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39,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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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吳牧辰


莊雯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7、7730、10470、13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36360、35296、26363、31976、31982、34908、36856、37855、32828號、113年度偵字第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巳○○無罪。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之某時許,與身分不詳之「双双」、「小九」、「阿海」(無證據證明「双双」、「小九」、「阿海」為未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於車手取款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3月17日之某時許,先由蘇志輝(所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華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志輝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壬○○(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志輝,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下稱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由蘇志輝將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蘇志輝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午○○。

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志輝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蘇志輝華南帳戶。

於此同時,午○○依「双双」指示,自112年3月17日17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20分許止,在假期旅館2902號房,自同年月18日18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皇家旅館)512號房,與壬○○負責共同看管蘇志輝,自同年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1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自同年月21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1時許止,在皇家旅館512號房看管蘇志輝,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先由寅○○(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午○○。

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寅○○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寅○○彰銀帳戶內。

於此同時,午○○依「双双」指示,自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對面之某旅館內,自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5時45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義北路6號8樓之名流旅館839號房,負責看管寅○○,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嗣由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000年0月間,指示丙○○設立維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申辦富邦銀行個人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丙○○(所涉犯罪如下述),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富邦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丙○○新光帳戶)及以「維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維新陽信帳戶,與丙○○富邦帳戶、丙○○新光帳戶合稱丙○○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丙○○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午○○。

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因丙○○新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甲、貳、二、㈡、4.、⑵、②)。

二、丙○○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以其身分設立公司並提供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配合午○○(無證據證明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設立維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往金融機構以個人名義申辦其富邦帳戶、以維新公司名義申辦維新陽信帳戶、就其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午○○,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嗣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丙○○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編號4至26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丙○○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4至12、14至26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車手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因丙○○新光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7、9、12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二編號14至16、18至20、22至25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2頁;

本院卷二第403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午○○部分:1.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潮警卷一第15至48頁;

偵7717卷第11至16、21至25、49至63、135至137、233至237、243至246頁;

本院卷一第76、393頁;

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本院卷三第479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至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除被告午○○之自白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午○○本案所為係正犯,且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午○○所為看管蘇志輝、寅○○之行為,目的係確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其指示丙○○辦理公司戶、個人戶、設定約定轉帳、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午○○復認知自己係與「双双」及其餘本案詐欺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部分:1.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⑴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午○○、配合午○○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其本案帳戶有用於詐騙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人後遭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潮警卷二第500至501頁;

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而此部分事實,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22至30所示之證據可佐,固堪認定,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和午○○經營電子零件公司,我有實際看過電子配件,午○○告知我配件有出貨,並說會拿出貨紀錄、交易明細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

⑵丙○○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②丙○○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483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丙○○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③丙○○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供帳戶前我有擔心過帳戶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02頁),足見丙○○對於其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丙○○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④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❶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午○○不熟等語( 本院卷二第402頁),足認丙○○對於午○○無任何信 賴基礎。

其雖辯稱:我比較相信庚○○,我有再三和 庚○○確認是否是開正常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0 2至403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丙○○沒有跟我確認午○○是否是開正常的公司,我就 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提供資料給丙○○看等語(本 院卷三第353頁),可見丙○○並無「再三」向庚○○ 確認,僅空言係正常,當下並未提供任何資料。

復 觀諸丙○○與午○○之對話紀錄(潮警卷一第97至105 頁),午○○未曾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設立公司具合 法性之依據,丙○○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午○○利 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 為丙○○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❷又丙○○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北富銀台南字 第1120000068號函可證(偵36360卷第23頁),可 見丙○○對於其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 態度消極,足徵丙○○確有容任其本案帳戶作為幫助 犯罪之不法使用。

