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55,202405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5951號、第9922號、第1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冠岑自民國110年12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光」之人聯繫,約定由「阿光」與俗稱水商(負責收受贓款、處理金流、製造金流斷點之組織)接洽,林冠岑則於110年12月13日偕同鄭偉辰(由本院另行通緝)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阿光」再轉交水商使用。

林冠岑、鄭偉辰、「阿光」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阿光」於知悉水商將錢匯入後,即轉知林冠岑聯繫鄭偉辰於111年1月12日15時許見面,謀議其3人共同將上述款項「黑吃黑」並均分,林冠岑、鄭偉辰並依「阿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除與鄭偉辰朋分之菸錢、飯錢共計2,000元及其他交付予鄭偉辰之部分外,均由林冠岑將剩餘款項存入不知情林品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王浚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因本案一銀帳戶尚有餘款155萬餘元,林冠岑、鄭偉辰即再依「阿光」指示,於111年1月13日9時4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第一銀行,由鄭偉辰出面臨櫃領取現金100萬元完畢後,旋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駕車前來欲奪取上開款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儷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林冠岑與共同被告鄭偉辰僅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就「本案一銀帳戶尚有不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匯出9萬9,995元、於111年1月13日0時11分至1時21分許分別匯出2萬5,815元、1萬15元、4萬1,265元、2萬2,915元至張甯翔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則不在起訴範圍(起訴書已敘明將另行簽分偵辦),是本院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52頁、第260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見偵1303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偵13836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林品諺、王浚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3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4200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警4200卷第23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4200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與「阿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303卷一第111頁至第122頁)、被告與鄭偉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303卷一第123頁至第132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836卷第19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9071號函暨所附林品諺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303卷一第261頁至第3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283號函暨所附王浚瑞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03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1303卷二第303頁至第3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47號函暨所附王浚瑞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鄭偉辰、「阿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見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騙、提領被害人盧威志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雖有不當,然被害人盧威志遭詐騙之金額為3萬元,且被告犯後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所犯情節亦非至為重大,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度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此部分之刑。

至被告參與詐欺、提領另一告訴人許儷瓊部分,迄今均未還款,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從依本條規定予以酌減,附此敘明。

㈦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並轉匯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等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有詐欺(拘役刑)、賭博之前科(形式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付完畢,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照片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手機1支及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繫及預備替換工作手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303卷一第35頁),可見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亦有持之與其餘共犯聯繫(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52頁),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偉辰、「阿光」之對話紀錄均係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1303卷一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偉辰提領之總金額(10萬元)顯已超過被害人盧威志匯款之3萬元,自應僅就被害人盧威志匯款部分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是鄭偉辰提領,我們分成3份,鄭偉辰拿走1份,剩下6萬多元我匯款3萬3,000元到我朋友王浚瑞的帳戶,因為我要還他錢,剩下的3萬多元我就自己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偉辰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為2比1,是被告就被害人盧威志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2萬元,然因被告與被害人盧威志已達成和解且賠付3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既已超過被告此次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偉辰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儷瓊匯款之後,自應就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偉辰提領、保留之總金額(並扣除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月13日只有給鄭偉辰2萬3,000元,剩下的部分我也有匯款3萬3,000元給王浚瑞,以及自己留存,至於這兩天扣除上述朋分後所餘的部分共2,000元,是我跟鄭偉辰的菸錢還有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另佐以被告前揭供稱其於1月12日所取得之款項為提領金額之2/3(不含1,000元之菸錢、飯錢),可計算出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3,000元【計算式:20萬(提領總金額)-3萬元(被害人盧威志部分)-3萬3,000(1月12日鄭偉辰取得之數額)-2萬3000(1月13日鄭偉辰取得之數額)-1000(鄭偉辰分得之菸錢、飯錢)=11萬3,000】,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儷瓊,又因被告有為警扣得共計2萬9,900元(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且其陳稱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0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所餘且未扣案之8萬3,100元(計算式:11萬3,000-2萬9,900=8萬3,100)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102萬3,000元,雖為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然因警方係先查獲共同被告鄭偉辰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許儷瓊所匯款項共計200萬元,除被告與共同被告鄭偉辰提領之部分外,尚有不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轉出至張甯翔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而上開部分依卷內事證,既難認係被告或共同被告鄭偉辰所管理、處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一銀帳戶經前述提領、轉帳後所餘款項55萬餘元,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雖尚未發還告訴人許儷瓊,然本案一銀帳戶之所有人為共同被告鄭偉辰,並非被告,自難認被告對本案一銀帳戶內所餘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故亦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共同被告鄭偉辰所有,或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盧威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認識盧威志,並對其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網路下單操作,賺取差價等語,致盧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47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①由鄭偉辰於11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鄭偉辰復於111年1月12日1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鄭偉辰再於111年1月12日20時5分、6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④另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⑤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3日4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⑥林冠岑又於111年1月13日4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⑦林冠岑再於111年1月13日4時25分許提領3萬元、1萬元。
⑧另由林冠岑於111年1月13日4時41分許以本案中信帳戶轉帳3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起訴書上開時間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盧威志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明細 (見偵1626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 林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許儷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儷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 200萬元 許儷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鍾芳青於偵查中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1383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1303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偵1303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第329頁至第358頁、警4200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5951卷第83頁至第85頁) 林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紙鈔 1023張 ①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 ②自鄭偉辰所扣得 2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 1張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 ②自鄭偉辰所扣得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①帳號:00000000000 ②自鄭偉辰所扣得 4 印章 1枚 自鄭偉辰所扣得 5 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③自鄭偉辰所扣得 6 IPHONE 7手機(玫瑰金)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自被告扣得 7 IPHONE 8 PLUS手機(黑灰)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③自被告扣得 8 K他命 1包 ①毛重3公克。
②以下編號8至16均自被告扣得。
9 SIM卡 2張 10 千元鈔 29張 11 五百元鈔 1張 12 二百元鈔 1張 13 百元鈔 2張 14 車牌號碼000-0000停車繳費單 3張 15 車牌號碼000-0000停車繳費單 1張 16 毒品咖啡包 1包 BNT字樣、針筒圖樣,毛重2.28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