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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全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2、7575、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街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熊瑞先」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於同年月10日,依「熊瑞先」之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熊瑞先」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熊瑞先」,並依「熊瑞先」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信貸,「熊瑞先」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熊瑞先」,並依「熊瑞先」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熊瑞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丙○○、乙○○、甲○○(下稱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警卷第7至9頁;
偵6062卷第17至21頁;
偵7581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被告與「陳雅琪」、「熊瑞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件可佐(臺北警卷第12至15、29至30頁;
偵6062卷第31至37、39至56、69、101至112頁;
偵7581卷第13至17、59頁;
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網路銀行資料之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經驗有7至8年,平常不會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觀諸被告與「熊瑞先」、「陳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62卷第39、43頁),「熊瑞先」向被告表示:「說你在做精品買賣要匯貨款給廠商所以辦線上約定,因為過年要到了需要囤貨做促銷活動」,「陳雅琪」亦向被告表示:「我要開通線上約定,因為本身是在做油漆工程,平常工作很忙,沒時間跑銀行匯貨款給廠商,所以來開通這個功能比較方便」,可見「熊瑞先」、「陳雅琪」均指示被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並提供應對銀行行員之說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按照「陳雅琪」教我的話跟銀行這樣說,我不認識約定轉帳之對象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依「陳雅琪」之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辦理開通線上約定轉帳之用途,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對於「熊瑞先」、「陳雅琪」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復觀諸被告與「熊瑞先」、「陳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62卷第42、52頁),「熊瑞先」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到時候包裝前會將密碼做(更)改」,被告向「陳雅琪」表示:「為什麼熊代書要我的華南銀行帳號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發現我的華南銀行APP一直跳出轉出、轉入我才知道有別的款項匯入跟轉出,112年1月11、12日我有看到轉出、轉入,有覺得怪怪的,網路銀行密碼遭對方變更,我無法登入等語(本院卷第46、8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不曉得「陳雅琪」或「熊瑞先」之真實姓名或聯絡資料,他們沒有給我名片或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
而「陳雅琪」或「熊瑞先」並未提供任何包裝帳戶之資料,而被告不知悉何謂包裝帳戶,不認識其設定約定轉帳對象,無法確定對方使用自身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其無「陳雅琪」或「熊瑞先」之LINE ID、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062號第9頁;
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陳雅琪」或「熊瑞先」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包裝帳戶具合法性之依據,且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陳雅琪」或「熊瑞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陳雅琪」或「熊瑞先」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被告於案發後縱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2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證(偵6062卷第27頁),被告亦自承其於112年1月11、12日發現異狀、網路銀行密碼遭更改,已如前述,然其不但未立即向銀行確認,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頁),卻遲至同年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6062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餘額不到1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9日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72元之狀態,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7851卷第15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致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220萬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惟告訴人3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況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較高,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丙○○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2日起,透過臉書向丙○○佯稱中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0時1分許 70萬元 2 乙○○ 行騙者於111年10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推薦拍賣網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1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3 甲○○ 行騙者111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向甲○○鼓吹設立虛擬錢包接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 13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臺北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56952號卷 偵60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 偵78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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