❸至丙○○辯稱其有實際看過電子配件、午○○告知配件 有出貨、會給出貨明細及交易明細等語,然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 和丙○○談到經營精密零件公司的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3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 請丙○○辦理帳戶時,有和他說明帳戶和電子公司有 關,丙○○也沒有問約定帳戶和電子公司有無關係, 我應該沒有和丙○○提到出貨紀錄,給丙○○3萬元是 提供帳戶的報酬,我和丙○○見面時有討論是否至飯 店一段時間,丙○○以工作為由拒絕等語(本院卷三 第327至330、333頁),復參以丙○○與午○○之對話 紀錄(潮警卷一第97至105頁),顯見丙○○與午○○ 未曾論及電子零件之進出貨、客戶合約、公司營運 、帳務等事宜,談論之事多為開戶、申請約轉、轉 帳額度、應對行員之說詞,丙○○亦未曾過問公司營 運事宜,其所關注之事僅有能否取得報酬,且丙○○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了解他們的營運等語(本 院卷二第272頁),其身為維新公司之負責人,且 自稱有從事機台組裝之經驗(本院卷二第402頁) ,竟對於公司營運毫無關心,僅需配合指示申辦帳 戶、約定轉帳等手續,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 ,亦無須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且自設立公司( 112年4月6日)僅經過短短8日,即得取得報酬3萬 元(其自陳於112年4月14日獲得報酬,詳本院卷二 第402頁),斯時丙○○甚至尚未申辦維新陽信帳戶 以供「客戶」匯款(該帳戶之開戶日係112年4月20 日,詳鳳警卷第14頁),何以因出貨而獲得分紅? 可見丙○○上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

⑤綜上,丙○○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午○○使用,並可預見午○○會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2.丙○○本案所為係幫助犯: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②經查,丙○○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供午○○使用,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人,或移轉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款項之分工行為,而僅屬提供詐欺與洗錢犯罪工具予他人之助力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補陳:①丙○○帳戶後仍積極配合申辦預付卡;

②午○○有提供1萬元資金供丙○○租用外匯用鑰匙;

③丙○○明知其帳戶已遭凍結,仍依指示前往銀行欲將剩餘款項領出,並以此推論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然丙○○否認有何與午○○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午○○取得帳戶後實際進行之犯罪行為有何支配、掌控(午○○於警詢時雖稱會陪同丙○○領款,然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實際認知、接觸或參與,均未經檢察官有所舉證,即不能單憑其提供帳戶後仍依午○○之指示行事,逕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其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丙○○應構成共同正犯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3.丙○○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觀諸丙○○歷次供述,其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午○○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丙○○知悉午○○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至多應僅足認與丙○○接觸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正犯人數為1人,其主觀上認識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正犯人數為1人,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刑法第339條之4: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午○○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午○○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午○○部分:1.罪名:⑴參與犯罪組織罪:查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双双」、「小九」、「阿海」及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午○○與之有上下隸屬之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核被告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⑴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午○○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双双」、「小九」、「阿海」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午○○分別以監管蘇志輝、寅○○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並指示丙○○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收取丙○○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犯行,均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與「双双」及其他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接續犯:如附表二編號4、5、7部分,雖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有數次轉帳行為,然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共同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⑵想像競合: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午○○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丑○○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玄○○雖亦於112年1月份遭施用詐術,然日期未明),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為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數罪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午○○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13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4.審理範圍之說明:⑴起訴範圍擴張: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午○○指示丙○○設立公司、申辦公司戶及個人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

②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復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午○○猶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02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⑵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之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至檢察官歷次移送併辦關於①寅○○部分(除告訴人己○○部分外)、②附表二編號14至26部分,均非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5.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曾就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於本院審理時始由公訴檢察官具狀補陳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第415、419頁),致午○○喪失此一主張自白以獲依法減輕其刑之訴訟上防禦權機會,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倘認其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就此情形,應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午○○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告訴人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而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洗錢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⑴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車手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指示未入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共受有917萬8808元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酉○○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數高達13人,數額甚高,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其惡性、情節甚為嚴重。

⑵參與程度:其相較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上游指揮者、對被害人行騙之機房人員、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原,參與程度較低,然相較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宙○○、寅○○、丙○○、蘇志輝),其為指示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主使者,參與程度較高。

