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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衰尾道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5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今彩539報明牌」LINE群組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鄭力民於112年5月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群組,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5日18時31分許、19時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LINE暱稱「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出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予前揭LINE暱稱「衰尾道人」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力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衰尾道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予「衰尾道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加入報牌群組會員,索取中獎明牌,方遭「衰尾道人」詐騙而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衰尾道人」,告訴人因「龍伍539」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依「衰尾道人」之指示提領該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拍照回傳予「衰尾道人」,該詐欺款項因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衰尾道人(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沒有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件可證(警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35至43、73至193、195至204、205至212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回傳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之證述、交易明細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主張:政府或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使用等事,被告具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云云。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代為匯款,並非難以想像。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即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查證簽賭包中群組之成員身分、地址等資料云云。
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即被告不必證明自己如何相信對方,亦無確認包中群組之成員身分、地址等資料之義務,以獲得無罪,而係檢察官應積極證明被告知悉「衰尾道人」、「報牌群組」並非真實報牌群組,仍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對方,縱被告過程中未查證,並相信其可以輕易取得或接近之資訊,實有粗疏、大意之情,然此部分僅止於被告是否輕率、疏忽而有過失,尚難將此般情事,與容任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內涵,等量齊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且仍不違反其本意。
4.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37至43頁),顯示數筆「中華電信」、「台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俸」1萬9,950元匯入,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有使用之金融帳戶。
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於任意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否則將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水電費扣款使用。
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衰尾道人」陸續以「入會費」、「手續費」、「系統更新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名義要求被告繳納費用,若被告未予繳納,即將被告踢出簽牌群組,使被告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甚至以其名下自小客車申請貸款,匯款或以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等方式繳納費用,因而受有金錢損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足認被告曾因誤信「衰尾道人」之說詞而受有金錢損失、背負債務。
審酌告訴人受詐欺之情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之說詞高度相似,其等均係加入報明牌群組後,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要求繳納費用,方能成為會員,且均直接受有金錢損失,其等主要不同點為:告訴人匯款數次予詐欺集團後,及時察覺遭詐騙後至警局報案,而被告除繳納費用數次予詐欺集團外,在無力負擔相關費用之際,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以私人名義協助繳納費用云云,因而有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等行為。
則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其自有款項協助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況被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詹濱峯名下帳戶,經檢察官以該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遭詐騙方式相同為由,認定該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受詐騙而匯款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既曾誤信「衰尾道人」之說詞而受有金錢損失,則檢察官指摘:入會費照理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何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回傳後即可減免高達數十萬元之入會費云云,實屬苛求被告在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術時識別真偽之智識程度。
而在被告察覺受騙後,亦向警局報案表示其遭逢詐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213頁),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衰尾道人」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拍照回傳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等情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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