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婉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4號、第5909號、第6874號、第7127號、第8542號、第8796號、第9047號、第9171號、第9757號、第9768號、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婉婷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最早之匯款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自稱「陳寶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理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阮婉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事證,作為論據: ⒈被告阮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林峻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為軍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被害人陳秀茹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曾冠富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宋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詩嘉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被害人吳彥萩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鄭媺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武光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黎瑞圓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徐萬城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賴勤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黃慶妹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顏明勳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竺育濬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中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⒊被告上開臺銀、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打字方式用line傳給對方,沒有提供存摺跟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是因為我之前依照對方指示有匯款給對方,對方說如果提供帳戶資料,可以將我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係遭感情詐騙,陷於錯誤,才會交付帳戶,被告沒有未必故意的理由,是因為從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溝通過程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實務上判斷被告有無未必故意的要素,例如有無交付一個重要的金融工具,如果你交付是一個重要的金融工具,實務上會認為你沒有未必故意,因為你不會甘冒風險,把你重要的金融工具交付出去變成一個警示帳戶,亦或者,實務上認為你交付的帳戶如果還有餘額,會認為你沒有未必故意,你不會甘冒風險,讓餘額被詐騙集團領走或成為警示帳戶。
舉輕以明重,本件被告匯了162萬元給詐騙集團,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完完全全相信,沒有任何懷疑,被告應該是沒有預知到任何風險,今日也有詢問為何匯了162萬元後要交付帳戶,是因詐騙集團說明如果想把投資款項取回,因為資金上限所以要交付帳戶,被告因投資後想要將款項取回,對詐騙集團深信不疑的基礎下,加上他們有感情上的關係,被告自然將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
㈡再者,本件被告地位特殊,在實務上通常被騙錢與被騙帳戶的是不同人,被告等於被詐騙集團剝了兩層皮,被告不僅被騙錢,還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固然被告在本件有過失,但過失在本件中沒有變成刑事犯罪的故意,本件的事實結構,被告地位不僅是被害人,而且被告匯出162萬,在花蓮、苗栗等法院,在本件事實結構被告就有遭詐騙,在法秩序一體性,難認被告在這個事實裡一方面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一方面又是詐騙的被害人,請基於被告沒有前科,之前只有一個工作,又擔任全職媽媽,對社會宣導詐騙集團的詐術不是那麼瞭解,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
五、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㈠被害人林峻毅、陳秀茹、吳彥萩、告訴人張為軍、曾冠富、宋雅婷、陳詩嘉、鄭媺玲、黃武光、林怡君、黎瑞圓、徐萬城、賴勤翰、黃慶妹、顏明勳、竺育濬、柳俊言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且其等均誤信訛騙,而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臺銀、玉山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峻毅、陳秀茹、吳彥萩、告訴人張為軍、曾冠富、宋雅婷、陳詩嘉、鄭媺玲、黃武光、林怡君、黎瑞圓、徐萬城、賴勤翰、黃慶妹、顏明勳、竺育濬、柳俊言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見警6600卷第55至57、77至79、103至105頁、121頁及反面、123至125頁、145至147頁反面、171至173、197至199、警4417卷第25至30、31至33頁、警9751卷第3至8頁、警6300卷第10至16頁、警5876卷第3頁及反面、警5083卷第12、13頁、警8289卷第6至7頁、警4694卷第2至3頁、警4633卷第11至13頁反面、警8337卷第16至18、19至21頁、警8262卷第3至4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7日營存字第1120028186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1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600卷第39至45頁反面、47至53、61至73、83、85頁、97至99頁反面、109、111至117、129至133、135至141、151至161、163至167頁反面、177、179至187頁反面、189至193、203至237、241至245頁、警4417卷第35至45、47至57、59至71頁、警9751卷第9至11、15、19至106頁、警6300卷第17至36、37至49頁反面、警5876卷第9頁反面、12至15頁、警5083卷第14至19、29、30、31至41頁、警8289卷第9至10頁反面、21至25頁、警4694卷第7、11、13至29、40至43、46、48、49頁、警4633卷第14至22、23至26頁反面、31、34、35頁、警8337卷第24、25、30至33、34至44、45至47、48、49、50、51頁、警8262卷第6至7頁反面、8至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
而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不同。
再者,在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例如辦理貸款、求職等之情形下所提供或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提供或交付者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此應屬灼然至明。
㈢本件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JOY」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6600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69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5354卷第44至48頁、警6600卷第15至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是在此種狀況下,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稽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大肆報導,政府或電視報章媒體亦不斷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而其中更不乏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辨識者,顯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因人而異,更遑論被告並非從事司法實務工作之人,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宣導,而被告行為時為30幾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曾在廣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偵5354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70、73頁),即認被告應非僅單純上當受騙,並驟推其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㈣再者,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之帳戶內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945號、第7929號、第9205號、第9305號、第10170號、第10355號、第11005號、第10426號、第11554號、第11769號、第12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第598號、112年度偵字5888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第2737號、第2738號、第2739號、第2740號、第3661號、第3750號、第374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第517號、第51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60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17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90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205至216、227至233、253至259、272至275、276、277至279、285至287、288、289、290至293、298、299至303、304、305、377至380、381至391頁)。
職是,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即陸續為前揭金額非少之匯款或轉帳。
蓋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之理,其理甚屬明確,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第14351號、第14083號、第10677號、第12205號、第12945號、第12133號、第14658號、第15049號、第15952號、第17208號、第179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第3196號、第7533號、第7128號):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及王山帳戶後,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董秝蓁等人詐騙,致告訴人董秝蓁等人分別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臺銀或王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惟查,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在案,已如前述,故移送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部分有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峻毅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 9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5354 2 張為軍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2年2月8日9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8日9時24分許 ⑶112年2月9日9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⑶3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偵5354 3 陳秀茹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13時30分許 2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偵5354 4 曾冠富(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2年2月11日10時57分許 ⑵112年2月11日13時14分許 ⑶112年2月7日10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⑴臺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⑶玉山帳戶 112偵5354 5 宋雅婷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5日12時41分許 6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5354 6 陳詩嘉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5354 7 吳彥萩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5354 8 鄭媺玲(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5909 9 黃武光(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8日12時20分許 3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偵6874 10 林怡君(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偵7127 11 黎瑞圓(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中獎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要求被害人繳納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8542 12 徐萬城(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8日10時21分許 5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偵8796 13 賴勤翰(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2年2月10日10時24分許 ⑵112年2月10日(應為11日)10時33分許 ⑶112年2月10日(應為11日)10時33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偵9047 14 黃慶妹(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11時1分許 33萬7636元 玉山帳戶 112偵9171 15 顏明勳(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9時4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9757 16 竺育濬(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中獎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要求被害人繳納認證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2年2月10日13時7分許 ⑵112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⑶112年2月11日9時33分許 ⑷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⑸112年2月11日10時4分許 ⑹112年2月11日10時4分許 ⑺112年2月11日12時8分許 ⑻112年2月11日12時8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元 ⑹1萬元 ⑺5萬元 ⑻4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9768 17 柳俊言(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 ⑵112年2月10日9時36分許 ⑴7萬5000元 ⑵6萬元 臺銀帳戶 112偵1003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