⑶被害人因素: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

⑷犯後態度:其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未能供出「双双」身分,然就犯罪細節有詳實供述,堪認尚有悔意(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其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已和辯護人討論過賠償事宜、欲早日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204頁),然其於同年月00日出所後,迄至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顯無欲於第一審程序賠償被害人。

⑸行為人品行: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素行尚可。

⑹其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7.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斟酌其本案所犯之13罪、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丙○○部分:1.罪名:⑴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午○○,使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公訴意旨認丙○○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亦有未洽,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三第481頁);

至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2.罪數:⑴接續犯:丙○○於事實欄二之數次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設立公司、辦理個人戶及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提供3個帳戶予午○○,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想像競合:丙○○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審理範圍之說明:⑴起訴範圍擴張: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丙○○配合午○○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26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屬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附表四所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⑴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午○○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人,致侵害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共計850萬8808元(其中告訴人酉○○部分屬洗錢未遂),其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3個,被害人數高達23人,數額甚高,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又依指示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其不但全程配合午○○之要求,且公司之金融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其每日可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相較自然人之金融帳戶額度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更高額之犯罪所得,可見其所為顯然與提供自然人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其惡性、情節甚為嚴重。

⑵參與程度: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尚有設立公司、申辦個人戶及公司戶、設定約定轉帳等行為,相較於單純提供自己原有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參與程度較高,然其係一行為參與本案,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較高,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

⑶被害人因素: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被害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

⑷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矯飾辯詞,且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

又於本院審理期間,於第1次準備期日(112年10月16日)無故不到庭、經警執行拘提未獲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又本院定第2次準備期日(113年1月11日),其收受傳票後卻以「記錯時間」為由未到庭(本院卷二第383頁),於第3次準備期日(113年1月29日)始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⑸行為人品行: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素行尚可。

⑹其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午○○所有之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潮警卷一第22頁),復有該手機之對話截圖可憑,核屬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被告午○○部分: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日薪3000元,我沒有控制丙○○及宙○○,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03、391頁),依其本案看管之日數共12日【計算式:6日(看管蘇志輝部分)+6日(看管寅○○部分)=12日】,其所領取薪資共計3萬6000元【12日×3000元/日=3萬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而午○○自承扣案之現金2萬5400元為其報酬等語(潮警卷一第22頁;

偵7717卷第15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丙○○部分:丙○○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3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倘午○○事後有另行償付全部或一部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丙○○事後有另行償付全部或一部予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被害人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其等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其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4.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3部分因圈存已由銀行通知告訴人酉○○領回外,均旋遭轉匯一空,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1.扣案之蘇志輝華南帳戶存摺1本、密碼通知書2張及提款卡1張、丙○○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啓用密碼單2張、丙○○新光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手寫密碼單1張、維新陽信帳戶之存摺1本及網路銀行密碼函1張、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詳潮警卷一第239、247至249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午○○、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未扣案之寅○○彰銀帳戶、丙○○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受「双双」指使,與宙○○、「小九」均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詐騙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共同交付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由宙○○於112年4月10日,將以其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宙○○彰銀帳戶)及以「宙○○天晴工程行」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與宙○○彰銀帳戶合稱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宙○○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九」,該帳戶遂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號。

宙○○為配合詐騙集團使用該帳號無誤,甘願進駐旅館受控,並由「阿海」、「小九」於112年4月10日之某時許至4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薇米商旅,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起至4月14日15時、16時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控制宙○○。

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事由受詐騙,於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之金額,至宙○○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宙○○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經查:1.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無行為分擔:①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午○○雖有「陪同」宙○○於112年4月17日9時43分許,自宙○○彰銀帳戶提領30萬7484元,並收取其中30萬元,再轉交予「双双」派來人員,惟查,上開款項均無任何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非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被害款項,而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詐欺贓款,有宙○○彰銀帳戶、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潮警卷一第381至384、455至466頁),足認宙○○上開提款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認午○○「陪同」宙○○提款、轉交款項予「双双」派來人員之行為係犯罪行為,合先敘明。

