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2、114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甲○○、戊○○等人(下合稱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詳見附表),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主張有證據能力,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對方,我認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267、269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稽(見橋頭偵卷一第91頁)。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再將該等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丁○○、證人即告訴人甲○○、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13至19頁,警卷二第5至7頁,偵卷三第11至14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本案中信帳戶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被告既自承:我高職畢業,平常從事建築業、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當時辦理貸款有交付帳戶明細資料,但是沒有交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出去以後,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恣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本院卷第181、269至270頁),可見被告為求美化帳戶辦理貸款,雖可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然被告就其貸款人與貸款條件供稱:我當時在疫情期間失業了,所以上網找貸款想貼補家用,與對方談妥由他幫我代辦貸款,大約貸30到50萬左右、分60期償還,但我不知道幫我代辦的人叫什麼名字,他是什麼公司的我也忘記了,他要幫我跟誰貸款我也不知道,而我辦理貸款並無保證人,也沒有提供我的車輛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可見被告對貸款人及其代辦人員身分均毫無所悉,且該代辦人員在被告已經失業而無收入之情況下,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保證人或擔保品,顯與前述常情相悖,自無以憑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告訴人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等人,或如何提領、轉匯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以及本案中信帳戶等節,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丙○○等人,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丙○○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素行不佳;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供稱:我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丙○○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徵告訴人丙○○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被告賠償、填補;
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由母親照顧該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丙○○等人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嗣遭轉匯一空之款項,係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與詐欺手段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以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0年5月間以FACEBOOK暱稱「陳欣妍」帳號向丙○○誆稱:可下載「BIGKANE」APP並依客服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0年7月19日8時9分,匯款1萬8,000元至林重羽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重羽帳戶)。
⑵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林重羽帳戶。
⑶110年7月26日15時16分匯款9萬9,950元至林重羽帳戶。
⑷110年7月27日9時4分,匯款156萬元至林重羽帳戶。
⑸110年8月4日14時43分匯款1萬5,000元至林重羽帳戶。
⑹110年8月5日8時7分匯款1萬8,000元至林重羽帳戶。
⑴110年7月26日15時25分,匯款21萬11元至林宥丞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丞帳戶)。
⑵110年8月5日9時17分匯款17萬741元至張彥楚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彥楚帳戶) ⑴110年7月26日16時44分,自林宥丞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0年7月26日16時45分,自林宥丞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110年8月5日9時48分,自張彥楚帳戶匯款17萬5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丙○○與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BIGKANG」APP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65至91頁)。
⑶林重羽帳戶交易明細、林宥丞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張彥楚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2、67、68、97、98、103、106、13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橋頭偵卷一第91、96、98頁)。
2 甲○○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0年6月16日以FACEBOOK暱稱「Lee George」帳號向甲○○誆稱:可註冊博弈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0日11時45分,匯款20萬元至王珏萍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珏萍帳戶)。
⑴110年9月10日11時55分,匯款70萬1,060元至何信璋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信璋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1時57分匯款1萬5,010元至何信璋帳戶。
⑴110年9月10日11時55分,匯款70萬1,0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1時57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7頁)。
⑵王珏萍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何信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55、68頁,橋頭偵卷一第29、3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橋頭偵卷一第91、107頁)。
3 戊○○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0年11月間某時以抖音社群軟體向戊○○誆稱:可提供網址教導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29分,匯款10萬元至葉俊麟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俊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43分,匯款14萬9,856元至沈姿君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姿君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4時11分,匯款89萬1,35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
⑵葉俊麟帳戶交易明細、沈姿君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35、37、3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橋頭偵卷一第91頁,偵卷三第20頁)。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 本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 橋頭偵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卷 橋頭偵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5號卷 橋頭偵卷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 橋頭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 偵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6100號卷 警卷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8681號卷 警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