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進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 二、案經吳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靖淳訴由桃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一銀、土銀帳戶資
-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一銀潮州分行申辦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
-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我國申請開設金融機構
- ㈣、查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
-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一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㈡、被告一次提供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率爾提供一銀、土
- 四、沒收
-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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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4、11836、11837、122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14572、15173、15597、178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年月15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原先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再於112年5月25日以線上申請之方式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以前開方式將一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一銀、土銀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張愛玲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土銀帳戶內,均旋遭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經張愛玲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徐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曹裕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劉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易麗麗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吳明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采葳、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張凱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一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太太罹癌需要用錢,且我信用不好,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自稱「小虎」或「胡先生」之人,沒有想到對方拿去詐騙別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一銀潮州分行申辦一銀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年月15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原先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後,再於112年5月25日以線上申請之方式開通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愛玲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土銀帳戶內,均旋遭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06至228頁),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人像檔、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及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一銀潮州分行112年11月9日一潮州字第001032號函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12號卷第15至17頁;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7801號卷第19至23頁;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81202號卷第9至13頁;
龍警分刑字第11200161471號卷第21至40頁;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0575號卷第133至137頁;
鹿警分偵字第1120019298B號卷第14至28頁;
東警分偵字第11232131100號卷第15至20頁;
東警分偵字第11232757500號卷第17至27頁;
他5919號卷第197至202頁;
偵15597號卷第11至15頁;
偵11836號卷第93至109頁;
本院卷第29至31、131至145、147至14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亦足認被告交出之一銀、土銀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至公訴意旨雖認就土銀帳戶部分,被告除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外,尚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土銀帳戶我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土銀帳戶並未申請設定約定轉帳服務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12年11月10日潮州字第1120003699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客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我國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認知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顯非合於常情,有遂行金流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㈣、查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59歲之成年人,曾從事過水電、板模、收廢五金等工作,已婚、3名小孩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交給一個叫「小虎」或「胡先生」之人,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的2個帳號,我也不認識,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在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申辦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容任陌生人持其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另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2個帳戶內本來就沒有存款,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對方領不到我的錢,我想沒有關係,我知道有詐騙集團,但我又沒有錢,也沒有什麼可以被騙等語(見偵10734號卷第39至42頁)。
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予對方,益徵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其一銀、土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是以,本案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故為助力,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索取一銀、土銀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係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卻仍任意提供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一銀、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也是被騙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申辦貸款有關之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案發之初即112年6月21日警詢時原供稱:112年我在賭場認識一個賭客,年籍資料不清楚,他看我輸錢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就口頭將土銀帳戶帳號念給他,並將存摺交給對方拍照,密碼是口頭告知對方等語(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7801號卷第3至6頁);
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則供稱:我是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關於貸款的廣告,點進該網址後留下我的手機號碼,後續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繫,表示他們是協助貸款的公司,並表示需要我的帳戶製造金流才能夠貸款,所以我約112年5月初時在我的住處外面當面把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自稱「胡先生」之人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81202號卷第1至4頁);
於112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約2至3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跟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以方便借款,我就把土銀帳戶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偵10734號卷第39至42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太太罹患癌症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電話跟對方聯繫,然後依指示去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把2個帳戶資料交給自稱「小虎」或「胡先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25至228頁)。
足見被告就其交付一銀、土銀帳戶資料之原因、情節,先後敘述顯然不一,且被告起初經警方詢問土銀帳戶是否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均未提及其因辦理貸款而將一銀、土銀帳戶一併提供予自稱「小虎」或「胡先生」之人,亦未提及其曾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節,然倘被告果真如其所辯,係於同一時間因辦理貸款一併提供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予他人,理應於警方詢問其土銀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時,即向警方表示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因辦理貸款而一併提供予他人等情以自清,豈有對此有利於己之情節隻字未提,而遲至警方復於112年7月15日通知其一銀帳戶亦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時,始又向警方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一銀帳戶予他人等情之理;
且被告於警方第1次於112年6月21日詢問後,翌(22)日隨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報警,並向警方表示其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112年6月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不慎遺失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9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87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2年9月26日偵查報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苟被告確於112年6月6日即發現其一銀、土銀帳戶不慎遺失,何以於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不向警方說明此情,反而於隔日向警方報案稱其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慎遺失?被告上開舉措,顯有可議;
且觀之被告報案時表示其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不慎遺失等情,亦核與其上開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予他人等節全然未符,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一銀、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也是被騙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張愛玲等12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14572、15173、15597、178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1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率爾提供一銀、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一銀帳戶部分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被害人張愛玲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受害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5萬元、最高100萬元,總金額共計約220萬元),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
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一銀、土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一銀、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郭書鳴、許育銓、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張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愛玲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愛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張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12號卷第3至4、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珮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珮瑜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281202號卷第14至16、18至20、23至2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徐靖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靖淳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徐靖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836號卷第25至31、35至36、43-2、49至53、85至87、89、9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曹裕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曹裕后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曹裕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曹裕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07801號卷第13至15、35、37至41、47、49、51至52、55頁) 5(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張凱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凱珏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張凱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檢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他5919號卷第5至189頁) 6(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劉鳳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透過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結識劉鳳華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劉鳳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 14萬6,000元 告訴人劉鳳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龍警分刑字第11200161471號卷第61至71、73至77、89至91、93至101、103、105、107至123、125頁) 7(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8、130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采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采葳後,向其佯稱:至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采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①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張采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0575號卷第49至54、59至91、93至95、97、103至104、111至117頁) 8(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易麗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易麗麗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投資之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易麗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易麗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合作意向書(見鹿警分偵字第1120019298B號卷第1至4、29至35頁) 9(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吳明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明和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和佯稱:有投資之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明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吳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131100號卷第1至4、21至23、25至27、41至43、53、57、59頁) 10(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陳宏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陳宏政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政佯稱:有投資之管道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宏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597號卷第25至28、30至42、49、61至67頁) 11(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蕭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 11萬7,500元 被害人蕭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757500號卷第3至5、30至32、46、48至54頁) 12(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黃國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恩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害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2757500號卷第6至9、65至67、69、81至82、87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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