是公訴意旨主張:午○○與「阿海」、「小九」同屬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監管人員,故「双双」指示午○○提領天晴工程行彰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双双」派來人員,各組監管人員間仍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第480頁),尚有誤會。

②又午○○並未負責看管宙○○,其雖有依「双双」之指示至薇米商旅「看一下」宙○○,業據午○○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717卷第198頁),然此部分起訴書未主張,且午○○本院訊問時稱:我有進去「看一下」宙○○,我跟「双双」說我有去看宙○○,大約15分鐘就離開了等語(偵7717卷第134頁;

本院卷一第77頁),顯見其停留於該旅館之時間短暫,得否逕認「看一下」、「回報有去看」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行為分擔之共同意思範圍是否有及於宙○○部分,誠屬有疑,卷內復無證據足以特定其進入薇米商旅之確切日期、時間,而無從證明該段時間確有犯罪行為之發生或上開「看一下」、「回報有去看」確對犯罪有助益,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午○○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有何行為分擔。

2.被告午○○並非共謀共同正犯:不同組監管人員間互不認識、事前亦未謀面,係各自受「双双」之指示後,分別至指定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業據午○○供陳在卷(偵7717卷第134、244頁),顯見其事前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非共謀共同正犯。

3.從而,就宙○○本案帳戶部分,本案均無證據證明午○○有何行為分擔,且午○○亦非共謀共同正犯,自難令其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12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被告巳○○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午○○為男女朋友,知悉午○○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住處,將丙○○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置於夾鍊袋,於是日下午交予午○○,供午○○拍帳號密碼予「双双」以為詐騙及提匯款使用。

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警詢、偵查之證述、丙○○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巳○○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辯護人辯以:午○○是否、何時將丙○○富邦帳戶資料交予「双双」不明確,不足以認定巳○○犯罪等語,經查:1.被告巳○○有於上開時、地,將丙○○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予午○○等情,業據巳○○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717卷第243至246頁),復有通聯監察譯文可佐(潮警卷一第1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難逕認巳○○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

2.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公訴意旨固主張:巳○○將丙○○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予午○○,供午○○拍帳號密碼予「双双」以為詐騙及提匯款使用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我以為當天「双双」會把錢匯入丙○○的帳戶,等了很久錢都沒有進來,所以我才沒有上傳這個帳戶給「双双」。

我和巳○○拿丙○○富邦帳戶資料應該只是要先保管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而目前已知最早匯入丙○○富邦帳戶之被害款項,係於112年5月2日10時4分匯入(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距離巳○○轉交之日已有6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112年4月26日當日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是巳○○轉交丙○○富邦帳戶資料予午○○之行為,是否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誠屬有疑。

