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9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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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4.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kohl」作
  8.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9.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10.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人,因延畢仍在就讀大學中,
  11.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kohl」跟我說他在臺灣沒
  12. ㈤、又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聽從「kohl」所為,每筆
  13.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14. 三、論罪科刑
  15.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16.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因各次轉
  18. ㈣、被告與「kohl」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9.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20.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
  21. 四、沒收
  22.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23.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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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8、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kohl」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kohl」)後,即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ohl」聯繫,「kohl」向甲○○表示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收取款項,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每筆即可獲得2%之報酬。

甲○○為貪圖上開利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koh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kohl」,以供匯款。

嗣「kohl」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至中信帳戶內,再由甲○○依「kohl」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koh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65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kohl」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且依「kohl」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koh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在接遊戲陪玩,「kohl」透過遊戲聊天室私訊問我要不要接另外的單子,內容是購買虛擬貨幣,我有問他這是正常、合法的工作嗎,他說是,我就相信他,我是直到帳戶被通知警示,才發現我被他騙,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kohl」,以供匯款。

嗣「kohl」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ohl」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kohl」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71至175頁),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與「Koh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警卷第29至42、59至96頁;

偵12771號卷第95至107、109至14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是被告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出,屬詐欺份子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又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koh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以層轉與詐欺份子,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此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人,因延畢仍在就讀大學中,曾擔任遊戲陪玩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7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且經常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財物,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kohl」是在遊戲平台上認識,他用遊戲平台上之聊天功能私訊我要不要接外快,後來我們再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知其與「kohl」僅係偶然於網路結識,且自始僅透過遊戲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與「kohl」接洽,不僅未曾投遞履歷與其所稱之「COIN PLUS」公司,更未曾至「COIN PLUS」公司進行面試,即依「kohl」指示開始作業,顯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方式決定是否錄取之徵才流程迥然有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不知道「kohl」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有他的LINE,我也沒有查過「COIN PLUS」公司之工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對於「kohl」、「COIN PLUS」公司之基本資訊亦一無所知,於交易過程中若發生異常,其亦無管道可尋得「kohl」或「COIN PLUS」公司之人;

且其與「kohl」素昧平生,僅在網路上偶然結識,無從確認對方身分資訊或建立信任關係,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察覺本次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心生疑慮,卻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被告容任對方持其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㈣、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kohl」跟我說他在臺灣沒有自己的公司帳戶,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他說他的公司叫「COIN PLUS」,公司業務是買賣貨幣、接單,因為公司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收款後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匯入的款項都是客人要買幣的錢,我有問過「kohl」為何要透過我的帳戶買,他說因為跟「COIN PLUS」買會有價差,所以要請我買,如果我完成一單可以獲得匯入款項2%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COIN PLUS」公司本身即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則何須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供該公司之客人匯入款項,由被告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與客戶?此情已與常理有違;

被告固供稱係因「COIN PLUS」公司無臺灣國內之帳戶,故須委託其代購云云,然我國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COIN PLUS」公司為我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大可自行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又何須要求被告先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再由被告將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如此迂迴,尚須給予被告高額佣金,增加額外支出費用,更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被告上開所稱之交易過程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理。

㈤、又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聽從「kohl」所為,每筆訂單可獲得匯入款項2%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僅須提供帳戶、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工作內容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勞力付出亦甚微,就可輕易獲取高額之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可察覺其工作與常理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跟「kohl」確認這是不是正當、合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可見其並非全然相信對方所言,仍對合法性有所懷疑,否則即不會特地向「kohl」確認此項工作是否為合法、正當,益徵其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仍為圖賺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素未謀面之「kohl」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且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kohl」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主觀上應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kohl」,我沒有跟他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7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收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及罪質顯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款項之行為,因各次轉匯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且各次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kohl」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丙○○、乙○○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

復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1828號卷第197頁;

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填補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koh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每次從匯入帳戶內的錢留下2%當作報酬,總共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丙○○、乙○○匯入之金額(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可知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丙○○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匯入中信帳戶內之金額共計40萬8,983元(計算式:3,000元+1萬2,000元+3萬元+15萬4,983元+20萬9,000元=40萬8,983元),故其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之報酬應各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8,180元(計算式:40萬8,983元×2%≒8,18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總計1萬180元(計算式:2,000元+8,180元=1萬180元),且均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1萬元之情,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kohl」於不詳時間,在某社群網站架設不實之投資網站,適丙○○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之投資網站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60,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635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11、15、21、23至25、27、51至58頁)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46,928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kohl」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向乙○○佯稱:至樂天全球網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1時34分許 3,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 1,575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多~林燕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771號卷第15至29、31至33、35至36、45至46、59至61、67、71、78、81至9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 5,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12,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6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3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3分許 29,400元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 154,983元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51,88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 20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 1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100,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41,08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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