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安
- 五、經查:上開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
-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 七、被告於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
-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66年出生(本院卷第409頁),於
-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張之林」之對話紀錄
- ㈢再者,自被告與「張之林」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與「張
- ㈣又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後未滿1日,即於113年3月2
- ㈤此外,自被告與「張之林」之對話紀錄另可知,被告於113
-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
- 八、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固然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承哲到
-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 十、沒收部分之說明: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㈡查被告台企銀行帳戶內尚餘告訴人戊○○匯款而不及遭詐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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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6256號、第7947號、第8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育賢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之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丁○、乙○○、戊○○、丙○○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前揭告訴人丁○、乙○○、戊○○、丙○○等4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述其居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然變更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本院卷第195頁),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其復自承本案起訴後仍有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居所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李安韋申辦之前揭台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李安韋申辦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李安韋申辦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上開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育賢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之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張之林」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58頁、警0000000000卷第30至55頁、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5頁、偵7947卷第45頁、偵36610卷第125至131頁)、7-ELEVEV貨態查詢系統(警0000000000卷第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162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12000004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 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53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66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0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又「張之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丁○、乙○○、戊○○、丙○○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除台企銀行帳戶尚餘新臺幣(下同)67元外,其餘贓款均已無法追查流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且除上開證據外,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是要在網路上找工作,「張之林」私訊伊,他說他們在做娛樂城,公司在新北、高雄都有,伊有跟他說伊之前被騙500萬元,伊有跟弟弟商量,對方說要用網銀,伊弟弟說不要,後來伊有跟他說伊不要,伊就像朋友那樣聊天,伊有拍伊前面被騙的報案單給他,也有跟他說伊的家庭狀況,後來他每天都跟伊噓寒問暖,跟伊說他是馬來西亞華僑,他說臺灣的提款卡只能讓他放10萬元存款,他說伊的存摺是否可以先給他使用,伊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用,伊寄出去之後,3月2日早上伊接到富邦銀行打電話來說伊的帳戶變成人頭戶,伊才知道被騙,伊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答辯:被告學歷不高,他跟「張之林」接觸時剛被騙500萬,情緒低落,要去找工作,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剛開始對方用常見的方式騙帳戶沒有成功,後面他用噓寒問暖的方式去跟被告接觸,讓之前受到失婚、欠款打擊的被告破獲其心防,而想要跟被告商借,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可苛責的部分,但不應用刑法苛責,應予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於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66年出生(本院卷第409頁),於案發時年紀為45歲,正值壯年。
又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前有做過酒廠銷售人員,也有開過豆花店,都是服務業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知被告有從事過服務業的工作經驗,又其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然其自承案發前幾個月才被詐騙5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復自承案發前有跟弟弟商量,「張之林」說要用網銀,其弟弟說不要等語,是被告應可了解當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及金融帳戶之一般用途為何,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堪認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㈡惟根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張之林」之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58頁、警0000000000卷第30至55頁、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5頁、偵7947卷第45頁、偵36610卷第125至131頁、本院陳述意見卷第9至131頁)可知:被告與「張之林」於112年2月10日聯繫之初固然系因要工作而應徵,然被告與「張之林」對話不久,被告即開始與「張之林」閒聊個人生活心情與瑣事;
其後「張之林」不斷地向被告稱「你肯定是一個很好的人」、「是那種可以過一輩子的女人」等示愛之言論,並對被告之生活日常噓寒問暖;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開始與「張之林」分享自己買賣虛擬貨幣遭詐騙之過程,「張之林」稱自己沒有必要騙被告,並附和詐騙集團真的很壞等語;
「張之林」於112年2月15日開始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安安」,被告則稱「張之林」為「我的小林」,並稱「夢到我要牽你的手,你把我的手甩開,不要理我,我就在那邊一直哭」等語,由此可知「張之林」在聊天的過程中已經開始透過話術逐漸與被告拉近距離,讓被告逐漸對其打開心房,甚至讓被告開始對其以情人小名稱呼,並害怕失去與「張之林」之聯繫,則被告已被「張之林」帶入其所營造之戀愛情境中,被告對其可產生情人間之好感與信任,可否預見「張之林」將使用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已非無疑。
