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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丁○○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5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臺銀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包含提款卡密碼,應予更正)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莉涵」、「李佳薇」、「林逸淳」及乙○○(另由本院審結)等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ㄧ所示帳戶內,進而由丁○○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丁○○於同日提領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同時經警當場查扣擬交付予乙○○之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丁○○配合警方查緝乙○○而提領之163,000元,並使警方得於丁○○交付款項之際逮捕乙○○,因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264頁、本院卷二第1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鄭莉涵」,並依「鄭莉涵」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乙○○(下逕稱乙○○),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東林蔬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且錄取,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是作為薪轉帳戶,「鄭莉涵」是我的主管,我負責蒐集屏東市水果行、冷凍庫等資訊,也有勘查現場,本案是因「鄭莉涵」告知我,本案公司在屏東市的辦公室要裝潢,請我幫忙提領裝潢款項交付給裝潢公司即聯可公司(下逕稱聯可公司),但因為每張卡有每日提領限制,因此我提供3個帳戶帳號,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134頁、本院卷一第42、128頁、本院卷二第11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鄭莉涵」,且依「鄭莉涵」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並有於編號一所示時間將提領之部分款項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264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款卡外觀照片影本、被告與「鄭莉涵」、「林逸淳」、「李佳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乙○○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482200號函及函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112年10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705200號函及函附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3377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張欣如報案資料、密錄器對話內容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4頁、第43至60頁、第64至68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105至109頁、第145至160頁、第291至374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交付予乙○○,並由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見附表一款項流動欄)等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269頁、本院卷二第1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5年台上字第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由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收取,被告有為附表ㄧ所示之提領、交付行為(詳見附表一)等情,已可認定,足認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2部分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附表ㄧ編號3部分亦有為詐欺取財、且已著手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㈢經查: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復參酌被告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在超商、肯德基、壽喜燒店當工讀生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事理、自身經驗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配合提款、交付,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⑴本案工作之應徵流程及勤惰管理:①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在超商、肯德基、壽喜燒店當工讀生之工作經驗,這些工作之應徵過程,有先透過網路投履歷應徵,公司再約我面試者,也有我直接到現場交付履歷,之後再面試者;
本案工作是我在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中看到本案公司在應徵採購助理,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及搬運水果,徵文內容沒有寫是處理哪些文書、也沒有留聯絡方式,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林逸淳」,詢問本案工作是否還有在徵人,「林逸淳」請我投履歷給他,之後則有另1位人事主管「李佳薇」加我LINE,「李佳薇」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履歷資料,並提供我的主管「鄭莉涵」的LINE,之後都是由「鄭莉涵」與我聯繫,本案工作我可以用LINE打卡上下班,不用實際到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
