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0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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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瑩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6時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指定對象。

適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不實求職廣告結識告訴人鄭綵云(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並以「國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應徵告訴人,佯稱:工作內容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廠商等語,嗣於110年12月7日16時51分許,指示告訴人存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復依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存款人收執聯、自述狀、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提領的1萬6,000元是我跟朋友借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等語。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6,000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154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4日屏政字第111000044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警6154卷第31頁至第35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警6154卷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見警6154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154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若是,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詐欺及洗錢罪?下分述之: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0年11月30日晚間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訊的網站,後來有一個叫王經理的跟我聯絡,跟我解釋我的工作內容是跟劉小姐面交收錢並將金錢轉交給公司設備的廠商,後來我於110年12月7日在花蓮市○○路00000號由劉小姐面交收取兩包錢分別為80萬元、86萬元,並於同日送往中琉紀念公園給廠商80萬元及75萬元,剩餘的11萬元王經理指示我將其中5萬元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5萬元存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內,另外用現金轉帳給廠商(即本案郵局帳戶)1萬6,000元、交通費1萬元等語(見警6154卷第12頁至第13頁);

嗣以自述狀補充更正前揭面交收款之細節:110年12月7日王經理指示我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的麥當勞向劉小姐收取80萬及86萬,送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84-104東大門精緻旅店停車場路邊給男性廠商80萬及75萬,1萬6無摺存款給戶名詹子瑩(即被告),王經理另外詢問我除了薪轉的中國信託帳戶外是否有別的帳戶?因為之後方便公司直接匯款給我,就不需要請廠商劉小姐幫忙跑一趟轉交,我沒懷疑便回覆王經理我另外有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王經理也隨即指示我存5萬至中國信託、存3萬4在臺灣銀行帳戶,剩餘1萬元則屬預備金等情,有卷附告訴人自述狀可佐(見警6154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告訴人係依王經理指示,將其向「劉小姐」收取款項之其中一部(即1萬6,000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

而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16時51分許將上開1萬6,000元存入後,旋經被告自110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起,分別以網路轉帳6,500元、提領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400元而幾近殆盡(見警6154卷第31頁),可見被告本案所提領之1萬6,000元之來源,確係告訴人向「劉小姐」取款後再行轉存無訛,則該筆1萬6,000元是否係告訴人「自身」因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顯有可疑。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無摺存款到被告帳戶的1萬6,000元並不是我原本的錢,而是王經理詐騙別人之後,我拿了這些錢,以為是廠商回扣,再依王經理指示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均難認其有受詐欺而損失財產,而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公訴意旨遽認告訴人係因遭他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不可採。

㈡又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全卷後,告訴人另案經起訴而判決有罪之事實為「告訴人與王經理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5月25日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且另案之被害人為紀瑞得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可佐(見另案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3頁),是依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遭詐騙並交付款項者(實際被害人)為紀瑞得,時間則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5月25日止,均與本案告訴人收款之對象(實際被害人)為「劉小姐」、時間係110年12月7日有所不同,可見與本案無關;

而告訴人於本案向「劉小姐」收款並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迄今均未經檢警偵辦等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查無實際交款之「劉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也無其報案紀錄或製作之任何筆錄,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所收取並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6,000元款項,來源為不合法之詐欺所得。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若本案無法查到1萬6,000元之實際被害人為何人,然本案郵局帳戶既有不明款項匯入,請審酌被告是否構成洗錢罪等語。

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存入,而經被告轉匯、提領之1萬6,000元確為詐欺所得,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然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其他「特定犯罪」,則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提款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本案確有被害人遭詐欺,故被告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構成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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