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5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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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芸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3、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采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如附表所示第1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國泰帳戶內,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賴君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君凱、賴思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藍家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采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土銀、國泰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國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詐欺集團使用。

我是將本案提款卡跟我另外的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沒有用的皮夾裡,然後我猜可能是在打掃的時候沒有注意就把整個皮夾丟掉,3張提款卡跟著都不見了。

我是直到收到銀行通知我國泰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我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也有收到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傳簡訊通知我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撿到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要我去領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非常迷糊的人,應該係其將3張不常使用之提款卡放在一起然後弄不見了,後來被人撿去作違法使用,請審酌被告保管提款卡雖有疏失,但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提供本案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土銀、國泰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潮警偵字第11230497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

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第65、147至155頁),復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417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45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0209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53號函暨檢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金融卡狀況查詢、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2年10月17日鳳山字第1120004008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77、79至81頁;

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550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8頁;

偵卷第29至33頁;

本院卷第97至101、103至107頁)。

又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國泰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7、51至52頁;

警二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且依前引土銀、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賴君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4時30分許遭人提領一空;

告訴人賴思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下午5時31分許、下午5時32分許、告訴人藍家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後,均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5時55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土銀、國泰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警詢中先供稱:土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很久以前就不見了,當時申辦這2張卡是因為薪資轉帳需要,後來換工作就沒有再使用這2個帳戶,提款卡也不知道被我搞丟到哪去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國泰、土銀帳戶之存摺都在我這,提款卡很久沒用,現在不知道在哪,會放在沒什麼用的皮夾裡。

皮夾跟提款卡均已遺失,因我有搬家,之前都是放在置物的推車裡。

除了這2張提款卡外還有遺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除提款卡之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2張提款卡我很久沒有使用,我都是放在沒有使用的皮夾裡,然後放在雜物的推車裡,我不會常去翻動,我也有搬家過,卡片被收到哪裡我也沒有印象。

我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應該是跟國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裡,然後一起不見。

我是接到國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提款卡不見,過幾天有接到玉山銀行通知我提款卡被路人撿到送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叫我可以帶證件去領。

我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生日,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國泰銀行通知我之前我有接到一通詐騙電話,問我習慣用哪個帳戶,我忘記是否有告訴他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沒辦法確定何時不見,我是接到國泰通知才知道帳戶變警示,然後我的卡不見。

隔天我收到玉山銀行簡訊說我的卡被別人撿到,然後送到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叫我去領,因為太遠所以我沒有去領。

我的提款卡應該是跟一些不太使用的證件一起放在一個被淘汰的皮夾裡,然後大掃除整理東西的時候不小心丟掉整個皮夾。

我不能確定提款卡何時不見,但確定地點應該是之前燕巢的住家。

我不能確定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的密碼是我生日,我丟掉的皮夾裡還有我中餐、烘焙的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2、經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初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本案提款卡連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一併放置於皮夾內而不慎遺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或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曾通知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人拾獲需其前往領回、國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前幾天曾接獲詐騙電話等節,反而稱本案提款卡「很久之前」即遺失,現不知道於何處云云。

於偵查中始提及本案提款卡連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一併放置於皮夾內遺失等情,然亦未提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或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曾通知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人拾獲需其前往領回、國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前幾天曾接獲詐騙電話等節。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進一步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通知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遭人拾獲需其前往領回、國泰銀行通知其帳戶遭警示前幾天曾接獲詐騙電話等節,然經本院據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詢問是否有民眾拾獲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其他物品,並曾通知被告前往領回等節(見本院卷第66、89頁),經該局函覆並無被告任何遺失物相關之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746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口供稱:我是收到玉山銀行通知我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被人拾獲云云。

且就取得本案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乙節,亦改口稱:我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生日,當時皮夾內也有放我中餐、烘焙證照,上面有我基本資料云云。

可見被告先後說法不同,且依常理而言,人之記憶隨著時間間隔,趨於模糊,被告於警詢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卻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更多細節,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對於本案提款卡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遺失及苟是不慎遺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等節,始終無法為合理交代,唯獨僅肯定本案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

是被告前開辯稱:本案提款卡係遺失,並未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3、其次,依被告上開所辯,其猜測係因家中打掃不慎將放置本案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皮夾整個丟棄,然提款卡、皮夾均為個人重要物品,被告於丟棄前豈有可能不加以檢查即隨意丟棄,被告竟辯稱其沒有檢查,以為是沒有用的皮夾就直接丟棄云云,已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悖離,而難予採信;

且遭被告不慎丟棄之皮夾及本案提款卡,按理而言亦應係置於被告斯時住處之垃圾桶或丟置於垃圾車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如何自被告家中之垃圾桶、垃圾車中取得該皮夾,並知悉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

又依被告上開辯稱: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曾遭人拾獲而通知其領回云云,然本案提款卡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既係一同放置並遺失,則何以僅有本案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唯獨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另遭人拾獲?被告所辯情節顯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難以採信。

4、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

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

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

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第65頁),亦核與常情有違。

又就土銀、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土銀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及國泰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僅20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前開各情再再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提款卡係其放置於皮夾內一併不慎遺失,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5、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

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告訴人賴君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4時30分許遭人提領一空;

告訴人賴思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下午5時31分許、下午5時32分許、告訴人藍家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國泰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至5時55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

可知當時使用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均有確認本案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

基此,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本案提款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均無可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現職早餐店及牙醫助理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能提供提款卡給別人使用,否則會被作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觀諸土銀、國泰帳戶遭警示前,告訴人受騙時間均集中於112年2月16、17日,受騙金額為9,987、29,017、49,987元等小額之帳款,此與一般詐欺集團盡可能利用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多筆、大額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狀,已不甚相同,亦可疑土銀、國泰帳戶係詐欺集團短期利用所致,此與被告供稱遺失遭他人利用之情狀亦屬相符等語。

然查告訴人賴君凱經詐欺集團詐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1萬6,998元至土銀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11萬6,998元顯非小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土銀、國泰帳戶內之被害人數固非多,且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2月16、17日,有前引土銀、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然此係因告訴人賴思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告訴人藍家翔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告訴人賴君凱於翌(17)日上午0時40分許即報警處理,經警即時通知各該銀行警示上開帳戶,有告訴人3人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至17、23、51、61頁;

警二卷第7至9、25頁),而令詐欺集團無法再持本案提款卡為不法利用,使本案受害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獲得一定控制,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主動未使用國泰、土銀帳戶繼續詐取其餘被害人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顯有誤解,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何以提款卡係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集團即僅會短期使用,亦未見辯護人說明其關聯性、合理性,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同居男友鄭伊庭,待證事實為被告確有接到詐騙電話及有證件誤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0、147頁);

惟本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被告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亦無法確定本案提款卡係如何遺失、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而推測應係其打掃時不慎丟棄放置提款卡之皮夾,可能係皮夾內另放有其他個人證件云云,則被告同居男友又如何知悉上情,甚或僅得透過被告轉述始知悉,並未親自見聞,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辯護人所執辯護亦難認有理。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國泰、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查本案被告雖將其申設之土銀、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君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君凱,向其佯稱:因系統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核對資料云云,致賴君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11萬6,99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9至23、37、39、4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思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賴思綺,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購買團體票,需匯款解除云云,致賴思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⑶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⑴9,987元 ⑵9,987元 ⑶9,98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至58、61至62、69、72至73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藍家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藍家翔,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多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藍家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 2萬9,017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9至27、29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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