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語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及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出,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菜菜子」、「小婷」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某甲,某甲於111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菜菜子」聯繫甲○○,佯稱支付稅金可領取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4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7時24分提領一空後,至超商以取貨付款方式轉交款項予某甲,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125-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12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7、13-14頁;
偵卷第27-29頁),並有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35-39頁;
本院卷第79-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與「菜菜子」、「小婷」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由LINE對話截圖可知「菜菜子」、「小婷」均為LINE顯示暱稱(警卷第23-25頁;
本院卷第79-82頁),即便被告於警詢中並未爭執「菜菜子」、「小婷」為不同人(警卷第4-7頁),但檢察官並無提出上開暱稱乃不同人之證據,顯難排除某甲分飾「菜菜子」、「小婷」為本案犯行之情,難認公訴意旨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共12,000元提領及轉交某甲,令告訴人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其行止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17頁),應就犯後態度、損害填補為適當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幫助詐欺未遂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評估資料所載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1、85頁),與被告當庭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來源來自家人資助、未婚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領12,000元既轉交某甲,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12,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偵卷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此犯罪所得,不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