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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5、736、73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依身分不詳、自稱「湯建豐」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3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湯建豐」。
嗣「湯建豐」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湯建豐」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湯建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6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依「湯建豐」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湯建豐」,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甲○○(下稱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馬警卷第7至8頁;
田警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
峽警卷第4頁;
偵4149卷第30至3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馬警卷第11至16頁;
田警卷第3至5頁;
偵4149卷第15至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2月13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17號函暨所附約定帳戶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79、85、89頁)、被告與「湯建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68頁)、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鐵工師傅2年多,有在國外擔任KTV少爺之經驗,有看過詐騙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新聞等語(偵緝735卷第17頁;
偵緝738卷第63、65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約定轉帳對象,我騙行員說認識這3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行員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之目的正常等情,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函文所附約定帳戶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85、89頁),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其應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聯絡不上「湯建豐」後,我覺得「湯建豐」可能拿帳戶去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湯建豐」沒有提供名片、身分證或員工證,我完全不知道「湯建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我好像有見過「湯建豐」1次,我不知道對方住址,我和對方用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湯建豐」非熟稔,並未積極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與「湯建豐」僅以Telegram、Messenger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湯建豐」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洗信用」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復觀諸上開被告與「湯建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湯建豐」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洗信用」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湯建豐」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又被告自承其與「湯建豐」失聯後,已察覺本案帳戶有遭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已如前述,然其並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3年2月2日合金東港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低之狀態,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馬警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戶內沒有錢,對方做什麼都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者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損害,數額甚高,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4人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0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吳宣宣」向丙○○佯稱:在「車E庫」網站投資獲利很高,且有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許、 100萬元 ①丙○○所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49卷第81至99頁) ②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偵4149卷第79頁) 2 乙○○ 行騙者自110年11月份起,某日,以LINE 暱稱「陳玉玲」向乙○○佯稱在「車E庫」網站投資利息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 50萬元 ①乙○○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馬警卷第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馬警卷第21至25頁) 3 甲○○ 行騙者自110年9月份起,以LINE 暱稱「康家箏」向甲○○佯稱:在「JAPAN EXCHANGE GROU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①甲○○所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田警卷第6至16頁) ②甲○○提供之存款憑條(田警卷第17頁) 4 戊○○ (提告) 行騙者於110年12月間,向戊○○佯稱:在期貨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①戊○○所提供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峽警卷第14至15頁) ②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系統畫面截圖(峽警卷第15、1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馬警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 第1110102774號卷 田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 第1110012774號卷 峽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414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 偵緝7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卷 偵緝7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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