準此,綜觀全卷資料,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巳○○上開行為,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尚難認巳○○有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遑論巳○○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對巳○○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巳○○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劉修言、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午○○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編號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二編號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4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5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6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7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8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9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10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11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12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事實欄一、㈢ 附表二編號13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天○○佯稱:依照其等的投資方法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 10時26分許、 200萬元 蘇志輝 華南帳戶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向甲○○佯稱:如果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要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36分許、 60萬元 蘇志輝 華南帳戶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起,對己○○佯稱:加入曉芸談股聚金AP客服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提供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寅○○ 彰銀帳戶 4 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對A○○佯稱:以「CVC」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3分許、 5萬元 5 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5日起,對癸○○佯稱:以「CVC」APP預設之配置資金進行投資,配置資金要收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6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對申○○佯稱:投資股市網站,老師會帶領投資,外資帳戶可以隱蔽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31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3日起,對未○○佯稱:操作股票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8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戊○○佯稱:以「昌恆」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14分許、 150萬元 丙○○ 富邦帳戶 9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份起,對玄○○佯稱:以「昌恆」APP投資股票須匯款儲值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3分許、 135萬元 丙○○ 富邦帳戶 10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份起,對丁○○佯稱:以「昌恆」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0時13分許、 130萬元 丙○○ 富邦帳戶 11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對丑○○佯稱:以「昌恆」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5時47分許、 48萬111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8113元) 丙○○ 富邦帳戶 12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份起,對黃○○佯稱:以「昌恆」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5時36分許、 74萬7510元 丙○○ 富邦帳戶 13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佯稱:「滿盈」APP顯示中籤7張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1時10分許、 60萬185元 (已圈存) 丙○○ 新光帳戶 1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對C○○佯稱:下單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15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30日起,對乙○○佯稱:加入CVC外資機構須投入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16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對宇○○佯稱:以CVC-TW投資平台操作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起,對己○○佯稱:下載「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18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份起,對亥○○佯稱:以「CVC」網站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份起,對辰○○佯稱:以「CVC」網站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3時2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20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地○○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34分許、 1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4分許、 18萬元 2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對子○○佯稱:以「CVC」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8分許、 10萬元 2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對辛○○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2時6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23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對戌○○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24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對B○○佯稱:以「CVC」APP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25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對卯○○佯稱:以「CVC」APP投資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1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26 D○○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對D○○佯稱:以「CVC」APP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4日 12時許、 30萬元 維新 陽信帳戶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蘇志輝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一第325至331頁) 2 假期旅館帳單明細表、住客名單(潮警卷一第299、301頁) 3 112年3月18日蘇志輝皇家旅館實名制登錄資料(潮警卷一第303至308頁) 4 蘇志輝112年3月20日入住允頌汽車旅館106號房登錄表(潮警卷一第309頁) 5 112年3月21日蘇志輝皇家汽車旅館實名制登錄資料(潮警卷一第313頁) 6 允頌汽車旅館監視影像(潮警卷一第311頁) 7 蘇志輝手機中與暱稱「月花 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潮警卷一第315至322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潮警卷一第227頁) 9 寅○○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9937卷第13至17頁) 10 寅○○手機中與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二第703頁) 11 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22944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旗警卷第17至25頁) 新北市政府准予維新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12 維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資本查核報告書(桃警卷第19至26頁反面) 13 維新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資料(潮警卷二第541至550頁;
旗警卷第13至15頁;
鳳警卷第13至17頁;
士警卷第12至15頁;
偵36856卷第55至59頁;
偵37855卷第23至30頁;
偵34908卷第47至61頁) 14 丙○○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二第587至593頁;
三民警卷第36至39頁) 15 吳維冠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潮警卷二第659至664頁;