②可知被告係透過臉書得知本案工作,陸續以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與上開自稱「林逸淳」、「李佳薇」及「鄭莉涵」之人(下合稱「鄭莉涵」等人)聯繫,未曾與聘僱被告或指派工作予被告之「鄭莉涵」等人見面,對於「鄭莉涵」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且除以LINE、MESSENGER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
又被告上班時間無須到特定辦公場所辦公,僅需以LINE傳訊息之方式打卡上下班,則本案公司顯然無法確保被告是否有在本案公司規範之上班時間確實執行職務,勤惰管理流於形式;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公司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地址位於「屏東市○○路0巷00號」(見警卷第60頁),然被告不但未前往該址應徵,更僅透過網路對話方式面試,足見本案工作之應徵流程、工作內容、員工管理等項顯均與常理、被告自身工作經驗不相符,關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對方告訴我徵才廣告上面的公司地址是錯的,根本沒有這個公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然參以被告所提出與「林逸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採購助理還有缺額嗎」,經「林逸淳」回覆「還有喔」、「如果要應徵這邊傳履歷給我」,被告即傳送其個人履歷檔案(見警卷第60頁),不僅未見被告詢問「要在何處上班?」、「是否須前往建豐路地址應徵、工作?」等節,更未見「林逸淳」有向被告表示「建豐路地址錯誤,並不存在」等情,足見被告此等辯解,顯與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
⑵僱用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為我有與本案公司簽僱用契約書,且在我提款、交付款項前確實有在作「鄭莉涵」交代的文書處理工作,所以我沒有懷疑本案工作是否合法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並提出僱用契約書為證(見偵一卷第147頁)。
然觀諸扣案之僱用契約書,有下列與事理不合之處:①僱用契約書上之「僱用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薪資」、「勞保投保等級」等項均係手寫文字,而上開手寫文字乃被告所填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互核對話紀錄可知,該份僱用契約書乃「李佳薇」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見偵一卷第69頁),由被告填載上開內容、簽名後拍照回傳予「李佳薇」。
然本案公司身為僱用人,在與受僱人簽立僱傭契約時,竟將上開僱傭契約之重要事項空白,而交由求職者自行填寫,顯不合理。
②再者,僱用契約書上雖有本案公司印文、律師印文,然上開印文均係影印而成,已難認對方有提出正式契約,且僱用契約書明確記載「契約存執:本契約書1式3份雙方各執1份於由甲方分別轉存。」
,然被告竟僅列印1份、簽名後拍照上傳(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難認被告確實已與對方完成締約程序,尤有甚者,被告若如其所辯信賴僱用契約書,則被告究有何信賴僱用契約書,卻不依僱用契約書上所載,列印3份後簽名並將其餘2份寄回本案公司之理,足見被告行為與其所辯信賴僱用契約書等語矛盾。
③況且,本案公司之全銜乃「東林蔬果實業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然僱用契約書上印文卻與本案公司名稱不符,且僅從印章字數以觀,亦不相符合,被告既然稱信賴契約且有在簽署契約前仔細檢視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殊難想像被告竟未發現僱用契約書上公司印文與其所認知之公司全銜不符,亦不符常情。
④綜上,僱用契約書存在上開多處不合理,且與被告自身工作經驗相悖之處,審酌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之人,本有察覺上開明顯與事理不合之處之能力,被告卻未發現,足徵被告斯時應已察覺本案工作有異,卻全然不在意。
⑶本案工作之辦公場所:參以被告自承:我有上網查本案公司設址位置,我查到的是臺北市萬華區,我不清楚萬華的公司為何要在屏東承租場地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足見被告在應徵工作時,已意識且有能力先上網針對本案公司進行初步查詢、確認,衡以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除了將薪資待遇、工作內容作為考量外,亦多會將工作地點與住居所之距離、通勤時間長短、交通位置是否方便等因素,納入是否應徵、選擇該份工作之重要考量,是被告理應會在見及徵才廣告之當下,查詢徵才廣告上所載之「屏東市○○路0巷00號」(見警卷第60頁),以利綜合評估辦公場所位置、工作內容等項後,決定是否應徵、或進一步接受該份工作,況被告非無長久從事該份工作之意,更曾主動詢問「鄭莉涵」「未來屏東之辦公場所位置」,此觀被告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則被告本應發現應徵當下所預期、徵才廣告上所載之公司位置,與嗣後「鄭莉涵」告知之「中山路189號」辦公場所有別(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被告既然已經主動詢問將來之辦公場所,足認被告重視本案工作,且在意將來辦公場所位置,然被告卻未慮及進一步詢問、釐清,復參以被告所辯:本案公司沒有這個地址,徵才廣告上地址是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顯然悖於常情,且與自身所提出之證據不合一節,亦如前述,被告卻未有懷疑,反而率爾聽信上情,足徵被告所辯信賴受僱於本案公司、本案工作合法等語,無從盡信。
⑷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公眾場所,交付鉅額現金之理。
