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3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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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曹雅鈞於網路上求職時,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告知,已預見
  4. 二、嗣該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5. 三、案經徐千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6. 理由
  7.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
  8. 二、認定事實:
  9.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有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遭作
  10. (二)查行騙者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
  11. (三)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2. (四)本案之洗錢行為人因無證據可認為係屬於3人以上之集團
  13.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被告所犯罪名:
  16.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行騙者對附表一
  17.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18. (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19. (五)量刑:
  20.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1.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2. (二)被告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23.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24. 五、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
  25. 六、沒收:
  26.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
  27. (二)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
  28. (三)因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認犯罪行為人具有集團性或具有
  29. (四)因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被告現今應無法動用,
  30. (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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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鈞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45、9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26、12509、162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曹雅鈞於網路上求職時,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告知,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該行騙者可能會被作為賭博及逃漏稅使用之犯罪工具,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竟貪圖每出租一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基於即使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可認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置放在該高鐵站內之某置物箱內,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置物箱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自稱「嵩悵」之行騙者,以此方式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

二、嗣該行騙者(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誤載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更正)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徐千懿、陳玫萱、吳知娟、吳薏茹、張瑀婷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以致於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款項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徐千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吳知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吳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96、211頁)。

二、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有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遭作為洗錢工具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95頁),且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洗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云云,辯稱:因為對方強調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有給我看合約書,所以我相信他們,沒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95頁)。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思慮,因對方一再承諾合法,難以分辨真假,是被對方欺騙,且被告一發現不對勁馬上就去報警並掛失卡片,其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240頁)。

(二)查行騙者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

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則非屬故意,才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可能幫助洗錢:⑴依被告提出其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決定是否提供帳戶前,向行騙者詢問「不會被凍結洗錢什麼的吧」等語(偵字第9745號卷第93頁)。

倘若被告沒有預見到其所為有可能幫助洗錢,應無主動詢問行騙者以排除疑慮之必要。

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經行騙者告知其目的是為了作為「節稅避稅」及「賭博」之用,並主動向行騙者詢問「不是詐騙齁」等語,有前述兩人對話紀錄可佐(同前卷第69、101、105頁)。

惟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所列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

賭博為刑法第21章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且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依被告自承不能確定是賭場方面或賭客方面的使用等語可知(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對於與洗錢行為具有不法原因連結之特定犯罪,主觀上確有預見。

又被告自承對行騙者所佯稱之「節稅避稅」使用目的,認為應該不是合法等語(同前卷第236頁),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足認被告對此部分亦有所預見。

⑶綜合此部分所述,被告自承已預見有可能幫助洗錢,並有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與本案洗錢行為具有不法原因連結之特定犯罪,足以補強被告自承主觀上早有預見洗錢之可信性。

故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確已預見所為可能會幫助行騙者洗錢。

3、被告對可能幫助行騙者洗錢,並無「確信不發生」,且認其發生「不違反本意」,故有「幫助故意」:⑴被告雖辯稱:因為對方強調他們是合法的公司,有給我看合約書,所以相信他們云云。

惟被告自承並未簽立行騙者所提出之該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且該合約書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字樣及簽章,僅為空白契約書(同前卷第272-274頁),顯然無任何拘束雙方效力。

倘若被告因對方提出合約而產生信賴,自應督促對方儘速簽約,以保障自身權利義務,方有信賴之合法正當基礎;

而市場上合法的公司,更是需要先簽立契約後,再依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避免當事人出爾反爾;

反觀事前有意逃避相關法律責任之人,自當一再拖延,不願以出具真名簽約而受法律約束及制裁。

是被告既辯稱係因合約書而相信合法,可見其認知到契約書在正常交易上的重要性,惟其卻捨此不為,自承僅憑行騙者空言「要先給帳戶,等到要拿錢的時候再一起簽約」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不是因為相信合法,而應是另有其他考量所為,故難認為其主觀上有達到「確信不發生」可能幫助洗錢之程度。

