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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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第848號、第849號、第850號、第851號、第852號、第853號、第854號、第855號、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第859號、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李韋宗」、「李憲」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行為人為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理由詳後述)使用。

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酉○、丙○○、辛○○、己○○、未○○、寅○○、卯○○、申○○、戊○○、壬○○、子○○、乙○○、辰○○、丁○○、巳○○、丑○○、庚○○、邱琬真、癸○○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甲○○申設之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酉○等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己○○、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寅○○、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申○○、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壬○○、子○○、乙○○、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邱琬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41至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0月12日合金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至112年1月交易明細、網銀及約定帳戶等資料(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另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稱該詐欺行為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除被告自承本案有自稱「李韋宗」、「李憲」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向其索取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確實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是本案就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提領洗錢標的及不法所得之人均以詐欺行為人稱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酉○等19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酉○、告訴人丙○○、辛○○、己○○、未○○、寅○○、卯○○、申○○、戊○○、壬○○、子○○、乙○○、辰○○、被害人丁○○、告訴人巳○○、丑○○、庚○○、邱琬真、癸○○等19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3萬9,000元、2萬6,000元、3萬元、20萬元、39萬2,494元、10萬元、25萬元、30萬元、45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48萬1,000元、3萬元、4萬2,000元、20萬元、13萬元、14萬元、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344萬0,494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

被告於審理時稱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本院卷二第52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

被告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審酌被告除妨害家庭前案外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素行良好;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做便當店,月薪3萬6,000元,正職,現在在宜蘭牛舌餅手工店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國中肄業,已婚,有5子,4個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44萬0,494元,均經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存款資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審理時固然一度供述有獲得詐欺行為人提供之工資共2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惟嗣後改稱均遭詐欺行為人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供詞前後有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認定被告有自詐欺行為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酉○結識,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向酉○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11時51分 49,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D卷第4至7頁) ②被害人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D卷第10至15、17至18、20至24、26頁) ③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臺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D卷第27至28、31至35頁) 111年3月1日12時25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35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31分 4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6時41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29分 4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丙○○ (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47分 26,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27、31、45至49頁) ③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至12 頁) 3 辛○○(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21時1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1至4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12、28、30至31、33頁) ③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5至11頁) 4 己○○(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己○○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49至53、69至77頁) ③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5至7、11至23頁)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4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5 未○○(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未○○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3分 140,432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38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洪月蘭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738卷第11至23頁) 111年2月24日14時42分 27,88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45分 224,182元 被告合庫帳戶 6 寅○○(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寅○○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54分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安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卷第37至39、51、65頁) ③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00000000卷第31頁) 7 卯○○(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卯○○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3時10分 1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卷第2至6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22至23、25至26、38至39頁) ③告訴人李淑琪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1、35至36頁) 111年3月2日13時11分 1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申○○(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申○○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8分 10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80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0卷第21至22頁) ③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10380卷第28至29、31至51頁) 111年3月2日9時9分 2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9 戊○○(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9時2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380卷第63至65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80卷第67至68頁) ③告訴人黃國龍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照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10380卷第69至77、81頁) 111年2月28日9時2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6時12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18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35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0 壬○○(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5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4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29至130、143、151頁) ③告訴人劉政棕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29頁) 111年2月24日18時58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 子○○(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子○○結識,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31至132、149、153頁) ③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33頁) 12 乙○○(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結識,並佯稱可投資黃金賣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8日20時1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41、163至167頁) 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頁) 111年3月1日11時55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36分 4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3 辰○○(已提起告訴) 辰○○於111年2月13日,在網站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客服人員名義,並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然欲提領獲利則需繳納稅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8時3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林玉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33至135、145、155至159頁) ③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67至81、93至105頁) 111年2月28日10時49分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5時17分 1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2月28日17時40分 16,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7分 3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17分 15,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6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5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1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1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8時27分 12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結識,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1時16分 3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0000000000卷第137至139、147、161頁) ③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提出之投資網站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111至127頁) 15 巳○○(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透過網路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股票,迨巳○○瀏覽前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巳○○佯稱可透過「PLC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分 42,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3987卷第51至54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987卷第55至59、69頁) ③告訴人林品辰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3987卷第75至85頁) 16 丑○○(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丑○○,並向其佯稱可透過「PLCG」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14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0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39至49頁) ③告訴人丑○○於警詢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9頁) 111年3月2日9時17分 50,000元 被告華南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5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9時8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7 庚○○(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向庚○○邀約投資黃金期貨APP可以投資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540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0卷第33、39至40頁) ③告訴人葉永新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2540卷第43至45頁) 18 邱琬真(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依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30分 9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0000000000卷第15至22頁) ②告訴人邱琬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2、55至56頁) ③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時提出之交易平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91至123頁) 111年2月24日13時32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9 癸○○(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癸○○投資,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5分 20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09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09卷第49至50、55、61、63至65頁) ③告訴人王彩晴於警詢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3609卷第37至48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警林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卷 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D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D卷 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 偵55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 偵61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卷 偵85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卷 偵85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 偵87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 偵88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 偵100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偵103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 偵111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 偵139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號卷 偵25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 偵26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 偵360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 偵緝8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 偵緝8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卷 偵緝84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 偵緝8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 偵緝8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2號卷 偵緝8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卷 偵緝8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卷 偵緝85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卷 偵緝8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卷 偵緝8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 偵緝8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8號卷 偵緝85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9號卷 偵緝8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60號卷 偵緝8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一、二 本院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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