惟查:①被告供稱:「鄭莉涵」說這些匯到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是要付給聯可公司之裝潢款項,「鄭莉涵」請我到家裡附近的超商領款,領款後交付給聯可公司之人員,我到現場後,是由「鄭莉涵」聯繫聯可公司之「陳先生」,「陳先生」就直接朝我走來,我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聯可公司之「陳先生」,對方沒有拿公司證明文件給我看,交付款項時沒有清點、簽收,「陳先生」說讓公司點即可,但我有提出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經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鄭莉涵」係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始告知交付地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從而,本案公司所稱交付裝潢款項予聯可公司之方式,係由被告先至超商ATM多次提領,經由「鄭莉涵」告知交付地點後,被告再攜帶上開款項前往約定交付地點,經「陳先生」主動接觸後,被告始知交付對象,然交付過程中無清點、簽收,且被告無從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堪可認定。
②本案公司匯款、被告提領與付款過程均不合理:❶被告辯稱:當日收取、提領之款項均為本案公司委 託聯可公司裝潢辦公室之價金,總工程款高達數百 萬等語,然被告供承自始即知該多筆款項之匯款人 無一是本案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7頁),已難認合 理,且依被告所製作之收據記載,第1次交付之價 金為136,000元,則衡情該金額應由本案公司一次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特定帳戶,沒有分次、分別匯 款至被告之數個帳戶中,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後彙整 為1筆款項(136,000元)後,交付予「聯可公司人 員」之必要;
且若本案公司有意於112年8月26日支 付聯可公司420,000元(即136,000元、284,000元 合計),顯無理由於短短數小時內要求被告先給付 13萬餘元,再接續給付28萬餘元,如此之匯款、給 付價金方式顯不合理,被告卻未置一詞詢問,顯與 常理不合。
❷依被告所辯,本案公司指示被告提領、交付之工程 款總計高達數百萬元,即使單次提領交付之款項, 也高達數十萬元,而被告使用提款機提領之地點在 屏東市中山路上,附近就是臺灣銀行,被告亦知之 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9頁),以提款機跨行提領金 額(單次及單日)之限制,被告大可至臺灣銀行櫃 檯直接提領,而不需要反覆操作提款機,亦徵被告 提領款項之方式有違常情。
❸又被告一再強調本案公司指示其購買收據,以便在 交付款項時交付予聯可公司簽收為憑,則本案公司 既已表明需要製作收據確認聯可公司收款情形,足 見本案公司重視「確定聯可公司有收到款項」一節 ,衡情透過匯款(不論是本案公司匯款,或由被告 再行匯款)至聯可公司,更可便利且確保款項已經 交付,被告對此竟無一詞質疑,顯然悖於事理。
❹再者,被告既然刻意購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預 先載明「預付現金136000」、「預付現金284000」 (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可見上開收據是被告或 本案公司確有給付各該款項之憑證,衡情自應於交 付款項時「讓對方點收確認金額無誤」、「讓對方 在收據上簽名,確認收到款項」,此情顯為有工作 經驗且已大學畢業之被告所應認知、執行,然被告 不但不要求對方清點,也不要求對方簽收,不僅與 常理不符,更足徵被告顯然知悉「未讓對方清點、 簽收」亦不會造成本案公司有所質疑、糾正,是被 告辯稱其確信本案公司存在,且係承主管「鄭莉涵 」指示提領款向支付裝潢費用等語,顯無可信。
③至被告固辯稱:扣案之收據是「鄭莉涵」要我準備的,我是在超商、依照「鄭莉涵」電話中之指示寫收據,寫收據時我有帶著上開僱用契約書,「鄭莉涵」請我將款項及收據一併交付予聯可公司之「陳先生」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並有收據2張、購買合約書2張為證(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147頁),然:❶若如被告所述,本案公司係向聯可公司訂購裝潢服 務(或包含購置辦公設備),則於上開交易中,應 出具收據之公司理應為提供服務、收取款項之聯可 公司,然上開2張收據均為被告所書立,且為被告 所持有,顯然與事理不符,合先敘明。
❷且觀諸2張收據,其上全無公司印文、「陳先生」簽 名,書載之公司名稱為「東林實業有限公司」,亦 屬有誤(本案公司名稱為「東林『蔬果』實業有限公 司」),則扣案之收據2張究竟有何表彰聯可公司 收訖本案公司交付款項之意,顯有疑義,參以被告 於交付款項之際全無點收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並 不真的認為、相信其交付之款項為本案公司給付聯 可公司之裝潢費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無須清點款項正確性,亦無 須在文字上立據擔保。
❸另被告復辯稱:購買合約書係「鄭莉涵」傳檔案給 我叫我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參以 卷附購買合約書之形式,均僅有公司、負責人之影 印印文,卻無聯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誠難認 本案公司與聯可公司有成立契約,進而衍生有裝潢 費用需提領、交付,再者,尚在試用期之被告有何 權限填載購買合約書,又若被告有權填載合約書上 內容,為何僅於扣案之其中1張購買合約書填載預 付款金額,另1張則留白,且其上所載預付款金額4 20000元,亦與本案匯入被告帳戶或提領、交付之 數額均不相符,亦即被告之主管自始即不曾提出1 份客觀上可被一般人認為已經簽署完成之契約,綜 上,自該等購買合約書之製作過程、形式以觀,在 在顯示本案公司所述交付裝潢款項之詞顯然均不合 常理,依據被告之智識、工作、社會經驗,應已意 識到本案工作實與事理不合。
④是綜觀上情,本案公司所要求交付裝潢款項模式與常理不符,殊難想像採取此種運作模式之正當理由,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鄭莉涵」等人、乙○○及被告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辯護人固以本案工作所採電話面試、LINE打卡之方式乃現今社會常用模式,被告因此相信本案工作係正當工作,且被告於提領、交付款項前,確實有依「鄭莉涵」指示完成其他工作內容,並依指示回傳修正資料之舉,且有實地勘察屏東市水果行,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是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93至201頁、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35至43頁),然查:⒈被告自承有擔任工讀生之經驗,需見面面試應徵,以LINE打卡上下班之方式亦與之前經驗不太一樣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查知本案工作之應徵、工作管理等均與先前之工作經驗或社會經驗不符,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已載明本案公司地址,被告卻完全未說明為何不用前往該址應徵、工作,且被告與辯護人亦未提出此等應徵、工作模式乃現今社會、正當工作常用模式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本無從憑採。
