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8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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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良富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妻彭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李良富對3人以上有認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起,由自稱「徐香微」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家庭代工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語,致王凱瑩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24日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帳戶。

嗣王凱瑩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良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向案外人彭敏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從屏東載貨去台東,身上沒有錢吃飯,才跟彭敏拿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借他人使用,密碼只有我跟彭敏知道,我也沒有用提款卡提領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4頁)。

二、經查: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王凱瑩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4日8時54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證人王凱瑩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69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37至4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警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成員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

而欲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無其他人可能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我也沒有將密碼寫下來等語(偵一卷第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密碼只有我跟彭敏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僅有被告及案外人彭敏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又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8時54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8分許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儲字第11201369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3至35頁)可證,可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當日內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4日8時54分許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使用支配之下。

再者,被告有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向案外人彭敏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24日前已由被告支配及使用。

是以,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殊無可能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於同日內提領一空。

是以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24日8時54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事,堪以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一卷第16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水產運輸工作10幾年,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又曾從事粗工、貨車助手、鐵工等職業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提款卡資料,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案外人黃文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轉帳7萬9,980元至前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犯行,於111年12月30日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判決書(下稱前案,詳偵一卷第26至29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訊屬於重要之個人資料,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對方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被做為人頭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

㈤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竟於前案入監執行前,提供案外人彭敏之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參以被告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損失金額為1,500元,並非鉅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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