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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閔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黃俊閔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之某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興路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郵局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達三人以上)成員,取得黃俊閔所提供之郵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旋遭某甲及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於111年11月中旬15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國民小學附近,將其母親鍾小筠(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永豐資料,與郵局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嗣某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達三人以上)成員,取得黃俊閔所提供之永豐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該編號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永豐帳戶,旋遭某乙及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俊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9、87-93頁;
卷二第81、125-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及交付本案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找到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提供郵局資料,但後來沒借到錢;
我交付永豐資料給謝昇翰,是要請他幫我辦理貸款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其母親鍾小筠有申辦永豐帳戶,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郵局資料予某甲、交付永豐資料予他人,嗣某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永豐資料後,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永豐帳戶,旋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且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
卷二第81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鍾小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3153卷第85-87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中雅警二卷第13-20頁;
偵3153卷第103-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畢業,於111年10、11月提供本案資料時,年齡為25歲(本院卷一第29頁;
卷二第27頁),且於審理時供稱已從事物流業達3年等情(本院卷一第94頁;
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資料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且所辯亦有前後出入、悖於事理及卷證,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觀被告就提供郵局資料之緣由,於警詢供稱:我朋友透過網路介紹要我帳號,他叫李偉達等語(中雅警一卷第4-5頁),審理中改稱: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
就提供永豐資料之緣由,於警詢供稱:我借給朋友李鴻源之友人臉書暱稱李偉達之人,他說要借帳戶作貸款用等語(屏內警卷第5頁),偵查中又供稱:我是要借帳戶給謝昇翰,他說要借卡領錢等語(偵3153卷第28頁),審理中再改稱:謝昇翰說在辦理貸款,我交給他請他幫忙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
核被告前揭說詞,對交付本案資料之對象及用途,前後明顯反覆且大相逕庭,已難率信被告確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亦自承交付本案資料前,未論及貸款之本金金額、還款日期、利息等消費借貸要項(本院卷一第67頁;
卷二第79頁),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磋商締約流程存有扞格,益添疑義。
斟以證人謝昇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黃俊閔為何說把永豐帳戶給我(偵12505卷第60頁),與被告上開所辯相歧,而觀諸被告提出與謝昇翰之錄音譯文,被告全無提及係因辦理貸款交付永豐資料,其於對話結尾僅稱:我先跟他們溝通,看怎樣跟你講好不好等語(中一警卷第25頁),遍觀其等上下文脈絡,皆難認被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永豐資料予謝昇翰,是被告上開所辨,均乏其據。
⑶另由被告供承:交付本案資料前未查證對方身分,俟收到警方通知才知本案資料遭用於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
卷二第79頁),且本院質之被告如何確保提供本案資料免遭不法之用,被告亦避而未答(本院卷一第95頁;
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自始即非出於貸款等正當理由,仍分別交付郵局、永豐資料與某甲、某乙此等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復無從確保提供本案資料後續為合法之用,且未加聞問,自有容任某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則被告對某甲、乙及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之被害人所為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當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某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甲、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某乙及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5、7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某甲、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甲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被害人彭斯譽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乙集團獲取附表編號2至7之被害人所匯共20萬4,5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斟以被告仍否認犯罪,未對附表之被害人為分毫賠償,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7頁;
卷二第17頁)、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日薪1,500元之工地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97頁;
卷二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未親自提領、轉出附表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彭斯譽 (被害人)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之限時動態功能,張貼不實之過關出金對話云云,適彭斯譽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限時動態內容,經與對方連繫並獲得對方提供之運動投資場次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4日18時23分許 3萬元 彭斯譽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儲字第1110990466號函附被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中雅警一卷第7-27、33-35、39、43-111頁】 2 黃家弦 (告訴人) 乙集團成員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APPLE電腦之訊息,致黃家弦瀏覽後信以為真,與對方達成以1萬5000元成交之約定,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8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黃家弦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屏內警卷第27-29、47-53頁】 3 許舒涵 (被害人) 乙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張貼代操運動彩券之訊息,致許舒涵瀏覽後信以為真,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 5萬元 許舒涵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屏內警卷第33-34、55-57頁】 4 張祐嘉 (告訴人) 乙集團成員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IPAD AIR 5之訊息,致張祐嘉瀏覽後信以為真,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8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張祐嘉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內警偵000000000000卷第37-38、59-64頁】 111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 2500元 5 劉鴻儒 (告訴人) 乙集團成員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ASUS ROG STRIX RTX 3080TI O12G GAMING顯示卡之訊息,致劉鴻儒瀏覽後信以為真,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8日15時48分許 1萬元 劉鴻儒於警詢之證述、商品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屏內警卷第41-42、63-77頁】 111年11月28日15時49分許 3000元 6 陳心怡 (被害人) 乙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張貼運彩訊息,致陳心怡瀏覽後信以為真,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5日22時9分許 5萬元 陳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中雅警二卷第3-5、37 頁】 7 高維蓁 (告訴人) 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G暱稱「語錄女神」、「匯通-林主任」,先在IG上張貼投注運彩賽事之訊息,致高維蓁瀏覽後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注,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 5萬元 高維蓁於警詢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永豐銀行112年2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202704號函暨鍾小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一警卷第27-35、39-41、53-57之1頁】 111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 1萬9,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中雅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0卷 中雅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00000000000卷 中一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 屏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000000000000卷 偵31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號卷 偵125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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