港警卷第22至23頁) 16 午○○公司機中與暱稱「公司戶 維冠」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一第97至105頁) 17 午○○公司機與暱稱「阿佑」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一第107頁) 18 午○○公司機中暱稱「喬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啟格」、「Alan」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潮警卷一第87、93頁) 19 午○○公司機中備忘錄(圖一至十四)(潮警卷一第95、119至121頁) 20 蘇志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一第293至297頁) 被指認人:午○○ 21 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二第695至699頁) 被指認人:午○○ 22 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一第67至72頁) 被指認人: 吳維冠、寅○○ 23 吳維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潮警卷二第513至517頁) 被指認人: 午○○、庚○○ 24 112年5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45至254頁) ①受執行人: 午○○、巳○○ ②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BAC-7235自小客車 25 112年5月18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33至240頁) ①受執行人: 午○○、寅○○ ②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號8樓839號房 26 112年5月19日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潮警卷一第259至264頁) ①受執行人: 午○○、巳○○ ②執行處所: 屏東縣○○鎮○○路00號 27 潮州分局112保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321至335頁) 28 潮州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潮警卷一第131、133、135、137至139、141至143、145至147、149、151、157頁) 29 被害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①天○○: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67頁) ②甲○○:匯款單(偵10470卷第73頁) ③己○○: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潮警卷二第705至708、717至720頁) ④A○○: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10470卷第123至124頁;
楠警卷第51、55至59頁) ⑤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10470卷第127頁;
士警卷第24至25頁) ⑥申○○: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10470卷第131頁;
安警卷第13至16頁) ⑦未○○: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0470卷第135頁;
羅警卷第26至27頁) ⑧戊○○:提存款取款憑條(潮警卷二第599頁) ⑨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0470卷第143頁;
三民警卷第26至35頁) ⑩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潮警卷二第633至634、637頁;
偵36360卷第63頁) ⑪丑○○:匯款申請書(偵10470卷第151頁;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⑫黃○○:存入存根(偵10470卷第155頁) ⑬酉○○: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偵10470卷第159頁;
港警卷第11至16頁) ⑭C○○: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壢警卷第16至18頁) ⑮乙○○: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警卷第35頁) ⑯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CVC外資機構證明(樹警卷第27至29、37至41頁) ⑰己○○:轉帳截圖(偵34908卷第22至23頁) ⑱亥○○:郵政跨行存款申請書(偵36856卷第47頁) ⑲辰○○:轉帳截圖(南警卷第43至46頁) ⑳地○○:轉帳截圖(南警卷第49頁) ㉑子○○:轉帳截圖(南警卷第47頁) ㉒辛○○:存摺封面影本(偵37855卷第19頁) ㉓戌○○:對話紀錄(鳳警卷第35至56頁) ㉔B○○: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入出金紀錄(旗警卷第63至75、77至81頁) ㉕卯○○: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截圖(基警卷第2至4頁) ㉖D○○: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CVC外資機構證明(岡警卷第2至5頁) 30 被害人證述: ①天○○(潮警卷一第333至335頁) ②甲○○(潮警卷一第341至343頁) ③己○○(潮警卷二第709至711頁) ④A○○(潮警卷二第551至552頁) ⑤癸○○(潮警卷二第559至562頁) ⑥申○○(潮警卷二第569至570頁) ⑦未○○(潮警卷二第577至580頁) ⑧戊○○(潮警卷二第595至596頁) ⑨玄○○(潮警卷二第605至618頁) ⑩丁○○(潮警卷二第625至627頁;
偵36360卷第9至11頁) ⑪丑○○(潮警卷一第639至640頁) ⑫黃○○(潮警卷二第647至651頁) ⑬酉○○(潮警卷一第665至671頁) ⑭C○○(壢警卷第14頁;
偵26363卷第5至6頁) ⑮乙○○(桃警卷第29至30頁) ⑯宇○○(樹警卷第3至4頁) ⑰己○○(偵34908卷第17至19頁) ⑱亥○○(偵36856卷第11至15頁) ⑲辰○○(南警卷第3至7頁) ⑳地○○(南警卷第15至17頁) ㉑子○○(南警卷第9至13頁) ㉒辛○○(偵37855卷第11至18頁) ㉓戌○○(鳳警卷第18至23頁) ㉔B○○(旗警卷第35至39、41至43頁) ㉕卯○○(基警卷第1頁;
偵21913卷第13頁) ㉖D○○(岡警卷第1頁)
附表四(丙○○併辦內容):
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 併辦意旨書案號 與原起訴事實相同 A○○(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號 癸○○(5) 申○○(6) 未○○(7) 玄○○(9) 黃○○(12) 酉○○(13) 丁○○(10)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 丑○○(11)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96號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C○○(14)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63、31976、31982號 乙○○(15) 宇○○(16) 己○○(17)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 亥○○(18)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6號 辰○○(19)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號 地○○(20) 子○○(21) 辛○○(22)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 戌○○(23)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983、21762、21913、20385、22421、25057、25641、26908、27613、28266號 B○○(24) 卯○○(25) D○○(26)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8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卷一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一 潮警卷二 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745800號卷二 旗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271083301號卷 鳳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090201號卷 三民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一分偵字第11271486907號卷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30343號卷 岡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516600號卷 港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387402號卷 楠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47804號卷 樹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2號卷 桃警卷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56155號卷 壢警卷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2322號卷 羅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0000000000B號卷 基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12號卷 士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366號卷 安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4502號卷 偵77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 偵104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 偵36360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卷 偵36856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6號卷 偵37855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55號卷 偵34908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8號卷 偵26363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 偵21913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3號卷 偵6993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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