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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12884、12885號、②111年度偵字第13212、13514、14237、14562號、112年度偵字第363、1328、1419、1457、1458、1459、1460號、③112年度偵字第4095號、④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⑤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⑥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⑦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保成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其已預見上情,因友人柯宗成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未加以確認借用期間、使用方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率爾依柯宗成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柯宗成使用,容任柯宗成轉交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甚至於發覺異狀而掛失本案帳戶後,仍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朱桂芳等2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9萬7,894元),均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朱桂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保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柯宗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存簿、提款卡都交給朋友「柯宗成」,對方跟我說要轉帳而已,他說他身上沒有戶頭可以匯款和轉帳,他有去辦但沒有辦過,我才借他,我是基於信任朋友的關係借用,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見偵十四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經查: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柯宗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960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二第266至273頁背面)、同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8506號函暨檢附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1至17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34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異動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ID登入時間及IP位置(見偵十卷第35至57頁)、同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015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2月8日(開戶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網銀申請日、存摺暨金融卡之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87頁)等件在卷可憑;
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29萬7,894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行騙者用於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無訛。
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係為獲取報酬、衡酌自身無損害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且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職肄業,實際在工地工作4、5年,曾做過工地灌漿、板模等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且被告自承知悉帳戶係個人重要工具,且交付帳戶後,對方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無法確保對方是否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②又被告於申設其所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時,銀行承辦人員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341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312號函暨開戶檢核作業項目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對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柯宗成」,欠缺合理之信賴基礎: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係基於對朋友的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朋友「柯宗成」使用,我想說朋友收錢和轉帳沒什麼,應該不會被騙,我是無償借給他。
柯宗成只有跟我說要轉帳而已,沒有知會我是將帳戶用來幫助詐欺,柯宗成說他銀行機制申請不過,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沒有跟我說轉帳的對象和金額,只說是朋友要還他錢,柯宗成本身有一些債務,透過朋友還他錢,他再轉帳給別人,或從帳戶提款轉交給家人,柯宗成沒有說總共要轉幾筆資料,只說用好就會還我;
柯宗成有要求我去設立約定轉帳,我記得他有請我去綁定,方便他轉帳使用,我有跟柯宗成說帳戶用好儘快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本院卷二第98至108頁)。
②惟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有將網銀帳號密碼、存簿、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的時間地點我都沒有印象了,交付原因可能是朋友向我借或是辦貸款,我也不確定,最近我才發現我的帳戶出問題,但我無法說明原因,就是朋友借帳戶轉帳而已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3至15頁)。
復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詐欺,我記得是有朋友跟我借帳戶說要轉錢,實際時間我忘記了,朋友的真實姓名、綽號我都想不起來,聯絡方式也都不見了。
我在臺北市某處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朋友說轉帳轉好就會還給我,但他還沒弄好就一直沒有還我。
後來我在被羈押前1個月,我的手機就無法聯絡該朋友,我想說他會連絡我,我也在找他的其他聯絡方式,所以就沒有掛失帳戶,我想說不會怎樣,我不知道我的帳戶何時被警示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
互核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對朋友間之信任,因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友人「柯宗成」轉帳、匯款使用,惟其於距本案發生時點較近之2次偵訊筆錄均辯稱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後所述不盡相符,顯見其第一次偵訊所述應係為了脫免罪責而謊稱不記得自己交付帳戶之情形,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朋友間借用」抑或是「申辦貸款」,說詞模糊,其所認知借用帳戶對象為友人,然卻全然無法提出該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調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始供承提供帳戶予朋友「柯宗成」,不僅有推諉卸責之疑慮,亦難認其對該人有何合理信賴,所辯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實不足採。
③又被告係於111年2月8日申請數位帳戶,並於開戶當日一併申辦網路銀行,其後復於111年3月21日臨櫃申請5組約定轉入帳號,另於同年3月22日、3月29日、3月31日、4月5日均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同年3月29日申辦約定轉帳時,均另申請掛失金融卡(共2次),並於3月29日將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內之OTP行動電話自原填載之「0000000XXX」變更為「0000000X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偵十卷第41、51頁)等情,此有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8506號函暨所附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1至17頁)、同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348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異動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ID登入時間及IP位置(見偵十卷第35至57頁)附卷可憑。
而朋友間以「還款」等方式借用帳戶短期匯入、轉出,並無「事先」設定「多筆」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不加思索即可察覺之道理。
且本案帳戶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後,即會(續上頁)大幅提高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而使他人可以輕易轉出帳戶內大筆金額。
是被告於朋友柯宗成要求如此大費周章地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一般朋友轉帳、還款經驗,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單純還款之結果。
且觀諸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所載,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反覆掛失金融卡,顯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掛失本案帳戶等語不符,其供述前後不一,難認信實。
④再查,證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之柯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關係,先前在屏東工地因做工認識,認識約1、2年,他知道我的本名及地址,但不清楚我的電話號碼,只有留通訊軟體帳號。
我當初跟被告說要做虛擬貨幣幣商,買賣USDT,因為額度問題跟他借帳戶,我有跟他說獲利要分他百分之十,借用的時間大約是111年初,被告到我屏東的家拿來給我,我當面跟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件。
我當初跟被告借帳戶時,只有叫他把帳戶清空,沒有指示被告約定轉帳。
我有跟被告說這是長期使用,被告交付帳戶給我後,就沒有過問本案帳戶使用狀況。
之後我把收到的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寄到臺北的王牌交易所幣商做實名認證,資料就沒回來了,我覺得怪怪的,就趕快聯絡被告去掛失。
事情發生之後,被告要求我負責,嗣後我於111年10、11月間介紹工作給被告,之後一起參與另案藍道詐欺集團從事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76頁)。
⑤觀諸證人柯宗成前開證述,有如下與被告供述不一致之處,被告與證人所述均有可疑,難認有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合理信賴基礎:❶、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證人柯宗成向其借用帳戶之原因係為了買賣虛擬貨幣,始終抗辯借用帳戶之理由係用於朋友間提領、轉帳、還款等情;
❷、所稱交付帳戶之地點,被告自承係「臺北」某處,證人則證稱係於「屏東」住處,供述顯不一致;
❸、證人證稱並未要求被告臨櫃辦理數筆約定轉帳,惟被告供稱係由證人要求其約定轉入帳號,方便證人轉帳使用;
❹、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惟證人證稱其將帳戶寄出後不久,因杳無音信,便通知被告掛失等情。
依上所述,可見證人所述與被告前開供述有所齟齬、前後矛盾,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作為朋友間轉帳還款之用,與證人所稱用於虛擬貨幣買賣、金流大額進出,顯然不符,且參酌其臨櫃辦理多次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暨頻繁掛失金融卡等情,亦徵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⑥基上,可認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友人柯宗成使用,將使上開金融帳戶脫離自身管理掌控,致有遭濫用於從事非法用途之結果,確已有所預見。
再徵諸被告未向證人柯宗成確認帳戶之使用情形、借用期間,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該人所述為真之情形下,依指示申請十數筆約定轉入帳號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家人、配偶等生活緊密關係之朋友柯宗成使用,且帳戶流入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抑或違法,被告無從得悉,是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不明、借用期間不明,使用方式亦不明,難認被告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