⒉另本案公司僱用採購助理進行屏東縣市水果行、冷凍庫資料蒐集作業,目的無非係藉由審視經採購助理整理後之匯整資料,即能一目了然、盡可能全盤掌握相關資訊,以減省上網搜尋資料並彙整之時間、勞力,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工作期間整理資料,屏東縣市水果行、高雄市水果行、台南市水果行、台中市水果行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8頁、第231至255頁),均僅記載店名、電話、地址,另屏東縣市冷凍櫃出租資料中雖有詳細資料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詳細資料欄位內僅粗略記載坪數,並附上官方網站連結,且其中「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僅有地址、連絡電話2項資訊,而無價格、坪數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簡言之,綜觀被告所提出本案工作期間整理、回傳予「鄭莉涵」之資料,實難認有何整理、彙總效果,且參以被告曾向「鄭莉涵」表示:因洋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未聯繫被告,被告將再次詢問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然遍觀後續之對話紀錄,未曾再見被告向「鄭莉涵」說明該公司仍聯繫未果或資料有無更新等相關討論,被告所整理之資料亦無相關之記載,上情誠與受僱處理事務時,於已盡能事處理事務,但因其他不可控因素,導致處理事務結果未如主管交辦或預期之際,多會即時回報,俾利釐清責任歸屬或使主管有異動交辦事項之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稱信任受僱於本案公司,信任本案工作係合法、正當工作等語不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附表ㄧ編號2部分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佯裝為環保局人員之詐術犯之,客觀上已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要件,此固經附表ㄧ編號2之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然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分擔之過程中,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會以此等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亦在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然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350,000元,經被告陸續提領後,尚餘67,982元於中信帳戶中,而被告為警查獲前後,各提領119,000元、13,000元、150,000元(合計為現金282,000元),連同上開仍在中信帳戶內之67,982元,合計為349,982元(差額乃被告為附表ㄧ所示之轉匯行為所生之手續費,見偵一卷第185至186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ㄧ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並未移轉或隱匿去向,洗錢行為顯屬未遂,是原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確切之犯罪手段並無完整之認知,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自身、乙○○、「鄭莉涵」等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被告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ㄧ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是以,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人,並為上開提領、轉交行為後,朋分獲得1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9頁),並有扣案之1千元可佐(即附表二編號1),足認被告犯該2罪之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附表ㄧ編號1、2之犯罪所得,依比例(438:562)各於該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合計282,000元(被告分別陸續提領119,000元、163,000元),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ㄧ編號3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管領支配,自應同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中信帳戶內留有之67,982元,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此失去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鄭莉涵」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各罪刑項下沒收之。
⒉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印製、購買,堪認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9至13之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被告丁○○ 提領、轉帳行為 被告丁○○ 交付予 同案被告乙○○ 同案被告乙○○ 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款項最終狀態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姪女,要借款120,000元買股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 11時50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13統一超商勝星門市ATM,自臺銀帳戶提領: ①12時19分許: 20,000元 ②12時20分許: 20,000元 ③12時21分許: 20,000元 ④12時22分許: 20,000元 ⑤12時22分許: 20,000元 ⑥12時23分許: 20,000元 ⑦12時24分許: 17,000元 (合計提領:現金137,000元) 於111年8月26日1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肯德基」速食店,交付136,000元。
