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政(下稱被告)自始至終未想過逃避,前2次開庭未到,第1次是我的疏失睡過頭,當下立即致電予書記官,並告知書記官日後找到房子後,會立即告訴她,之後找到房子我也有告知書記官新地址,因為我真的很想趕快結案,我也和被害人和解,每月分期償還,請求法官給予機會,早日回到社會工作;
又考量租屋處無人處理退租,父親為台商,1年僅回國1次,2個弟弟也在廣州就業,母親病逝,臺灣親人剩下86歲的外婆;
我從事影音媒體創作,在直播平台分享心路歷程,希望讓世界更好,我也希望能與警察合作拍攝影片,避免更多人遭騙;
且我的左腳曾粉碎性骨折,現已做關節融合術,近期左腳情況逐漸惡化,而植人工關節,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五第347頁;
聲字卷第7至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被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峻嘉之證述、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處分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高達8次之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數次無故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足徵被告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案雖已於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足見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是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固已消滅,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造成之被害金額甚高、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另被告聲稱其自始至終未想過逃避、真的很想趕快結案等語,然本院113年5月2日上午9時55分審理期日之傳票,除了囑警送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之居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送達通知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1頁;
本院卷四第389、391頁),本案承辦書記官亦於113年4月22、25日撥打被告手機,皆無法撥通,故書記官於同年月26日撥打至被告友人之手機告知上開庭期,請被告務必到庭,被告友人並回覆「會通知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四第181頁)。
而被告於113年5月2日審理期日當日來電向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讓公司知道我要開庭,沒有向公司請假,今日無法到庭」,經書記官進一步詢問被告手機無法撥通,已請被告友人轉達,為何不事先請假,被告竟回覆「我不知道阿嬤把電話停掉了,我現在的電話是易付卡,傳票可以寄到我家樓下的全家或是戶政事務所,我跟全家店員很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四第356-1頁),顯見被告明知本院庭期仍故不到庭,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實際行為與其所述「未曾想過逃避」、「很想趕快結案」顯有矛盾。
㈤又被告稱其左腳逐漸惡化等語,然被告已於113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因「左腳踝部挫傷」、「肌痛」戒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診治後返所,有法務部○○○○○○○○113年7月16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050號函暨所附屏基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3年7月19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8170號函暨所附屏基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五第349至355頁),復觀諸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需門診追蹤」(本院卷五第351頁),可見無證據證明被告上述病症有何非保外就醫顯不能治癒之情形。
再者,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設有周詳規範,被告所患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難認被告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然被告既自陳左腳有上開病症,亦請看守所之醫療單位併予注意。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租賃事宜、家庭狀況、生涯歷程、未來展望等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二
本院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四
本院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五
聲字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7號卷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