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10,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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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池冠霆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6、9176、9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溫和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真道投資」肆枚印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因缺錢花用、池冠霆為償還自己的債務、溫和勳因急需用錢,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初、同年3月29日某時、同年4月4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0.18」、「安妍Ann」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K」、「(串燒表情符號)」、「金正恩」、「頑皮老闆」、「李鐘碩」、「金大大」、「習近平」、「(香菸符號)4.0」、「公雞」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池冠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重複起訴部分詳如下參、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安妍Ann」之帳號,向廖靖華訛稱:下載「E路發」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靖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當面交付現金。

其中交付現金部分,由吳政儀、池冠霆及溫和勳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吳政儀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符號)4.0」之人招募,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香菸符號)4.0」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當面拿取財物,藉此獲取報酬牟利。

謀議既定,吳政儀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人以LINE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細節後,指示廖靖華於112年3月25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之廣泰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元與吳政儀,吳政儀依「(香菸符號)4.0」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廖靖華出示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識別證後收取上開款項,並持自行列印屬於私文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先行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2枚,復於上開「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將前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廖靖華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廖靖華,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靖華。

吳政儀取得款項後,旋依「(香菸符號)4.0」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池冠霆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雞」之人招募,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公雞」指示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當面拿取財物,並約定以每次收取款項之0.5%作為對價,藉此獲取報酬牟利。

謀議既定,池冠霆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帳號,向廖靖華約定交付投資款項細節,並指示廖靖華於112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廣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內,交付現金160萬元與池冠霆,池冠霆依「公雞」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廖靖華出示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識別證後收取上開款項,並持自行列印屬於私文書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先行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復於上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將前揭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廖靖華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廖靖華,足生損害於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靖華。

池冠霆取得款項後,旋依「公雞」指示,從中抽取8,000元之現金(計算式:160萬元×0.5%=8,000元)作為報酬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廖靖華上開款項得手後,身分不詳、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0.18」、「安妍Ann」復繼續向廖靖華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需再行面交投資金額230萬元等語,廖靖華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告知對方欲交付現金,復備妥假鈔1包。

嗣溫和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勳」)經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串燒表情符號)」之人招募,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月薪3萬5,000元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謀議既定,溫和勳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之帳號,向廖靖華約定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內交付現金230萬元與指定之人,溫和勳亦依「(串燒表情符號)」指示,於同日下午向廖靖華面交取款。

溫和勳事先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之某超商內,列印「(串燒表情符號)」提供編碼之①附有溫和勳照片之假識別證(上載有「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溫和勳」、「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識別證),②空白現金收款收據,溫和勳再於「公司印鑑」處,蓋用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於上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簽上自己姓名,暨填具收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

其後,廖靖華即依指示將員警交付之假鈔袋攜往統一超商廣吉門市,而溫和勳亦依「(串燒表情符號)」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往上址向廖靖華出示偽造之假識別證,嗣溫和勳收取230萬元假鈔後,復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廖靖華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廖靖華,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

溫和勳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該款項未遭溫和勳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遂。

並扣得溫和勳所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假識別證3張、印章4枚及記帳本1本等物。

二、案經廖靖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略以:「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安妍An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廖靖華,訛稱可透過「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各30萬元至「郭昱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康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郭昱宸、李康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員警偵辦中)」,依起訴書所載,似認被告3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起訴書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載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靖華施用詐術,並由不詳之人提領前開2筆款項,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均未就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3人對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及其他不詳之共同正犯提領該詐欺所得而洗錢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是否確在本案起訴範圍,尚屬有疑。

㈡經查,起訴檢察官業於起訴事實之一㈠㈡㈢分別敘明並特定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其等分別於112年3月初、同年3月29日某時、同年4月4日某時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時間點均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段落,且均晚於前開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時點。

難認此2筆款項與被告3人擔任後續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有涉,僅為完整描述告訴人遭詐欺之整體過程而附記。

從而,本案被告3人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交付現金取款部分,其餘身分不詳之共犯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與被告3人無關,非本案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載,應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溫和勳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溫和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溫和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溫和勳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吳政儀部分: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至5、6至8頁,他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69頁;

池冠霆部分:見他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本院卷二第269頁;

