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7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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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霞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霞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購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JIN HU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母親顏錦秀(已於101年10月7日死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JIN HUANG」後,「JIN HUANG」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即透過LINE向告訴人溫建財謊稱:其係聯合國外派敘利亞醫生,希望能支付手續費讓其能前往臺灣渡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8時20分、8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即依「JIN HUANG」之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東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比特幣交易所,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JIN HUA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完成詐欺犯行,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建財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JIN HUANG」和我說他女兒生病有困難,他匯錢給我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救他女兒,他一直對我施用詐術讓我深信不疑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親顏錦秀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IN HUANG」,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JIN HUANG」之指示提領該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JIN HUA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該詐欺款項因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建財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JIN 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21至29、41至43頁;

偵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85至111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JIN HUANG」,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JIN HUANG」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卷第19頁),然綜觀112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內容,被告僅稱「對方有讓我進入到危險的程度」、「擔心他的錢不乾淨」,然「危險」、「錢不乾淨」為何並未明暸,且被告先前或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其有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或犯罪所得,而被告與「JIN HUANG」之對話紀錄亦未呈現被告有此部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有任何補強證據,而得推論被告有前述犯罪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主張: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事,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代為匯款,並非難以想像。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行騙者指定之錢包,即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觀諸被告與「JIN HUANG」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3、92至111頁),顯示「JIN HUANG」數次以其女兒生病、需治療費用為由,請求被告協助,並多次向被告示愛、並願與被告共度餘生,對被告塑造雙方將來在臺婚戀生活之理想願景,上開交友過程本身係一詐欺手法,目的在以各式不實資訊、話術引誘交友對象陷入騙局。

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向「JIN HUANG」抱怨「你怎麼都不關心我」後經「JIN HUANG」以甜言蜜語安撫,足認被告主觀上仍將「JIN HUANG」視為交往對象,而「JIN HUANG」仍持續以花言巧語博取被告信任,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稽。

4.至公訴意旨主張: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不能併存之事,其不提供自身帳戶,係因自身帳戶曾借予「JIN HUANG」使用遭凍結,且其將提供本案帳戶當日之對話紀錄刪除,與一般人受詐騙後會妥善保存對話紀錄之行為迥異云云。

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即被告無妥善保存對話紀錄之義務,以獲得無罪,而係檢察官應積極證明被告知悉「JIN HUANG」所言為假,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對方。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JIN HUANG」說他女兒要開腦,他一直使用話術,我當時不曉得「JIN HUANG」是行騙者,我以為是他搞錯等語(本院卷第154、157頁),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兒子吳庭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0日20時許,我關懷我媽是否還有和詐騙集團聯絡,結果我媽跟我說:「那個人的女兒生病了,所以他有匯一筆款項50000元進來,那個人叫我以比特幣的方式匯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斯時仍未醒悟、深信「JIN HUANG」女兒生病之說詞,其是否明瞭其帳戶遭「凍結」係因「JIN HUANG」利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所致,尚非無疑,縱被告於曾有提供自身帳戶予「JIN HUANG」遭凍結、至警局做筆錄、刪除對話紀錄等情事,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本案起訴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5.再者,被告曾誤信「JIN HUANG」之詐術,因而受有金錢損失49萬3000元,曾至警局報案表示其遭逢詐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0、154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及其兒子吳庭育之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起訴書、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13、129至131、179至185頁),足認被告曾因誤信「JIN HUANG」之說詞而匯款之事實。

審酌告訴人受詐欺之情節,與行騙者對於被告之說詞高度相似,其等均係於網路上與自稱係國外醫生之行騙者相識,遭行騙者佯稱來臺需相關費用(機票、手續費等),且均直接受有金錢損失,其等主要不同點為:告訴人匯款數次予行騙者後,及時察覺遭詐騙後至警局報案,而被告除匯款數次予行騙者外,另外遭行騙者佯稱會全數償還先前被告所匯之款項49萬3000元(偵卷第25頁),因而有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匯等行為,被告既曾誤信「JIN HUANG」之說詞而受有金錢損失,實難苛求被告在面對行騙者之其他詐術時具有能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JIN HUANG」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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