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6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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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30、11927、11928、11929、1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佳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之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賈逸芸」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傳送予「賈逸芸」。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辛○○、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己○○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賈逸芸」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賈逸芸」說為了保證我們不會跑掉,要提出提款卡跟對方買材料,一張卡片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了補助金跟做家庭代工我才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賈逸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12頁),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餐飲業內外場服務人員2至3年,月收入2萬6仟元;

電子工廠作業員4年,月收入2萬7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根據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本案提供一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你覺得報酬是否合理?)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提供帳戶即可輕鬆獲得1萬元之補助金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顯然不合理。

㈣佐以被告與「賈逸芸」之對話紀錄,當「賈逸芸」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後,被告即表示:要寄提款卡?你們威盛公司在哪裡啊?你們這是合法的嗎?現在詐騙很多,多少都會怕,主要是你們還要寄提款卡,我想一下等語(偵一卷第49至55頁),顯示被告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屬於重要之個人金融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因而當「賈逸芸」要求交付提款卡時,被告立即產生警覺心,並意識到此與一般求職流程有異,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非法行業,因而表示需要再次考慮是否應徵「賈逸芸」提供之工作;

其後,縱使「賈逸芸」使用話術:「補助金是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公司需要用你的提款卡去購買材料,購買材料公司也會給你相對的補貼,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最多申請6萬元,這個是我們公司的簡介跟統一編碼(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網頁資訊),你放心,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如果你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給你,一旦發現有問題你可以直接掛失(傳送女子不詳手持「賈逸芸」身分證之照片)」,欲取信被告,被告仍表示:(問:你還有要接代工嗎?)沒有欸。

(問:是有什麼問題嗎?)會怕吧等語(偵一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並未因「賈逸芸」之話術而陷於錯誤,且主觀上已經預見到若提供提款卡予「賈逸芸」,本案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使用。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問:知道人頭帳戶?交出帳戶不怕遭違法使用?)知道,就是用人家帳戶騙人,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可能會被拿去騙人,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想說怎麼那麼好還有補助等語(偵一卷第32頁),亦徵被告行為時已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被做為人頭帳戶、用以實施詐騙之可能性。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交出提款卡前,有無將提款卡內的金額領出來?)對,交出3張提款卡前都有先將錢領出。

(問:你是否覺得先將錢領出,提款卡給對方沒關係,因為你的錢不會被領走?)是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以,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貪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及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賈逸芸」,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均無餘額,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賈逸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佐以被告自承:(問:你有無確認過「賈逸芸」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無。

(問:你有無見過「賈逸芸」本人?)無。

(問:有無LINE以外的方式可以聯繫「賈逸芸」?)無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雖表示伊查詢過「賈逸芸」提供之公司名稱,感覺該公司為合法公司(本院卷第112頁),然而被告並不確定「賈逸芸」是否在該之公司上班,除LINE以外也沒有任何方式可聯繫「賈逸芸」,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佐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寄出案外人陳家榮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賈逸芸」後,再以LINE傳送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賈逸芸」(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8、79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賈逸芸」告以:如果我們禮拜四、五沒收到,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77頁),顯示被告心中仍懷疑「賈逸芸」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因而隨時準備報警,主觀上顯然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㈨至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9時01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報案一節,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7頁),然此屬被告事後之行為,縱使被告事後對於貪圖補助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一事感到懊悔,因而報警,亦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又本案帳戶均已於112年12月19日遭各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0頁;

警二卷第27頁;

警三卷第58至59頁),被告亦於警詢表示:是郵局或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警示,並向警局報案等語(警一卷第5頁;

警二卷第5頁),足認被告報警前已明知本案帳戶均已遭警示,是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報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7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0、11927、11928、11929、182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補助金3萬元之利益,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3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6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偵四卷第11頁),另綜覽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6時32分許,偽以電影城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前上網購物時,因系統錯誤,升級為VIP,若未取消,將自動扣款云云,丁○○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8日 17時3分許 48,123元 郵局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偽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前因系統升級而誤植為團體票訂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乙○○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8日 18時9分許 29,985元 新光帳戶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6時5分許,偽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有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取消云云,辛○○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8日 ①16時52分許 ②17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郵局帳戶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5時許,偽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有誤購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云云,戊○○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8日 17時22分許 29,985元 彰銀帳戶 5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偽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庚○○,佯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取消云云,庚○○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9日 0時4分許 99,968元 新光帳戶 6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6時31分許,偽以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系統設定有誤而購買團體票,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甲○○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8日 ①17時21分許 ②17時26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彰銀帳戶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8時33分許,偽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刷退云云,己○○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中。
111年12月18日 ①17時55分許 ②17時57分許 ①49,967元 ②9,985元 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丁○○相關: 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擷圖2張 警一卷第10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1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4至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06091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一卷第15至20頁 3 告訴人乙○○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警二卷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4至3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36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2120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5 告訴人辛○○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8至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16至17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警三卷第30至31頁 6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9至4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2至43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警三卷第47頁 戊○○之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擷圖1張、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擷圖1張 警三卷第50頁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日彰作管字第1120014071號函暨所附丙○○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三卷第56至59頁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儲字第1120006520號函暨所附丙○○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警三卷第60至62頁 9 告訴人庚○○相關: 庚○○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二卷第11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25至2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27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1936號函暨所附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7至23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8、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13至1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頁 13 被告與「賈逸芸」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35張、統一超商寄件證明聯翻拍照片2張 偵一卷第39至111頁 1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4日彰作管字第1120000328號函暨所附丙○○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3至19頁 15 告訴人甲○○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偵三卷第35頁 遭詐騙之通聯紀錄擷圖2張 偵三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41至4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47至51頁 16 告訴人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5至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四卷第7至8頁、第29頁、第31頁 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 警四卷第37頁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3560號函暨所附丙○○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9至1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874000號 2 警二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39600號 3 警三卷 警澳偵字第1110101178C號 4 警四卷 彰警分偵字第1120068834A號 5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9088號 6 偵二卷 112年度他字第1502號 7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3935號 8 偵四卷 112年度他字第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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