,行騙者僅回覆被告「因為這是為了避稅之類嘛 都是私下找人協助喔」、「有興趣都可以配合 薪水也都可以提前預支」、「恩薪水是看你提供配合帳戶個數來算」、「恩 對你們帳戶是沒有影響 我們只是為了分散資金購買材料 節稅而已」、「我們是因為如果經過公司戶頭購買材料」、「那我們需要繳更多稅費啦」、「所以才需要找人協助 減少稅費」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可知行騙者未告知被告關於公司的地址、負責人,亦未與被告討論工作內容相關之權利義務,也沒有簽署勞動契約,僅是泛稱公司因節稅需要人頭帳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顯不相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問對方這些問題也是擔心被騙,就拿不到這個錢,我會擔心帳戶被拿去作犯罪使用,也擔心這個工作會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對於對方的身份產生懷疑,認為對方可能是從事詐騙之人,又對行騙者佯稱之工作內容有合法性疑慮,卻貪圖提供帳戶1週1萬元的高額利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行騙者使用,應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會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欺之工具,卻仍在不能確信為合法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詐欺犯罪。

⒋被告雖辯稱:對方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我有查到他們在104有開職缺,但當時我沒有再點入公司網址查證,我以為該公司是真的需要帳戶等語(偵6958卷第12頁、本院卷第93頁),然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6日9時36分發送訊息「你們是那間公司?」,行騙者於同日9時36分回覆「波波貴媽咪」,同日9時37分回覆「你要固定一個帳戶領薪水用 到時候薪水就會到你指定的帳戶裡面」,被告隨即在同日9時37分傳送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行騙者(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詢問行騙者之公司名稱後,被告就幾乎同時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予行騙者。

惟因合法公司仍可能將本案帳戶為非法用途使用,被告既無意確認該公司收取帳戶用途之合法性,自無確信不發生幫助犯罪結果之依據。

又據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行騙者表示「我剛剛稍微查了一下你們公司,你們是二伯開的那間喔?」、「有什麼證明可以確定你就是那間公司嗎?」等語(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是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才上網核實行騙者之說法,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未確認行騙者說詞之真偽。

故從被告與行騙者之上開對話,足認被告未為任何查證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洗錢及詐欺之工具,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⒌另外,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為行騙者臨櫃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行騙者告知被告如何取信行員的說詞,包含「你可以說是我爸朋友 然後再跟我爸有生意上的往來」、「也可以說是朋友做股票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雖然沒有使用上述理由,卻向行員謊稱行騙者提供之帳戶是烘焙材料費用用的等情(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明知行騙者欲使其利用詐術欺騙銀行以成功設定約定轉帳,因為倘若對方果為合法的公司,不會使用不正常的方式規避稅賦,故被告因此預見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非法目的。

則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的情形下,有意配合對方之不合理行為而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行騙者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係幫助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⒍再者,行騙者以需要避稅的名義取得本案帳戶,被告在本案中從事提供帳戶之工作,有行騙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於配合行騙者為不實陳述時,已知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係為非法目的,業如前述,雖以「節稅」為名,仍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行騙者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而有為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又逃漏稅捐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屬幫助洗錢。

雖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不知道逃漏稅是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8、269頁),惟依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審理中也表示曾經有工作經驗、知悉工作有所得就要繳稅等情(本院卷第268頁),且其既有自行上網搜尋公司登記之能力,自亦有查詢法規及行為合法性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正當理由或得予減輕之情節,難認有據。

⒎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並容任其任意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告訴人辛○○、丁○○、寅○○、被害人癸○○、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8、10805、11491、13556、17381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7562、7814、8128、8540、9166、1001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12人共276萬400元(41萬元+3萬元+2萬元+29萬6,400元+5萬元+4萬元+39萬9,000元+23萬5,000元+30萬元+20萬元+17萬元+58萬+3萬元=276萬400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12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12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並衡以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告訴人壬○○、庚○○、丁○○對刑度無意見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5、273頁)。

另考量被告案發前因懷孕3個月被資遣,之後就生產、在家照顧孩子,案發時已無業1年,生活費都是依靠先生2萬多元的薪資,並表示當時經濟壓力很大,亟需用錢,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本院卷第273頁),目前從事飲料店的正職員工,月收入2萬多元,大專畢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孩子目前由公婆照顧,需扶養孩子,名下有機車1台(本院卷第270頁)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稱:行騙者自112年3月8日開始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原本有3元是我的存款,但行騙者後來叫我把這3元轉回我自己的帳戶;

而本案兆豐帳戶是行騙者要求我申辦的,原本裡面都沒有錢;

所以本案帳戶裡面沒有任何的款項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如告訴人12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帳戶之餘額均為行騙者詐欺匯入本案之款項,從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7、181-183頁)可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之餘額分別為760元、6萬4,444元(760元+6萬4,444元=6萬5,204元),又6萬5,204元均為行騙者詐欺所得之款項,且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中,故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行騙者有於112年3月9日匯入6,000元至中信帳戶,對方稱該筆款項為提前預支的薪水等語(偵6958卷第12、13頁),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被告之中信帳戶並非本案的警示帳戶,被告仍可以臨櫃存、提款,可能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 (提告) 112年3月7日15時23分許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友人「愛貴」借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17分) 41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439卷第3-4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5439卷第15-16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439卷第17頁) 2 己○○ 112年2月18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黃金現貨等語,致己○○信以為真,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30分 3萬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470卷第9-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2142卷第21-39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2142卷第17-19頁) 3 子○○ (提告) 112年2月17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網路虛擬電商等語,致子○○不疑有他,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35分 2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624卷第3-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9624卷第23-37、49-50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9624卷第44頁) 4 戊○○ 112年2月21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等語,致戊○○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4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45分) 29萬6,400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166卷第19-2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9166卷第51-58頁) ⑶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偵9166卷第29-34頁) ⑷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9166卷第35-39頁) ⑸渣打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9166卷第41-49頁) 5 庚○○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網購平台等語,致庚○○不疑有他,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陸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⑴112年3月9日10時20分 ⑵112年3月9日10時21分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562卷第7-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7562卷第53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7562卷第54頁) 6 壬○○ (提告) 112年2月23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出售藝術品需先繳交質保金、稅金等語,致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49分 39萬9,000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100卷第13-14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9100卷第22-2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9100卷第21頁) 7 丑○○ (提告) 112年2月24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拍賣古董字畫需繳交質保金、稅金等語,致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2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7分) 23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016卷第11-1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10016卷第27-4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016卷第25頁) 8 辛○○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抽獎抽中對表需先繳交保證金才能取得等語,致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31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38分) 30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548卷第19-2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10548卷第75-79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548卷第73頁) 9 丁○○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需付稅金等語,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6分 2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43卷第37-40頁) 10 寅○○ (提告) 112年1月15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等語,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6分(實際入帳日:同日9時59分) 17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428卷第19-2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6428卷第37-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428卷第33頁) 11 癸○○ 於112年1月9日某時,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借券,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實際入帳日:同日13時15分) 58萬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194卷第3-4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4194卷第29-33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4194卷第25頁) 12 丙○○ 於112年3月初起,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50分 3萬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100卷第5-7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2100卷第31-38頁) 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100卷第23-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543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5439號卷 警2470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號卷 警962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69624號卷 警91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029100號卷 警2543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6428卷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 警4194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194號卷 警2100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3692100號卷 偵69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 偵75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 偵91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 偵10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6卷 偵105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8卷 偵10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6卷 偵10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6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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