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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采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10913、1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36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之統一超商學廣門市,透過賣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溫培鈞」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溫培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溫培鈞」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溫培鈞」,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沒有想到會涉及洗錢、詐欺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2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溫培鈞」,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丙○○、乙○○(下稱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歸警卷第7至13頁;
航警卷第5至8頁;
平警卷第25至26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平警卷第29至41頁)、交貨便資訊(平警卷第11頁)、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經驗7年,從事過豬腳店員工、金融業保險等語(本院卷第153、161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辦過車貸,當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存摺,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這次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其所交付者卻僅係提款卡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溫培鈞」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6月4日我有確認帳戶有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那時候心裡覺得怪怪的,心裡有覺得是不合法,同年月5日我有想到「溫培鈞」可能會拿我的金融卡去收別人詐騙的錢再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溫培鈞」之真實姓名,我和對方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現在也無法聯絡,對方沒有和我說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160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溫培鈞」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溫培鈞」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有無被強制執行扣款,然被告亦自承其不曉得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復觀諸被告提供之「借款協議合同」(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字樣及簽章,顯無任何拘束雙方效力。
倘若被告因對方提出合約而產生信賴,自應督促對方儘速簽約,以保障自身權利義務,方有信賴之合法正當基礎,然該貸款流程竟然是先提款卡及密碼再簽約,可見「溫培鈞」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溫培鈞」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112年6月4日我有確認帳戶有匯款9萬元,沒多久就被提走了,那段期間網銀有跳出通知,我有看到錢匯入、提出,同年月5日我有想到「溫培鈞」可能會拿我的金融卡去收別人詐騙的錢再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堪認被告接獲網銀通知時,已察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其雖辯稱:我在112年6月3日向銀行掛失,有打電話給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7、158頁),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無任何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補發等紀錄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未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甚至於112年6月5日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銀行行員於同年月8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竟向行員佯稱金融卡遺失,並於同年月9日至警局佯稱金融卡遺失,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8日內警偵字第11330609500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87至97頁)可證,足徵被告確有容任行騙者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
5.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者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共計39萬0181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3人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表示有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6月4日22時2分許,向甲○○佯稱:旋轉拍賣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 2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4日 22時53分許、 4萬8123元 ①甲○○提供之轉帳截圖(歸警卷第43頁) ②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歸警卷第45至61頁) 2 丙○○ 行騙者於112年6月4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駭客入侵,變成年度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 2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4日 2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①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航警卷第19頁) ②丙○○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航警卷第24至26頁) 3 乙○○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Facebook、電話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連結供被害人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46分許、 9萬6050元 112年6月4日 22時30分許、 9萬6049元 ①乙○○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平警卷第46至47頁) ②乙○○提供之轉帳截圖(平警卷第46頁背面)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歸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357392號卷 航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 第1120025422號卷 平警卷 桃園市○○○○○○鎮○○○○○○○ ○00000000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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