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4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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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15、10652、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惠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其竟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俊博」、「林柏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致告訴人6人先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郭淑惠復依「廖俊博」、「林柏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6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6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贓款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在網路上想要貸款,需要在我的帳戶內有一個額度才可以讓我申辦貸款,我有上網查公司名稱,我是真的相信他們是正統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林柏宏」、「廖俊博」,告訴人6人因受詐騙而匯款本案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款,並交付該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60頁),核與告訴人6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屏東警卷14至2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6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廖俊博」(嗣因「林柏宏」、「廖俊博」退出聊天,故暱稱均已變更為「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贓款畫面可佐(屏東警卷第39至44、47至55、95至97、110至111、123至128、133至139、153至154、163、173至174、177至185頁;

偵10215卷第29至49頁;

偵10687卷第75至83頁;

本院卷第75至83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其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廖俊博」之人作為匯款使用,並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告訴人6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廖俊博」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6人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6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陳:那時候我覺得有一點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然「那時候」為何並未明暸,且被告先前未曾供稱其有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或犯罪所得,而被告與「林柏宏」、「廖俊博」之對話紀錄亦未呈現被告有此部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任何補強證據,而得推論被告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

2.觀被告與「林柏宏」、「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內容,顯示被告先與「林柏宏」聯繫貸款事宜後,復由「林柏宏」轉介「廖俊博」,嗣「廖俊博」要求被告下載合約、拍照回傳,過程中被告不僅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公司地址、電話,以親屬聯絡人身分將其母親、姐(妹)姓名、聯絡電話、提供予對方,且依對方指示傳送自拍照,而該契約亦約定被告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被告基於履行該契約義務而依指示為客觀行為後,經對方表示工程師在編輯數據要求被告靜候後,被告亦有確認數據編輯進度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可參(屏東警卷第83頁),俱合於一般人申辦貸款、等候順利貸款過程之舉止反應,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確為貸款代辦公司,否則不至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3.至公訴意旨主張①被告僅透過臉書貸款資訊迂迴結識「林柏宏」、「廖俊博」,如何相信其等確為貸款代辦業者;

②被告未查明該公司是否經營貸款業務、該公司是否確有「林柏宏」、「廖俊博」等人;

③該契約並無正本,甲方簽章僅有公司章,無記載法人代表章、聯絡方式;

④縱使讓帳戶有金流紀錄,亦對申貸無幫助云云,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即被告不必證明自己如何相信對方,亦不必證明讓帳戶有金流紀錄對申貸有幫助等情,亦無確認查證該公司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義務,以獲得無罪,而係檢察官應積極證明被告知悉「林柏宏」、「廖俊博」並非貸款代辦業者,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對方,檢察官指謫被告上開所為與常情有違,並未先說明清楚何謂無不確定故意之常情,故不能以與常情有違即逕認為被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以此推論有上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是我第一次申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檢察官指謫被告未確實查明該公司、「林柏宏」、「廖俊博」等人是否經營貸款業務,實屬苛求被告面對詐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本案起訴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林柏宏」、「廖俊博」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交付收水時、地 1 陳金玉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姪女婿,有急用亟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2時14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郭淑惠於111年4月11日13時15分、同日13時22分、同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0號)臨櫃提領18萬元、ATM提領2萬元、ATM提領2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前 2 林美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姪子,有急用亟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4月11日10時4分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12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3 卓阿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姪子,有急用亟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4 鄒玉緞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姪子,有急用亟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3時15分、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1萬元、6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郭淑惠於111年4月11日15時6分、同日15時16分、同日15時18分,在北平路郵局(屏東市○○路00號)臨櫃提領14萬元、ATM提領6萬元、ATM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1日15時54分許屏東市○○路000號前 5 林霈涵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透過借款廣告,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其借款過程填寫資料有誤造成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6 黃良基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向其佯稱為兒子,欲借款與朋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彰銀帳戶內。
郭淑惠於111年4月11日15時27分、同日15時28分、同日15時29分、同日15時30分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路000○0號)以ATM提領3萬元、提領3萬元、提領2萬元、提領2萬元 同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840700卷 宜蘭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6604號卷 偵102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5卷 偵106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7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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