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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廖聖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7730號、10470號、13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0、42491、42492、42493、44518、52624、52804、48000、55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之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薇米商旅(下稱薇米商旅),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九」、「阿海」(無證據證明「小九」、「阿海」為未成年人)碰面,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壬○○彰銀帳戶)及以「壬○○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與壬○○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九」,並於薇米商旅接受「小九」、「阿海」之看管,期間丙○○(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有依「双双」指示至薇米商旅觀察、回報看管情形,嗣壬○○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繼續接受「小九」、「阿海」之看管。
而「小九」、「阿海」、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9至31、213、229、279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一,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有分工之情形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住旅館時,除「小九」、「阿飛」(應係「阿海」)外,還有「小五」(即同案被告丙○○)前來探望等語(偵7717卷第198頁),足認其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2.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認被告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5時14分許,自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予「阿海」,於1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自壬○○彰銀帳戶30萬7484元後,將其中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丙○○,再由同案被告丙○○轉交予「双双」派來人員,惟上開款項均無任何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而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詐欺贓款,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381至384、455至466頁),縱使被告有依指示提款之行為,此部分亦難認係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非我提領或轉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或移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分工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時沒有想到要領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80頁)等語,足認被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卷內亦無積極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且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正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提領現款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己○○、被害人癸○○、辛○○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補陳:被告受「双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招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入控旅館及擔任提款車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0、403頁),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與此部分相關之犯罪事實或罪名,並非起訴範圍,而此部分事實亦難認與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屬同一案件,尚難僅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擴充本案應受審判之範圍,應以追加起訴書或於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始為妥適,是本院自無從審理,特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1.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2.幫助犯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所為不宜寬貸;
復考量本案詐騙金額高達418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為,釀生之危害非輕;
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再者,被告已以5萬元與被害人辛○○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辛○○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可知其有意填補被害人辛○○所受部分損失,足徵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81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1.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得多寡,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三280頁),惟考量被告本案獲得報酬15萬元,而其迄今僅與被害人辛○○以5萬元達成調解,除此之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之宥恕,且本案受騙金額高達418萬元,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壬○○彰銀帳戶存摺1本、未扣案之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存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有獲得報酬1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辛○○成立調解,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賠償,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倘被告事後有另行償付全部或一部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0、42491、42492、42493、44518、52624、52804、48000、55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九」、「阿海」、丙○○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書均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所犯法條欄固均未論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立犯罪,檢察官亦未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此部分與本案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退回臺中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對庚○○佯稱:需匯款儲值後始得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壬○○ 彰銀帳戶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對寅○○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進入精誠官方客服指示帳號,再從中操作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天晴工程行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對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28萬元 天晴工程行 彰銀帳戶 4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對子○○佯稱:股票投資獲利,要領投入之200萬元,需匯款20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壬○○ 彰銀帳戶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佯稱:外盤OTC交易平台投資上櫃股票,可賺取股票價差及申購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2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壬○○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 13時54分許、 5萬元 6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對乙○○佯稱:投資股票加入飆股A計畫,共分7階段,每一階段可獲利20%以上,老師會報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 10時12分許、 20萬元 壬○○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7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己○○佯稱:投資股票加入飆股A計畫,共分7階段,每一階段可獲利20%以上,老師會報明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0時52分許、 30萬元 壬○○ 彰銀帳戶 8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癸○○佯稱:抽中值10萬元股票,需儲值至指定之股票平台,始得領取該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壬○○ 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9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對丑○○佯稱:加入股資股票群組,下載投資APP儲值匯款始得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1時34分許、 80萬元 天晴工程行 彰銀帳戶 10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對甲○○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入資金請老師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 12時許、 50萬元 壬○○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壬○○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偵42490卷第33至37頁;
偵42491卷第43至45頁;
偵48000卷第13至22頁;
偵52624卷第33至41頁;
偵52804卷第83至92頁;
偵55086卷第29至33頁) 2 天晴工程行彰銀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偵一卷第455至466頁) 3 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被指認人:丙○○ 4 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45至254頁) ①被執行人: 丙○○、戊○○ ②被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BAC-7235自小客車 5 LINE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啟格」、「壬○○」、「B」、「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至94頁) 6 丙○○公司機備忘錄(圖八)(警一卷第119頁) 7 壬○○彰銀帳戶存摺及密碼照片(偵7730卷第95頁) 8 壬○○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警一卷第367至373頁) 9 潮州分局112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321至33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馮雅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5至389頁) 告訴人庚○○部分 告訴人馮雅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77頁;
偵42493卷第5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493卷第6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89至491頁) 告訴人丑○○部分 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10470卷第119頁;
偵44518卷第63至66頁) 告訴人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518卷第67至7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07至411頁) 告訴人丁○○部分 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偵10470卷第8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19至422頁) 告訴人乙○○部分 (含臺中地檢署112偵48000號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89至94頁;
偵48000卷第59至62、85至94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單據(偵48000卷第63至72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損益查詢、資金密碼及相關頁面截圖(偵48000卷第73至77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手機APP截圖(偵48000卷第78至8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29至431頁) 告訴人己○○部分 (含臺中地檢署112偵55086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086卷第51至63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偵55086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086卷第69至74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39至440頁) 被害人癸○○部分 (含臺中地檢署112偵52624、52804號移送併辦部分) 廖勝訓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52624卷第43至45頁) 被害人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624卷第73至83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67至469頁) 告訴人寅○○部分 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470卷第109頁;
偵42492卷第65、91至101、105至179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77至481頁) 被害人辛○○部分 (含臺中地檢署112偵字第52624、52804號部分) 被害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手寫紀錄(偵10470卷第113頁;
偵52804卷第99頁) 被害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804卷第93至97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97至399頁) 告訴人子○○部分 告訴人子○○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470卷第81頁;
偵42491卷第34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47至448頁) 被害人甲○○部分 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0470卷第105頁)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7717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一第77頁)
卷別對照表:
警一卷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 警二卷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二 偵77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 偵773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卷 偵1047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偵42490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0號卷 偵42491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1號卷 偵42492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2號卷 偵42493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3號卷 偵44518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8號卷 偵48000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000號卷 偵52624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卷 偵52804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04號卷 偵55086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86卷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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