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53,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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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號、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供不相識之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並利用個人手機門號為他人接收電子支付帳號驗證碼,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電子支付帳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46分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13時46分許,以被告個人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戶資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由林裕峰利用其上開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傳送之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錢宜潔、蔡伊茹施以詐術,致錢宜潔、蔡伊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錢宜潔、蔡伊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伊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裕峰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的個資及金融帳戶會遭人拿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在000年0月間收到防疫補助的簡訊,誤以為政府有新的補助方案,所以才會點入簡訊去申請防疫補助而填寫個資,並填寫申請單所要求的驗證碼,被告並不知道所提供的個資會遭詐騙集團去申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被告並沒有看到簡訊有提防詐欺的文字,縱然悠遊卡公司傳送驗證簡訊至被告手機內容,有載明提防詐欺的文字,也僅是未注意可能被詐欺的情形,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之未必故意,本件被害人錢宜潔、告訴人蔡伊茹也是因為要申請補助而遭詐騙,可知當時詐欺集團以申請防疫補助的釣魚簡訊來詐騙被告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號碼等個資,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申請悠遊付的電子帳戶,被告亦同為詐騙的被害人等語。

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本案電支帳戶係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為名義所開設,並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8日悠遊字第1120001965號函暨所附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驗證流程等文件(112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69頁)、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2 年4 月21日一萬巒字第00027 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113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害人錢宜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0元,並輾轉自錢宜潔悠遊付帳戶匯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

告訴人蔡伊茹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編號1所示之時間自其悠遊付帳戶匯款26500元,輾轉匯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且事後均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錢宜潔、蔡伊茹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悠遊卡公司提供之錢宜潔交易明細1份及悠遊付個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畫面3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偵一卷第17-21頁、43-47頁、49頁)、悠遊卡公司提供蔡伊茹交易明細及悠遊付個人資料1份、匯款查詢暨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3-15頁、29-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間係於111年3月31日13時46分許,且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8日悠遊字第1120001965號函暨所附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在卷可證。

本案電支帳戶於申請註冊時,悠遊卡公司會傳送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而簡訊內容亦載明「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文字,亦有上開悠遊卡公司函附之驗證流程在卷可按。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在手機上看到政府防疫補助方案,為申請防疫補助才填寫個資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悠遊卡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直接在原本的頁面跳出,被告未注意簡訊內容,即將驗證碼填寫在網頁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

但查,悠遊卡公司在傳送驗證碼時,有提醒若非本人申請就不要將該訊息轉發給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究係申請何種補助而將相關之驗證碼傳送網站或他人,迄未能提出其上網填寫上開資料之網頁或相關網頁截圖以資查證,所辯已屬可疑。

另被告辯稱:被告確實不知道有申請悠遊付的電子帳戶等語。

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於悠遊卡公司傳送OTP驗證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時,簡訊內容亦載明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有上開悠遊卡公司函附之驗證流程在卷可按,被告若未申請本案電支帳戶,自應就悠遊卡公司所發之驗證簡訊起疑,亦不致將該驗證碼傳發予他人。

被告不此之為,仍將該驗證碼轉發給不熟悉之他人或網站,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電支帳戶,向錢宜潔、蔡伊茹詐取財物,其辯稱:未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47秒透過該行第e行動APP辦理網路銀行登入密碼變更,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30日一總數通字第0180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61頁),惟被告變更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密碼變更後,錢宜潔、蔡伊茹始遭詐騙,況本案係被告所開立之悠遊卡電支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錢宜潔、蔡伊茹,並非本案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變更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亦無從阻錢宜潔、蔡伊茹二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進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再遭人提領一空,是此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手機號碼等支付,予不具信賴之人或網站,於悠遊卡公司發送申請註冊之OTP驗證簡訊時,無視該簡訊所載勿轉發或告知他人,仍將該簡訊傳送予他人或網站,其對以其名義、個資、帳戶等資料而申請註冊悠遊卡電支帳戶已有認識,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前揭本案電支帳戶提供給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給某成年人,對於某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認其有所認識或知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悠遊卡電 支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錢宜潔、蔡伊茹2人受騙而自其等之悠遊卡電支帳戶匯入被告之電支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電支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本件遭詐騙金額分別為40元、26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錢宜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5時46分許起,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不實之確診補助簡訊予錢宜潔,致錢宜潔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所連結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開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後,再將其郵局內款項匯入該電子支付帳號內,旋再遭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 40元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郵局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悠遊卡公司提供錢宜潔交易明細及悠遊付個人資料 112年度偵第4368號 2 蔡伊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20分許起,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不實之補助簡訊予蔡伊茹,致蔡伊茹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所連結之網址,並依網頁指示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開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後,再將其郵局內款項匯入該電子支付帳號內,旋再遭轉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 2萬6500元(蔡伊茹實際受損金額) 悠遊卡公司提供蔡伊茹交易明細及悠遊付個人資料、蔡伊茹提供匯款查詢暨款卡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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