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9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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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偵緝字第775號、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乙○○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並未參與犯罪,本案除了證人指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32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39-53頁)。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而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述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己○○、甲○○、丙○○、戊○○、丁○○之供述有所歧異,本案審理程序尚在進行中,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自113年1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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