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59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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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林淑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可能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某甲並無動機、理由將款項匯入林淑珍所申辦之帳戶供林淑珍提領使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起訴書誤載為資料,應予更正,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甲。

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與林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林淑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淑蘋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林淑珍提領花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15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甲,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等語,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某甲向我表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以用來投資,當時因為要顧小孩,只有先生在上班,我想增加一些收入,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給某甲,但具體投資標的我記不起來,我是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某甲,某甲說收到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會聯絡我,但之後就失聯,當時我搬出去住,某甲說要匯給我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83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甲,並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183頁),並有本案帳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字第1121253391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12日屏府社助字第11270779000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404號函附註冊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4頁、第43至60頁、第64至68頁、偵一卷第169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55頁、第105至109頁、第145至160頁、第291至374頁);

而告訴人林淑蘋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某甲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係因素未謀面之某甲向其表示交付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為由,要求被告寄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答應會匯付2千元至本案帳戶供被告收取等詞,可見係於被告表示缺錢(2千元)花用後,某甲即答應資助2千元,並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因受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之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尚在被告管領中,亦即係由被告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某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即已預見某甲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而與某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與某甲為上開行為分擔,因此為共同正犯,分述如下: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等項(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經檢察官於111年間,以被告於110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立案偵查,於111年8月5日偵查終結,同年8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在本案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已知貿然交付帳戶極有可能使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金簡1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偵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有因另案至恆春分局作筆錄,本案與另案沒有差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85頁),足見被告已有因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經歷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某甲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而某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供被告使用,被告竟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向某甲表示缺錢花用,足認被告與某甲間確有使用本案帳戶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針對有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等節均供述不一,且對於某甲所稱「投資」之細節一無所悉,顯然悖於事理,足見被告辯解不實,核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收取詐欺取財犯行之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分述如下:⑴被告係於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結識某甲,僅透過抖音與某甲聯繫,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未曾與某甲見面,不知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存抖音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難認被告有對某甲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之舉,是被告與某甲顯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被告針對有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等節均供述不一:①關於有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45頁),惟倘若被告確如其所辯係因誤信某甲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則被告應無於初次接受詢問時,辨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語,嗣案件進入審理階段時,方改稱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惟因誤信某甲之說詞等語而交付之必要,此情不僅難認合理,更與主觀上認為自己係「被害人」,因此會據實供述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狀不合,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②至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是出租還是投資,當時我身上沒錢,又帶2個小孩住旅館,某甲說會先匯2千元給我要幫助我,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

再者,被告固稱某甲向其表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用以投資,惟被告對於投資之標的為何、需投入多少資本、投資風險、獲益能力、某甲是否會從中收取傭金等細節,卻全然不知,僅稱:投資標的我記不起來,我沒有想這麼多,就想說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83頁),顯然不合常情,況且,被告一再強調:因為小孩還沒念書,我那時候在家裡照顧婆婆,家中只有先生1人上班,想說要投資賺錢照顧家人,多一些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83頁),則被告更應詳加詢問上開投資時至關重要之項目,以評估是否進行該項投資,避免因投資失利形成虧損,使家中經濟雪上加霜,然被告卻僅空言辯稱:我沒有想這麼多,就想說可以賺錢等語,不僅顯不合理,更足徵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不在意某甲將如何使用該本案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③另參以被告係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然被告未曾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與某甲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無從確保某甲之身分,遑論得進一步確認以此等方式寄交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由某甲實際收受,並依某甲所述用途使用,此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回超商詢問店到店的寄交對象,但因為時間經過太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第126頁)亦明,是自此等情節以觀,亦在在顯示被告確屬無正當理由與信任基礎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於交付時即明知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向某甲表明有款項需求,而經某甲應允提供款項後,某甲隨即著手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足見被告與某甲間對於詐欺告訴人一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但參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終由被告保管、持有,被告亦得藉由網路銀行功能掌握本案帳戶款項流動狀態,亦即被告始終保有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之情,再互核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確屬被告可自行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分擔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某甲著手於詐欺行為前,即向某甲表明有金錢需求,經某甲應允後向告訴人詐欺,足認被告與某甲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且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154頁、第182至18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主張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始終由被告管領,且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183頁),互核該筆款項係以「卡片提款」提領一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筆款項並未經被告或某甲輾轉為其他移轉、變更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或某甲有為何等足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效果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已該當洗錢行為之要件,是起訴意旨主張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一節,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不關心,更實際參與收取詐欺所得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千元之財產損失,實應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雖多次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未接電話、亦未函覆本院,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期日到庭,而無從安排調解、和解或由被告逕匯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函文、傳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73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183頁),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2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淑蘋 某甲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APP檸檬暱稱「李志豪」向林淑蘋佯稱:需要網友為其衝人氣刷禮物等語,致林淑蘋陷於錯誤,以ATM轉帳2千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 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千元 111年8月28日 11時2分許 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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