⑶被告續予容任本案帳戶為詐欺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經被告於111年2月8日開立後,迄至111年3月29日始有現金2萬2,500元匯入,此前並無使用情形,有本案帳戶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7頁)。
又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前,依指示頻繁臨櫃約定數筆轉入帳號,復掛失金融卡並變更OTP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如前述。
佐以證人柯宗成證稱其寄出帳戶後,發覺有異而通知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惟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柯宗成將其帳戶丟失後,要求其掛失,其掛失後再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柯宗成等情,是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異常情形後,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行騙者不法使用,仍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有意容任本案帳戶續予作為行騙者詐欺、洗錢之工具。
⒋基此,綜觀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之過程、協助約定轉帳並提供本案帳戶予柯宗成等節,足認被告應係衡酌自身無所損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縱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會以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甚至不顧異狀而再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主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固交付予柯宗成使用,嗣後經柯宗成轉交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行騙者有3人以上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犯罪,公訴意旨復未據此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⑴一般洗錢罪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被告固然於本案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111年間,仍有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又如附表編號8、11、16、20、21、24、25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24人及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編號9至28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12884、12885號、②111年度偵字第13212、13514、14237、14562號、112年度偵字第363、1328、1419、1457、1458、1459、1460號、③112年度偵字第4095號、④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⑤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⑥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⑦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⑧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衡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率爾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28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議。
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28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
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9萬7,894元,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9萬7,894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楊士逸、廖偉程、楊順淑、鄭博仁、余晨勝、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朱桂芳
111年4月8日
14時14分許
3,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
月8日,經由網路聯繫朱桂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原
油可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致朱桂芳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
至2頁)
②朱桂芳所持有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一卷一第26頁)
③朱桂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一第38、3
9、40頁)
④標題:poipexcrm詐騙平台、原油詐騙、陳可欣、劉德勝、劉文雄之網頁(警一卷一第41至4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
一第24、4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一第25
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一第62頁)
2
黃惠如
(已提
告)
111年4月6日
14時47分許
(起訴書誤
載為14時21
分,應予更
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黃惠如,佯稱:依指
示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
云,致黃惠如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3
頁及其背面)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一卷二第118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119至14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二第111至112、11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11
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二第117頁)
3
陳秀麗
111年4月6日
9 時56 分許
(起訴書誤
載為9時,應
予更正)
3,000 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0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陳秀麗,佯稱:依指
示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
致陳秀麗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4
至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1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警
一卷二第145至146、152頁)
(續上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14
8頁)
4
林希德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9時57分(起
訴書誤載為9
時58分,應
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000年0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林希德,佯稱:依指
示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
云,致林希德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希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6
至8頁)
②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二第160
頁)
③林希德之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二第165至17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二第156至157、17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15
9頁)
5
林煌龍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14 時50 分
(起訴書誤
載為14時14
分,應予更
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
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林煌龍,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林煌龍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9
至10頁及其背面)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二第20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206至210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00至20
1、203、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0
2頁)
6
亓辰華
(已提
告)
111年4月6日
15時3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亓辰華,佯稱:依群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6
(續上頁)
組指示投資各項金融投資
標的可獲利云云,致亓辰
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
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亓辰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1
至12頁)
②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二第218
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219至223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15至2
16、224、22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2
5頁)
7
王翊宣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18時8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
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翊宣,佯稱:依指示
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
王翊宣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3
至1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237頁反面至242頁反面)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二第231至232、2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3
4頁)
8
張麗卿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張麗卿,佯稱:依群
組指示投資外匯、黃金、
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
麗卿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
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
111年4月8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續上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一第15
至16頁背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二第24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二第245至250頁)
④張麗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二第
251至252頁)、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二第253至25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一卷二第255、258至259、265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二第25