㈢再者,自被告與「張之林」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與「張之林」於113年2月10日至113年3月2日即本案金融帳戶受警示時止,每日之對話紀錄均超過百通,對話時間超過1小時,如被告早已預見「張之林」將使用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然為圖個人利益而容任其使用,則其與「張之林」簡單聊天幾句,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即可,有何必要需每日耗費大量時間與「張之林」聊天?甚至分享大量個人生活細節(包含自己先前受詐騙的過程)予「張之林」?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係因陷入「張之林」之戀愛話術中因而與「張之林」談心,且於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予「張之林」前,未預見「張之林」係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願意透露自己之生活細節予「張之林」,甚至告知「張之林」自己曾受詐騙集團所騙,使「張之林」掌握被告容易受騙之脆弱心理,認定被告是可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對象。
㈣又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後未滿1日,即於113年3月2日14時25分即已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2、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斯時雖然上揭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已受警示結清,然而被告報案時間已堪稱迅速,如其已預見「張之林」將使用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及洗錢工具並容任其使用,何必立即報警,徒增自己交通與時間上的耗費,並使詐騙集團無法繼續使用其金融帳戶。
由此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自被告與「張之林」之對話紀錄另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經「張之林」告知被告之金融帳戶受警示後,被告即對「張之林」質疑其為詐騙集團共犯,復於113年3月12日斥責「你真的覺是我是傻瓜嗎?」、「你竟然利用我的善良再次詐騙我」、「你心真的有夠狠,還要再繼續演戲」等語,如被告早已預見「張之林」會使用其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何須等到案發後才對「張之林」提出質疑?甚至對「張之林」口出惡言?可證被告確實係遭「張之林」欺騙其感情而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因而由愛生恨,在對話中發洩對「張之林」之不滿。
是本案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張之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使用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上揭富邦銀行、台企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固然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承哲到庭作證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205頁)。
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告主觀上無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台企銀行帳戶內尚餘告訴人戊○○匯款而不及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67元款項,此有前開台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對該款項經宣告沒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4頁),則上開67元顯然係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本應於本判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警示結清而無餘額,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丁○、乙○○、戊○○、丙○○等4人匯入之款項現為被告實力支配之中,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既經本院以上開說明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罪不生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已提
出告
訴)
112年3月1日16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電影院之人員,向被
害人詐稱系統遭駭客
入侵,如不需要參加
會員,需要匯款解除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112年3月1日
16時41分許
29,028元
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訴(警000000000
00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警00000000000卷第
17頁)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銀行帳戶。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
紀錄、對話紀錄(警0
0000000000卷第19、2
1至27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00000
000000卷第71、73、7
5至76、77、79頁)
2
乙○○
(已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16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電影院之人員,向被
害人詐稱系統異常,
造成訂購多筆訂單,
需要匯款解除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
行帳戶。
①112年3月1
日16 時44
分許
②112年3月1
日16 時49
分許
①17,123元
②11,039元
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訴(警0000000
000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
圖(警0000000000 卷
第19至21頁)
③告訴人乙○○報案資
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0000000000
卷第65至67、69至71
頁)
3
戊○○
(已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21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電影院之人員,向被
害人詐稱系統異常,
造成訂購多筆訂單,
需要匯款解除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
行帳戶。。
①112年3月2
日0時27分
許
②112年3月2
日0時48分
許
①29,520元
②50,002 元
(含手續
費15元)
被告台企銀行
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
時之證訴(偵7947卷
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往來明細
(偵7947卷第29、33
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
(偵7947卷第31、45
頁)
④告訴人戊○○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7947 卷第5
1、53、55至56、63至
64頁)
4
丙○○
(已提出
112年3月1日16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電影院之人員,向被
112年3月1日
18時17分許
120,123元
被告新光銀行
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訴(警0000000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告訴)
害人詐稱系統異常,
造成會員升級,每月
會扣款,需要匯款解
除云云,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銀行帳戶。
000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0000000000
卷第21至23、27至29
頁 )
③告訴人丙○○提出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警0000000000卷第3
1至35頁)
卷宗名稱
簡稱
北市警南分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0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卷
偵48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6號卷
偵62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
偵79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
偵80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被告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卷
本院陳述意見狀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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