(註:丁○○自編號A提領行為所得之137,000元中抽取1,000元做為報酬) 於111年8月26日13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交付136,000元。
⒈被告丁○○: 1,000元。
⒉同案被告乙○○: 0元。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136,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ATM轉帳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二卷第71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1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 ④同案被告乙○○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6之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8月26日 11時50分許 30,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健保局人員,誆稱丙○○涉嫌毒品案件,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人,並要求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命丙○○臨櫃匯款至丁○○臺銀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8月26日 12時4分許 77,000元 臺銀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詐騙集團成員LINEV00M貼文畫面(見警卷第74至7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 ④同案被告乙○○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6之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8月2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弟媳,因有購屋需求要借款350,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6日 14時34分許 350,000元 中信帳戶 ‧先將下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帳至下列帳戶: ①14時45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②14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至郵局帳戶 ③14時47分許,轉帳13,000元至臺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光榮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 ①14時49分許: 20,000元 ②14時49分許: 20,000元 ③14時58分許: 20,000元 ④14時59分許: 20,000元 ⑤14時59分許: 20,000元 ⑥15時07分許: 19,000元 (合計提領:119,000元) 無。
無。
⒈被告丁○○:119,000元(已扣案)。
⒉同案被告乙○○: 0元。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50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 ④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⑤同案被告乙○○遭監視器拍攝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5至66之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111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領。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光榮門市ATM,自臺銀帳戶提領: ①14時47分許: 13,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6統一超商光榮門市ATM,自郵局帳戶提領: ①16時7分許: 20,000元 ②16時8分許: 20,000元 ③16時8分許: 20,000元 ④16時9分許: 20,000元 ⑤16時9分許: 20,000元 ⑥16時10分許: 20,000元 ⑦16時11分許: 20,000元 ⑧16時11分許: 10,000元 (合計提領:現金163,000元) 於111年8月26日16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前,交付163,000元(未實際交付,已扣案,詳見警卷第48頁第3項扣案物)。
無。
⒈被告丁○○:163,000元(已扣案)。
⒉同案被告乙○○: 0元。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 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000元 ⒈被告自附表ㄧ編號1、2犯行中抽取之報酬。
2 現金 119,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3 現金 163,000元 ⒈被告於附表ㄧ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4 IPHONE SE型 手機 1支 ⒈被告所有。
⒉用以聯繫「鄭莉涵」使用。
5 SIM卡 1張 ⒈被告所有。
⒉用以聯繫「鄭莉涵」使用。
6 購買合約書 2張 ⒈被告所有。
7 僱用契約書 1張 ⒈被告所有。
8 收據 1本 ⒈被告所有。
9 IPHONE 6S 手機 1支 ⒈同案被告乙○○所有。
10 IPHONE 7 手機 1支 ⒈同案被告乙○○所有。
11 adidas帽子 1個 ⒈同案被告乙○○所有。
12 new balance外套 1件 ⒈同案被告乙○○所有。
13 Derby背包 1個 ⒈同案被告乙○○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87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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