6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二第262頁)
9
祝遵信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9 時26 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9時28分,
應予更正)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祝遵信,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祝遵信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2884、128
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1 (併辦
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祝遵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6
頁)
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9至2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
頁)
10 陳裕海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10時54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0 時54
分,應予更
正)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通訊軟
體LINE 聯繫陳裕海,佯
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陳裕海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2884、128
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2 (併辦
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
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63至65頁)
(續上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至
22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頁)
11
洪志偉
(已提
告)
111年4月6日
9時26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
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洪志偉,佯稱:依指
示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
云,致洪志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
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
額至本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1 (併辦
二)
111年4月6日
9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99
至201、203至20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367至368頁)
③通訊軟體LINE帳號擷圖、LINE文字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7至351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35至336、375至376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13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337頁)
12
吳子揚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12時35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12
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聯
繫吳子揚,佯稱:至網站
投資石油預估漲跌可獲利
云云,致吳子揚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2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子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3
至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十二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二卷第53至61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
卷第7、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5
至6頁)
13
林坤鍾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聯繫林坤鍾,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林坤鍾信以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續上頁)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額至本案帳戶。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3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44
至4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一卷第5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55至61頁)、林坤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十一
卷第5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62至63、6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46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一卷第83頁)
14
蒲彩紋
(已提
告)
111年4月6日
14時22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蒲彩紋,佯稱:依指
示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
云云,致蒲彩紋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4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蒲彩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3至4
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十卷第7頁)
15
許禎晴
(已提
告)
【移送併
辦意旨書
誤載「謝
禎晴」,
爰予更
正】
111年4月8日
9時8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許禎晴,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
禎晴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5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8至1
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十卷第1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卷第12至16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十卷第18頁)
(續上頁)
16
李懿玲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李懿玲,佯稱:依指
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
致李懿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6 (併辦
二)
111年4月7日
12 時9 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2時10分
許,應予更
正)
10萬元
111年4月7日
12時4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懿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3至6
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39至58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5、61至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37
頁)
17
謝嘉晏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謝嘉晏,佯稱:依指示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謝嘉晏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7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2
3頁)
②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帳號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41至49、51至67、69、71至95頁)、謝嘉晏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八卷第99至10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25
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29頁)
18
徐勇信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徐勇信,佯稱:依指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續上頁)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徐勇信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8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
至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
卷第23、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三卷第27至29頁)
19
黃惠璇
111年4月7日
12時23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2時24分
許,應予更
正)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黃惠璇,佯稱:依指示
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黃惠璇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9 (併辦
二)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5至8
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39至4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9
頁)
20
王季涵
(已提
告)
111年4月6日
18時1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王季涵,佯稱:依指
示投資外匯、黃金期貨、
加密貨幣、原油當沖可獲
利云云,致王季涵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10 (併辦
二)
111年4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至8
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七卷第29至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35至38頁)④刑事警察局偵査第四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24至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22至
23頁)
21
黃羣麒
111年4月8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即屏東地檢署
(續上頁)
日15時52分
許(移送併
辦意旨書誤
載為4 月11
日,應予更
正)
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黃羣麒,佯稱:欲以SK
購物網販售商品,加入會
員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
黃羣麒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
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11 (併辦
二)
111年4月8
日15時53分
許(移送併
辦意旨書誤
載為4 月11
日,應予更
正)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羣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33至
3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49至50頁)③黃羣麒之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35至36、37至3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九卷第75至7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47至
