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69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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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林保年」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嗣「林保年」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保年」,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林保年」說匯款時發現金管會凍結我的帳戶,他要我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解凍,核准後會連同2萬元還給我,但我沒有錢,對方說可以和金管會申請,需要寄交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委託書給他;

我寄提款卡前「林保年」沒有和我要密碼,寄出後他才和我要密碼,我後來才想到密碼寫在提款卡旁邊,我當晚登入網路銀行發現金額沒有變動,隔天銀行就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保年」,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

偵14913頁第9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保年」:1.被告雖辯稱:我記憶力不好,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流暢、明確背誦密碼為「790612」,並表明該密碼係妻子之生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參以上開密碼並非難記,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上並無貼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顯見被告應無記憶力不好,而有另行書寫密碼並貼在提款卡背面作為提醒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基本上是知道要好好保管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怕被盜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認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應與實體帳戶、提款卡分開妥善存放,以免一旦遺失後,徒增遭他人以正確密碼盜用該帳戶之風險,然依被告所述,其保管密碼之方式竟係另行書寫密碼並貼在提款卡上,不僅不符常情,與其所述「怕被盜領」亦自相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再者,被告既自承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然一般提款卡之面積非大、材質並非紙製,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應可藉由視覺、觸覺等感受輕易發現提款卡上貼有密碼,其辯稱:我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上貼有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實難憑採。

倘其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保年」使用之意欲,其於發覺提款卡上貼有密碼時,理應將該密碼紙撕下,而非連同密碼紙一併寄交予「林保年」,是被告上開辯詞,殊難採信。

4.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林保年」收到提款卡後有問我背面貼的是不是我的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可見被告斯時已知悉「林保年」掌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其並未變更提款卡密碼、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90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其所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益徵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保年」之意欲。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2日21時8分前之某時許,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林保年」使用無訛。

㈢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經驗約20年,從事工程設計,以提款卡領薪,平常不會給別人提款卡及密碼,知道要好好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80、184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⑴被告對於申貸過程中「林保年」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以解凍帳戶一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那時候我就想說為何需要提款卡,他跟我要密碼後我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認被告知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其對於是否確為貸款流程所用已有所懷疑。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提供提款卡前就有懷疑過對方如果有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就會利用我的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達成洗錢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林保年」,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他沒有提供身分證及名片,我沒有確定對方是合法貸款公司,他有給我委託書,上面有身分證字號,但我覺得那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81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林保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縱對方提供委託書,亦足認被告對於「林保年」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林保年」之聯繫方式僅有LINE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保年」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若如被告所言,其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背面,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被告既自承其經「林保年」詢問貼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背面者是否為密碼,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積極變更提款卡密碼、報警處理,由此可見其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⑶又被告縱然於112年3月25日有至銀行主張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然本案帳戶早在同年月22日遭警示,銀行於同年月23日即發送簡訊通知被告,而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至銀行主張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亦不同意銀行返還警示帳戶餘額,有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函文可證,難認其有積極防免行騙者後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⑷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顯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100元之狀態,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4913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

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復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3萬2094元,其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表示有意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3月22日20時3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電商,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其變為會員,欲取消會員資料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21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4分許、 3萬2123元 ①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 2 甲○○ 行騙者於112年3月22日19時42分許,假冒美體小舖、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誤將甲○○設定為VIP會員,為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①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913卷第13至16頁) ②甲○○提供之轉帳紀錄(偵14913卷第21頁) ③甲○○提供之簡訊、LINE主頁、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14913卷第17至18、22至29頁)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878400號卷 偵149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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