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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輝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蔡明輝並無參與本案犯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39-53、229-235、247-249頁)。
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逃亡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7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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