48頁)
22
黃章銘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15時2分許
2萬8,894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22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黃章銘,佯稱:投
資購物零售網站可獲利云
云,致黃章銘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
第13212、135
14、14237、1
4562 號、112
年度偵字第36
3、1328、141
9、1457、145
8、1459、146
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
號12 (併辦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
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頁)
③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客服帳號擷圖(警四卷第43、45頁)、黃章銘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四卷第29頁)、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之1年內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7至49、51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3至
15頁)
23
蕭蓮瑛
111年4月6日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即屏東地檢署
(續上頁)
(已提
告)
13時7分許
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蕭蓮瑛,佯稱:依指示
下載APP投資黃金、比特幣
可獲利云云,致蕭蓮瑛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
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4095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
實(併辦三)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四卷第11
至17頁)
②蕭蓮瑛農會、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及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十四卷第31至33、49至51、67、75、8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四卷第21、29、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四卷第87
至88頁)
24
蔡政榮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政榮,佯稱:投資
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
蔡政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
本案帳戶。
即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
第11142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併
辦四)
111年4月7日
9 時16 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9 時17 分
許,應予更
正)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十六卷第
7至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六卷第16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六卷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六卷第
9頁)
25
何沂珊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3
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何沂珊,佯稱:依指示
下載APP操作黃金價差可獲
利云云,致何沂珊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
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
第4301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
實(併辦五)
111年4月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沂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十八卷第
25至27頁)
(續上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十八卷第3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八卷第35至39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八卷第47、97至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八卷第
29至3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八卷第59至61頁) 26
葉美燕
(已提
告)
111年4月7日
15時47分許
(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
為11時許,
應予更正)
3,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0年3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葉美燕,佯稱:依指
示投資國際外匯產品(原
油指數)可獲利云云,致
葉美燕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
第415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併辦
六)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十九卷第
15至1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九卷第
7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九卷第82頁)、投資網站MetaTrader 5及Morgan之交易明細(偵二十九卷第91至10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九卷第25頁)
陳榮興
(已提
告)
111年4月6日
15時55分許
3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
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 聯繫陳榮興,誆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黃
金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陳榮興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
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
第5328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
實(併辦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十卷第69
至7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紀錄單(偵三十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十卷第91頁)、投資APP畫面擷圖(偵三十卷第89至9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十卷第81頁)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十卷第73
至74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十卷第93頁)
陳威任
(已提
告)
111年4月8日
14時35分許
3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
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陳威任,誆稱:可經
營網購需繳納開店資金云
云,致陳威任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
案帳戶。
即屏東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
第8030號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
實(併辦八)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十一卷第
19至21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十一卷第23頁)
③陳威任整理之匯款紀錄及遭詐欺經過(偵三十一卷第
25至2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
十一卷第33、45至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十一卷第
29至31頁)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一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卷一警一卷二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卷二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40664號卷警三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11001668號卷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558346號卷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6264號卷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3934號卷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046406號卷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970201號卷警十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3123號卷警十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41768號卷警十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0426號卷警十四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129號卷
(續上頁)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2499號卷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卷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卷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卷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1018號卷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卷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1194號卷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1195號卷偵十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偵十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34025號卷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63號卷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偵二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偵二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偵二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偵二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095號卷偵二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偵二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卷偵二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偵二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偵三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偵三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本院卷一、
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一、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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