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90,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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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楷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5、8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2月16日向國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與A、B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俟於112年3月1日10時44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一、二),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由其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㈠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辦理貸款的人,對方稱需要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代辦費用,並稱這筆代辦費用可以先幫我處理,但需要我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以便辦理業務。

㈡我第一次辦理貸款不懂流程,就依照對方指示做,他們說提供涉案帳戶資料比較好過。

㈢我們後來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對方是姓秦的女性業務,我們有通話過,向我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人也是女生。

但我目前因帳號被盜取已經無法登入telegram。

㈣我辦理A與B帳戶分別用以儲蓄與玩虛擬貨幣,我忘記為何辦理C帳戶等語(見警卷二第5、6頁,偵卷二第10、11頁,偵卷三第91、92頁,本院卷第65、66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偵卷二第10、11頁,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列表、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5138號函暨檢附之印鑑卡及約定帳號查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22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1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8頁,警卷二第45至51頁,偵卷三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轉匯殆盡等節,有國泰銀行帳戶列表、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1至13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為飲料店員工、電子工廠作業員、其他工廠作業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至38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金融機構物品應妥善保管,不能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使用麻吉pay買手機分期,是將分期款項陸續繳給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益徵其理應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

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公司名稱、真實姓名我均不知道,只知道對方姓秦,見面時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對方沒有跟我說何時返還涉案帳戶資料。

我不知道對方拿涉案帳戶資料做什麼,也不懂,對方要什麼我就交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依其所辯,其與該成年人素不相識,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不僅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6日接連申辦含涉案帳戶在內,共多達7個帳戶等情,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列表、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1至13頁),並於111年11月7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1日10時44分前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⒋又被告對於申辦多達7個帳戶之用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泛稱:其一用以儲蓄、其一用以玩虛擬貨幣,另於同日申辦5個帳戶之原因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卷三第91、92頁),然被告前述申辦涉案帳戶至交付他人之間,僅相隔2個月餘,顯與其自陳用以儲蓄、購買虛擬貨幣等目的相違,被告申辦帳戶之用途殊值懷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年初工作開始穩定,想要將涉案帳戶資料拿回來,才發現telegram遭人盜用,無法聯絡上對方,涉案帳戶被鎖起來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沒有去將涉案帳戶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所述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內容等件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交付涉案帳戶資料用以貸款等語,殊難逕信。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轉匯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方式對於該成年人與其共犯資以助力,以利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所為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是本件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列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匯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45、8090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下旬起,自稱「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甲○○訛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日9時16分許 100萬(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4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③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同上卷第41頁)。
④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225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8、9頁)。
⑤網路搜索詐騙者假冒的單位之結果、詐騙APP畫面、連誠官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39頁)。
2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下旬起,自稱「阮慕驊」、「林秀靜」、「野村證券」,向丁○○訛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許 15萬元(C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7至11頁)。
②國泰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38頁)。
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71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50、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44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訛稱:可加入豐利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44分許 95萬(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5至17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同上卷第61頁) ③告訴人乙○○之元大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同上卷第69頁)。
④國泰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1、72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市樹林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3349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7845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8090號 偵卷二 5 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本院卷 6 併辦1: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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