溫和勳部分:見偵一卷第11至17、149至154、161至165、195至197、261至262頁,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本院卷二第44、196至197、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23至25、267至26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46頁)、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溫和勳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溫和勳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3至139頁)、扣案4枚印章印文(印文載有:真道投資、信康投資、威旺投資、匯鋮投資,見偵一卷第51頁)、Google地圖:上揭廣泰停車場、統一超商廣吉門市街景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與詐欺客服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46、47頁)、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紙(時間分別為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0日,收款人分別為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核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溫和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

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6、26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0.18」、「安妍Ann」、「黑桃K」、「(串燒表情符號)」、「金正恩」、「頑皮老闆」、「李鐘碩」、「金大大」、「習近平」、「(香菸符號)4.0」、「公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關係: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溫和勳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溫和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溫和勳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

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吳政儀、池冠霆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溫和勳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溫和勳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本案款項洗錢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以前揭手法詐得告訴人226萬、160萬元,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⒉惟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均為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吳政儀、池冠霆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被告溫和勳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洗錢未遂犯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

⒊併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⑴被告吳政儀前於108年間,業因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1年5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再因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1年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52頁),其後復於112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財物並洗錢之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及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其素行難謂良好,且屢屢從事加重詐欺犯行。

⑵被告池冠霆此前固無詐欺前科,惟於112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從事詐騙財物、洗錢犯行,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且經被告池冠霆供陳所參與詐欺集團與本案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素行非佳,亦可徵其參與本案詐欺從事不法活動之程度非淺。

⑶被告溫和勳於案發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素行尚可。

⒋兼衡被告3人自述犯罪動機(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暨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13、270頁所示),及檢察官、被告3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4、271至272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⒈被告吳政儀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現金報酬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⒉被告池冠霆於本案獲得報酬8,000元(計算式:160萬元×0.5%=8,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核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犯其他案件之訴訟程序中陳述報酬比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爰以此作為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準據。

然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領現金報酬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溫和勳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月薪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溫和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212頁),惟其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和勳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於本案所取得之226萬、160萬元款項,除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全數轉交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事證認其等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權,該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溫和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冊1本,固為被告溫和勳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款收據3紙既係由被告吳政儀、池冠霆、溫和勳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所發送之資料,自行列印偽造,其上「真道投資」4枚印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印文,共計5枚即係被告3人所偽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無論是否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吳政儀、池冠霆分別於112年3月初、000年0月00日間,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又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池冠霆被訴前於112年3月29日,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又被告池冠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詐欺,並由被告池冠霆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4頁)。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池冠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與前案所涉參與組織罪嫌之事實,均係擔任「車手」收款;

又本案與前案均由被告池冠霆出示公司識別證,向被害人收款,且前案另扣得「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則依前開犯罪主體、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對象等節以觀,二案存在高度重疊,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有脫離該犯罪組織,核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為被告池冠霆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又被告吳政儀被訴於112年3月初,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112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惟查,被告吳政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詐欺,並由被告吳政儀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4頁)。

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吳政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行為與前案所涉事實,均係擔任「車手」;

又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吳政儀出示公司識別證,向被害人收款,且前案扣得「鋐霖投資」印章1顆,二案犯罪事實高度重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有脫離犯罪組織,核屬同一案件。

且前案為被告吳政儀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池冠霆、吳政儀此部分犯行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顯係繫屬在後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池冠霆、吳政儀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車手 1 廖靖華 112年3月25日13時 55分許 22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之「廣泰停車場」內 吳政儀 2 廖靖華 112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 160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內 池冠霆 3 廖靖華 112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 230萬元之假鈔 (未遂) 同上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內 溫和勳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溫和勳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偽造識別證 3張 溫和勳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3 印章 4顆 溫和勳 ①載有「真道投資」、「信康投資」、「威旺投資」、「匯鋮投資」印章4顆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4 帳冊 1本 溫和勳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真道投資」之印文2枚 付款人欄及公司印鑑欄(警卷第21頁) 2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真道投資」之印文1枚 公司印鑑欄(偵一卷第61頁) 3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真道投資」之印文1枚、「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公司印鑑欄(偵一卷第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898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他字第161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55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917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9975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聲押字第65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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