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14,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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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議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秋寧於民國112年6月7日透過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黃議輝」使用。

嗣「黃議輝」(無證據證明行騙者為「黃議輝」以外之人)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陳秋寧依「黃議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黃議輝」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婉婷,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育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秋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黃議輝」,且有依「黃議輝」指示轉匯63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黃議輝」要我提供帳號給他作為薪轉用途,後來他說公司會把要給廠商的貨款匯給我,要我領出來,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提領,「黃議輝」便要求我把錢匯給他女朋友,我就把錢匯到「黃議輝」指定的帳戶,我沒有詐欺和洗錢等語。

經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帳號資訊告知「黃議輝」,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復依「黃議輝」指示臨櫃匯款63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黃議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1112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39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12卷第45頁至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56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1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案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單(見偵11493卷第1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議輝」共同為本案犯行?下分述之:⒈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於112年6月12日有三筆金額分別為38萬元、5萬元、2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來源包含「郭育欣」、「銀行代碼807」、「銀行代碼081」,均無一為公司行號或「黃議輝」之名義,倘依被告所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合法、正當之公司款項,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來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黃議輝」叫我去郵局把全部的錢領出來,但我並沒有領出來,因為我覺得那個錢怪怪的,可能是不法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郵局帳號匯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違法使用;

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後,再由「黃議輝」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由告訴人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黃議輝」指示轉帳63萬元至「黃議輝」指定之本案渣打帳戶,而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跨行匯款申請單,被告係依「黃議輝」指示匯款至「廖婉婷」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亦與「黃議輝」或公司行號無關,且顯然係匯入與原先匯入來源不同之他人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所在,客觀上當已該當掩飾、隱匿前揭不法款項去向之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依「黃議輝」指示於轉帳上述款項至本案渣打帳戶時,主觀上已有與「黃議輝」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已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訊,並依「黃議輝」指示轉匯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與共犯「黃議輝」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求職甚明:⑴關於被告交付帳號之過程及原因,被告先於112年6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是yes123網站求職,是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我的郵局存簿封面給他,對方說有廠商的貨款要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復於112年7月7日警詢中改稱:「黃議輝」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結清工作的薪水,我就拍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11112卷第10頁);

再於112年7日12日警詢中改稱:我的帳戶是因為廠商說要我的帳號,才能匯我的薪水給我等語(見偵11493卷第6頁),可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且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最終版本:交付郵局帳號是因為「廠商的貨款要匯入」(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然依被告與「黃議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內容係協助「黃議輝」之公司包裝服飾,並按件計酬(見偵11112卷第15頁),可見係由公司提供材料予員工,而由員工進行「包裝」之勞力職務,顯與被告上開所供實際工作內容,係要代收廠商貨款而提供帳號無涉。

另觀諸被告與「黃議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隻字未提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原因(見偵11112卷第14頁),而被告對於上述不合理之處亦未曾向對方詢問,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又衡諸常情,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當對於其資歷有一定要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面試過我,我也沒有做過服飾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被告全然不具備任何服飾、手工方面之經歷背景,對方居然毫不在意而率爾錄取,依被告之年紀為約32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有在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可參(見偵11112卷第77頁至第89頁),則其顯可察覺對方所要求「提供帳號」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與其當初應徵之工作內容明顯不符,猶容任此情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號嗣後將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已可預見。

⑵又觀諸被告與「黃議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過程中雖有向對方詢問並要求看工作合約,然對方應允後即未置一詞,被告也未再加以詢問等情,有卷附擷圖照片可佐(見偵11112卷第14頁),若被告對於家庭代工之合法性有所疑問,衡情自應於開始工作前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但被告始終未為亦未加以詢問,其行為顯有矛盾且不合理之處;

再依被告與「黃議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①「黃議輝」先告知被告要給廠商63萬元,且教導被告要跟郵局櫃台說該筆款項名目為要給廠商服飾批發所用(見偵11112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②被告聽聞後雖有先質疑為何不是透過公司直接給付廠商,經「黃議輝」解釋公司是代付款項,被告即表示「這個金額這麼大 萬一 如果不是正常管道 變成我們有事情欸」(見偵11112卷第15頁);

③被告復表示「那我直接先去警局備案 那有問題直接找你們 我們也很怕有爭議」、「我們抓不起 賠不起 金額太大了 我們不合作了」(見偵11112卷第15頁);

④「黃議輝」即請被告將款項匯還,並稱「我們的資金都是客戶跟會計匯款的 我們是合法公司也有合約」,被告即稱「可以趕緊把帳號給我嗎 如果萬一錢被扣走 我沒辦法負責喔!」、「我是擔心錢在我戶頭 被政府扣走 到時候我也沒辦法」(見偵11112卷第15頁);

⑤「黃議輝」即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稱該帳戶為其女友所有,可將該筆金錢匯至上述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匯款等情(見偵11112卷第15頁),可知「黃議輝」先向被告稱須以其本案郵局帳戶代收貨款予廠商,過程中被告對於該筆「貨款」之來源顯已起疑,且認為「金額過大、有風險故拒絕收受」,衡情被告自應維持帳戶現有狀態而立即報警,或至少將該筆款項匯回原本之所有人即公司,然被告捨此不為,仍依「黃議輝」指示將應屬於公司之「貨款」匯至對方指定之他人帳戶即本案渣打帳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想說趕快把錢匯回去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因信任該筆金錢確為公司要給廠商之貨款而依指示返還予公司不符,益徵被告始終不曾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匯款,主觀上當已對於其轉匯行為可能涉嫌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另被告始終未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11112卷第9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資金之去向明顯可控;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沒有去查證所謂女朋友的帳戶,也知道匯給「黃議輝」跟他女朋友是不同的事情,如果他女朋友沒有在公司上班,可能就變成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明知對方所稱女友的帳戶,顯然並非公司或會計使用之帳戶,被告卻始終未加以詢問、質疑,仍依對方指示匯款;

況依被告所辯,被告與「黃議輝」素未謀面(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故需尋找家庭代工),若非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本案高達63萬元之鉅額款項均委由被告管領、處分、匯款,足徵被告與「黃議輝」應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⑷被告雖辯稱:我於案發後有報警等語。

然查,依被告之報案紀錄,其係於112年6月13日帳戶遭警示後之同月22日始報案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報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9頁),可見被告係於提供帳戶資料、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後,因接獲郵局通知警示又過了約10日,始想到要報警,則其報案之舉自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其為了共犯犯行之遂行,而刻意拖延報案之時間,是縱被告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係先由「黃議輝」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依「黃議輝」之指示再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自承其並不知悉也未查證本案渣打帳戶是否為公司可合法管領之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可預見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顯然會增加檢、警查緝該筆金流之困難,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明知「黃議輝」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款,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我覺得那個錢怪怪的,可能是不法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來源為不合法、若轉匯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屬可預見,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達到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已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屬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沒有要洗錢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議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且被告前案雖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然其於本案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轉帳車手之正犯,顯見被告並未自前案記取教訓,而一再違犯相類之金融詐欺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黃議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訊,進而配合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予「黃議輝」,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總財產損失為63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黃議輝」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收受告訴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然其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共犯「黃議輝」指定之本案渣打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且對於上開已轉出之款項亦無管領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尤淑貞 「黃議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9時58分許,致電向尤淑貞佯稱:為其大姪子,因急需用錢,隔日會還等語,致尤淑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3萬元 尤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31至43、55至63頁) 陳秋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2 郭育欣 「黃議輝」於112年6月10日10時許,致電向郭育欣佯稱:為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 38萬元 郭育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第29至33、43至47頁) 陳秋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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