⑵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行騙者洗錢既有所預見,又對行騙者未提供任何契約而合法拘束雙方毫不在意,不願等到簽約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自承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和資料,如果之後發生事情也沒辦法找他們來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35、95頁),只能單方面被動放任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而難以積極防免或追究責任,可見被告係為了出租帳戶領取報酬之本意,即使發生幫助洗錢之犯罪結果也無所謂,足認該犯罪結果發生「不違反本意」,故被告具有「幫助故意」。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思慮,因對方一再承諾合法,難以分辨真假云云。

惟被告既已認知到契約書在正常交易上的重要性,以此推認有合法信任外觀,並一再詢問行騙者「不會被凍結洗錢什麼的吧」等語,卻僅因貪圖出租帳戶可得領取報酬之不法利益,有意放任而未督促行騙者依循正常交易模式簽約,使行騙者得以輕易取得本案帳戶,且事後難以對行騙者進行究責。

此部分乃被告有意放任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被告真的年輕識淺、欠缺思慮,難以分辨真假等情所致;

也就是說,被告為謀取自己的利益,既然可以一再要求行騙者提出合約書、客戶資料等證據取信於己,以確保行騙者會履約,並審慎評估交付後的後果,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字第9745號卷第71至81頁),即已難認其年輕識淺、欠缺思慮,僅因對方一再承諾合法就會難以分辨真假;

則其自行降低正常交易應有之標準,而使遭人欺瞞之風險升高,以致於最終實現違約風險,自難認被告「確信不發生」犯罪結果或該結果發生「違反其本意」。

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4、被告有幫助行騙者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⑴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可能幫助洗錢,業如前述,且依據被告供稱:交出帳戶之後網路銀行就一直跳通知,表示有錢進來,原本以為對方是只是測試一下看帳戶可不可以使用,測試是不是警示帳戶等情(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意幫助行騙者匯入匯出金錢而使洗錢結果既遂,即使僅有供短暫測試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成立,足認被告有幫助行騙者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

⑵至於被告供承:因為之後一直有錢進來帳戶,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及辯護人辯以:被告一發現不對勁後馬上就去報警並掛失卡片,而無容任行騙者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云云,且被告確實於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就已經報案及掛失提款卡,而積極防免行騙者後續再繼續使用之機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通話明細報表、相關銀行客服電話網路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7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儲字第112122498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109-113、188-202頁)。

惟被告係發現此部分與行騙者所述測試行為不符,因而驚覺詐騙,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作為後續使用,但因其確實有給予行騙者短暫使用於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被告自始欠缺幫助既遂故意。

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可能幫助洗錢,且無犯罪結果不發生之確信,即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故意及幫助洗錢既遂故意,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案之洗錢行為人因無證據可認為係屬於3人以上之集團組織或2人以上共同犯案,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詐騙集團」或共同犯案部分所為之記載均有未洽,爰更正為行騙者。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行騙者犯罪後之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行騙者對附表一所示之5名被害人犯罪後,先後為數個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6、12509、16221號),係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行騙者洗錢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犯罪後用以洗錢之工具,洗錢金額達52萬8775元,數額非低,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使用犯罪之期間僅不到1天,隨後積極報案及掛失避免損害擴大,可見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重,且因未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故與其他同類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想像競合之案件相較為輕微。

2、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對被害人賠償或達成和解,尚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惟其僅因貪圖出租本案帳戶之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較直接故意為輕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對詐欺行為人犯罪後之洗錢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重要性較低,最終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實質上也只是被行騙者利用的犯罪工具而已。

且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其素行不壞,應只是一時誤入歧途,對於刑罰反應力並無顯著薄弱之情形,故只需略施薄懲即可以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而尚無量處重刑之必要。

