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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菁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5485號、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下與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楊子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貸款需求,而與自稱元大金控總部線上辦理部門暱稱「楊子祥」之人聯繫,並因被「楊子祥」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並不知悉「楊子祥」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楊子祥」,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楊子祥」,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1至3頁;
警三卷第17、31至32、53至5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楊子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楊子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辯護人庭呈被告與「黃雅慧」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楊子祥」之LINE暱稱已更改為「黃雅慧」,詳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等件可證(警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警二卷第5至6、12、14頁;
警三卷第13至15、25至26、43、67頁;
偵2702卷第11至353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貸款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等之證述、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等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以「為什麼要實本、「這樣很奇怪耶」、「那會不會被用詐騙的」、「再來拿實本不會被盜用嗎」、「這些東西都不會被盜用嗎」、「陳小姐您好,詐騙集團皆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不論任何情況,千萬不要將您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以免害人害己」、「你們會像這樣嗎?」、「再來你的名片手機我打怎麼是空號」等訊息質疑「楊子祥」,對於「楊子祥」是否確實為真實銀行貸款人員已有疑慮云云。
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即被告不必證明確認查證「楊子祥」是否確實為真實銀行貸款人員,以獲取無罪,而係檢察官應積極證明被告知悉「楊子祥」並非貸款代辦業者,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對方。
況「楊子祥」面對被告質疑時,以提供身分證(嗣被告請「楊子祥」收回訊息,詳偵2702卷第83頁)、名片照片之方式取信於被告,並傳送「您實在擔心我證件傳給您,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找我,但是要對我的證件保密」、「會計這邊講要實本才可以處理的,我拜託了才肯講的」、「不會的,請放心,這個都是由專門收客戶資料的同事在負責的」、「我也有講,因為你填錯賬戶,導致有被懷疑騙貸,所以要實本,封面不行的」、「我身份證都給你看了,會被抓走的,這種事我不做的」、「這個電話是我設置的啦,客戶太多了,電話就超多耶,有時候下班了還一直打,沒辦法我才設置的」等訊息安撫被告,甚至將責任推卸給被告,而被告經「楊子祥」之解釋後未再質疑,更向「楊子祥」表達歉意、謝意、關心其貸款入帳情形、何時得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2702卷第45、49、53、57、107、111、125至127、141、209、239、313頁),足認被告上開質疑均經「楊子祥」逐一回答,且無邏輯上之明顯瑕疵,其亦未放棄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
3.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自應知悉銀行行員辦理貸款不會向客戶索取金融帳戶及密碼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
而「楊子祥」自稱係元大金控之員工,並傳送名片、身分證予被告,而從「楊子祥」向被告確認其年齡、工作、薪水、需要多少資金、貸款用途,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額度、期數、利息、還款期限等事宜,被告詢問「楊子祥」貸款得否過件、每月還款金額、提早繳清是否需付違約金等貸款相關事宜等情以觀(本院卷第81至83頁),實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本案起訴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是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誤信「楊子祥」之謊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
4.再者,「楊子祥」陸續以「撥款失敗」、「個人信譽證件不足」、「安全係數不足」等理由,傳送「律師公證函」「律師補充證書」、「保險委託書」要求被告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公證費、2萬元、購買4萬元之保險,更出示「撥款保障書」取信於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匯款總共12萬元予「楊子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702卷第29至33、59、73至81、181至185、241、249至251、255、273至277、323頁;
本院卷第127頁),是倘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遭他人用以收取詐欺款項或遂行其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豈會向友人借款,無端使自己背負12萬元之債務。
在被告察覺受騙後,「楊子祥」向被告表示:你跟他們說你被詐騙了,去報案吧,我封鎖了等語(偵2702卷第353頁;
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向予友人表示其遭逢詐騙(本院卷第193至203頁),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林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玲,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林佳玲設定為經銷商,林佳玲須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林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匯款8萬2,985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土銀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土銀帳戶 2 何永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永欽,佯稱:會員級別升級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永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匯款4,985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土銀帳戶 3 吳建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建霖,佯稱:誤設定為重複收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臺銀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臺銀帳戶 4 林旺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旺俊,佯稱:帳戶有不正常資金流動,須依指示配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旺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5 李安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53分許,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撥打電話予李安佳,佯稱:誤設定6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強制扣款云云,致李安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7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於同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62086號卷 警二卷 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54063號卷 警三卷 潮警偵字第11132732000號卷 偵27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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