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57,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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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3、109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辛○○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之某時許,依身分不詳、自稱「seven」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辛○○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seven」。

嗣「seven」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7⑴所示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7⑵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轉匯,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seven」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seven」,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依「seven」之指示,就本案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seven」,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庚○○、甲○○、己○○、丁○○、乙○○、被害人丙○、戊○○(下稱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⑵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以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淑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3月18日彰潮字第1130006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可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帆布安裝員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辦過貸款,當時交付雙證件、印章,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次要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其所交付者卻僅係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seven」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都不認識約定轉帳對象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被告至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時,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向行員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之目的正常等情,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所附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其應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完約定轉帳後隔天,姐姐、弟弟說我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我想到愈來愈不對勁,辦完約定轉帳後3天,我才確定說不要,他們就是拿我的帳戶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seven」之真實姓名,「seven」說他不是貸款公司的人,我和「seven」見面不到5次,我都是透過身分不詳「陳羿廷」之人聯絡「seven」等語(偵緝1052卷第48頁;

本院卷第27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seven」非熟稔,並未積極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與「seven」並無直接聯繫之方式,足認被告對於「seven」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復參以被告自承其辦理約定轉帳隔天,經家人提醒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然並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報警處理,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可佐,可見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seven」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且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辦完約定轉帳後3天(即112年2月4日),我和「陳羿廷」說不要了,把本案帳戶資料還給我,「seven」透過「陳羿廷」將更改後之網路銀行帳密寫在紙上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查,彰化商業銀行已於112年2月3日對本案帳戶暫停自動化交易付款,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可證,足認被告自陳其事後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並無任何處理,無法確認「seven」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03頁),自難以此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低之狀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052卷第48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辯稱:我很相信「陳羿廷」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7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偵查中說的「阿宇」就是「陳羿廷」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而其於偵查中稱:我不知道「阿宇」之真實姓名,我朋友好像叫作「陳冠宇」,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無法聯絡「阿宇」等語(偵緝1052卷第46至48頁),顯見被告與「陳羿廷」並非熟稔,對「陳羿廷」毫無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者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使告訴人7人受有共計新臺幣255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7⑵部分屬洗錢未遂),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7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7人分文,然有協助匯回附表編號7⑵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有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4月19日彰潮字第113000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7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7⑵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戊○○外,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庚○○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2月2日前某日起,向庚○○佯稱:連結「成穩」APP、開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①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太警卷第63頁) ②庚○○提供之對話紀錄(太警卷第67至82頁) 2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6日9時許起,向甲○○佯稱:連結「成穩」APP、開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①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979卷第39頁) ②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0979卷第40至42頁) 3 己○○ (提告) 行騙者111年11月11日起,向己○○佯稱:下載「成穩」APP、開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日 11時18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3日 9時59分許、 100萬元 ①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10979卷第49至63頁) ②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0979卷第74頁) 4 丁○○ (提告) 行騙者112年12月底起,向丁○○佯稱:下載「成穩」APP、開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3日 9時5分許、 50萬元 告訴代理人江淑鈴提供之轉帳截圖(偵10979卷第90頁) 5 丙○ 行騙者111年12月底起,向丙○佯稱:使用「成穩」交易平台買賣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①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吉警卷第51頁) ②丙○提供之轉帳截圖、交易明細(吉警卷第31、33、45頁) 6 乙○○ (提告) 行騙者112年2月2日起,向乙○○佯稱:下載「成穩」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潮警卷第29至45頁) ②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潮警卷第25頁) 7 戊○○ 行騙者112年1月13日起,向戊○○佯稱:加入投資股票APP,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 112年2月2日 11時5分許、 22萬元 ⑵ 112年2月3日 13時25分許、 8萬元 (已發還) ①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潮警卷第至77頁) ②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潮警卷第77、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太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20007761號卷 吉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1927號卷 潮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493700號卷 偵109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 偵緝105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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