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4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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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建基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趙建基竟仍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臨櫃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就名下本案帳戶臨櫃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友人方文德騙說要介紹我工作,我跟他走被詐欺集團軟禁、毆打,才提供本案資料,我被三個人押去臨櫃申辦網銀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2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彰銀帳戶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43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03-107頁;

偵一卷第15-21頁;

本院卷一第45-47、53-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為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⒈查被告固於111年9月23日至警局提告方文德等人妨害自由、詐欺,然觀其於該次警詢中稱:我是3個月前被方文德及他朋友帶走,說要帶我去工作,隔天把我帶去華南、彰化銀行辦帳戶,把我帳戶騙走,還限制我自由一個禮拜多,我有受傷,傷害部分不提告等語(警五卷第27-30頁),倘被告確有遭妨害自由、毆打方被迫提供本案資料,卻於事發後近3個月才去報案,且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已與常理不合。

⒉再互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是一個開賓士的男孩載我去銀行申辦,他在外面等,銀行行員問東問西,我回到車上跟年輕人說要報警,他在車內電擊我等語(偵卷第8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把我軟禁,我才提供本案資料,他們3個人押我去銀行臨櫃辦理網銀帳密,沒有向銀行人員求救,我從來沒工作,之前自己開電玩店,方文德沒說是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40-442頁;

卷二第41頁),被告上開說詞不僅情節矛盾,酌以被告係分2日臨櫃申辦華南、彰銀帳戶之網銀、約轉帳戶,業如前述,且於現行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申辦網銀、約轉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下,銀行人員多有警覺甚而主動詢問臨櫃申辦之客戶,此觀被告亦稱銀行人員有再三詢問乙節可知,苟被告遭三人押去銀行申辦前開資料,殊難想像銀行人員皆未察覺異狀而逕行辦理。

⒊況被告既親至2家銀行等有所警備及公眾往來之處,早應千方百計、忙不迭地向銀行人員或在場之人呼救求援,豈甘於默不作聲配合辦理上開資料,再回原處所續遭監禁及毆打,益見被告所辯悖於事理,均為捏造之詞。

兼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就方文德所涉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偵五卷第37-38頁),參上各節,堪認被告乃依某甲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約轉帳戶後,再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由本案被害人多達13人,且詐欺集團所具機房、水房、車手團等層層分工,兼參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供承:方文德以外有3個人,有一群人在管理我們等語(警五卷第28-29頁;

偵卷四第9頁),足認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復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肄業、離婚,於111年7月13日前提供本案資料時年約52歲(本院卷一第73頁),且自承曾經營電玩店、有三名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由,佯以遭軟禁、毆打被迫提供為辯,且遲距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近3月之久始報警等舉措,足證其雖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自初即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罪名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一第311-312頁;

卷二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8、11、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之13名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附表之13名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5萬1,000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9-35頁),暨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前開電動玩具店、離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未親自提領附表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帳 戶 證據及出處 1 邱大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臉書連結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大郎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邱大郎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8、10-12頁) 2 林聰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聰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聰智陷於錯誤,致林聰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26分許匯款21萬元 ⒉111年7月18日14時02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林聰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1、45、51-68頁) 3 蘇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俊榮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44 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蘇俊榮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84頁) 4 蕭登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登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登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40 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蕭登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7-91、97-99頁) 5 柯慈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慈匯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柯慈匯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24、107-108頁) 6 程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建勳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38 分許匯款9萬元 /華南帳戶 程建勳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5-26、113-121頁) 7 李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德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42 分許轉帳5,000元 /華南帳戶 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29、131-133頁) 8 張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毓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轉帳4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轉帳1萬元 ⒋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8日11時01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張毓珊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1-32、135-179頁) 9 陳良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良仕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44 分許匯款6萬元 /華南帳戶 陳良仕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3-34、181-185頁) 10 鄧湘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湘畇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湘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56 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鄧湘畇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9-34、44頁) 11 郭純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純慈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純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轉帳1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郭純慈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19、25-35頁) 12 莊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世偉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莊世偉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33頁) 13 陳咸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咸亨佯稱在IMC TRADIG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咸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 ⒊111年7月19日12時許轉帳10萬元 /華南帳戶 陳咸亨於警詢中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3-26、107-115、129-137、139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0000000000卷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1419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117900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5720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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