綜此可據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案發時在日月光公司擔任正職作業員工,每月收入為1萬餘元,目前從事飲料店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萬6000餘元,名下無財產,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23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240頁),告訴人陳玫萱、徐千懿及張瑀婷提出之書面意見(本院卷第37、157、164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資力不高、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諭知較低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款之工具,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述幫助洗錢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被告雖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被告之臆測,並非行騙者明確所告知,有兩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字第67-173頁),難認被告有同意或容任行騙者詐欺取財,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既遂之意思,自有可疑。

且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行騙者詐欺取財既遂之故意,則其於發現本案帳戶一直匯入匯出金錢時,自不必積極報案處理,致本案帳戶列為警示,而使自己無從幫助行騙者詐欺取財既遂。

故由前述被告雖容任行騙者就洗錢部分「測試」本案帳戶而匯入匯出金錢,但其一旦發覺可能遭行騙者欺瞞時,就立即報案掛失,而積極防免行騙者後續再繼續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至多僅有幫助行騙者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包含幫助行騙者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既遂故意,從而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6、12509、16221號),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核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本院卷第236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洗錢工具,業如前述。

故足認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所新增之金錢,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644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依上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洗錢金額,已為行騙者提領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因本案尚無足夠之證據可認犯罪行為人具有集團性或具有長期間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故認為尚不優先適用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四)因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被告現今應無法動用,故無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必要。

(五)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遭警示及掛失,已失其效用,而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起訴,檢察官錢鴻明、楊士逸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一:(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徐千懿 行騙者於112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千懿,冒稱係「陳小玲」並誆稱:徐千懿之前在臉書購物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徐千懿之帳戶會被強制扣款云云;
旋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千懿,冒稱係郵局人員並訛稱:先去ATM轉帳,之後會把錢匯回給徐千懿云云,致徐千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 22時33分許 2萬9912元 ①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偵9745卷第29-33頁) ②報案紀錄(同前卷第35-43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3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44分許 8985元 2 告訴人陳玫萱 行騙者於112年5月14日2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玫萱,冒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並誆稱:要進行身分驗證,若沒有進行身分驗證,將凍結陳玫萱之旋轉拍賣網路商店帳號云云;
致陳玫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王道帳戶。
112年5月14日 2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 4萬9989元 ①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0000000000卷第13頁) ②報案紀錄(同前卷第21-31頁) ③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19頁) 3 告訴人吳知娟 行騙者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傳送無法下標結帳之不實簡訊予吳知娟,致吳知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①,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
於右欄所示時間②至④,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王道帳戶。
① 112年5月14日 22時2分許 9萬9987元 ①被害人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12509卷第71-73頁) ②被害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77-81頁) ③報案紀錄(同前卷第49-53、57、93頁) ④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39頁) ⑤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19頁) ② 112年5月14日 2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③ 112年5月14日 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④ 112年5月14日 22時20分許 2萬9987元 4 告訴人吳薏茹 行騙者於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薏茹,冒稱係買家並誆稱:無法下單云云,致吳薏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擊連結所提供之LINE ID,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 22時40分 4萬9983元 ①被害人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12326卷第21-41、46、48頁) ②報案紀錄(同前卷第15-19、51-52、57頁) ③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745卷第23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44分 4萬9984元 5 張瑀婷 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訂單增加,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瑀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 22時29分 9萬9989元 ①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00000000000卷35-3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前卷第51、53頁) ③被害人與行騙者通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9-40頁) ④報案紀錄(同前卷第13-17、31、33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同前卷第23頁) 112年5月14日 22時57分 9989元 附表二:(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本案帳戶名稱 提供前餘額 提供後餘額 前後新增金額 證據出處 1 郵局帳戶 1078 1907 +829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745卷第23頁) 2 王道帳戶 7 917 +910 ①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卷第19頁) ②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677號函(本院卷第49頁) 3 兆豐帳戶 0 957 +957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12509卷第39頁) 4 中信帳戶 9 957 +948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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