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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冠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8、1413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冠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均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均業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旗、陳彥霖(均另由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共同洗錢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就其上述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陳禹希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並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先否認,後自白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各次取款金額的百分之五,並先將其報酬自該提領款項取出後,所餘數額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各次取款所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15萬元X5%=7,500元)、20,000元(計算式:40萬元X5%=20,000元)、22,500元(計算式:45萬元X5%=22,500元)、25,000元(計算式:50萬元X5%=25,000元)、5,000元(計算式:10萬元X5%=5,000元)、5,000元(計算式:10萬元X5%=5,000元),且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部分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部分 孫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37號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孫冠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冠雲、張家旗及陳彥霖(此人業經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案件提起公訴)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受騙民眾假裝完成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的詐術手段及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的現金,事後再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予不詳上手的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謊稱是名人「吳淡如」的理財分享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陳禹希上網瀏覽而得知上開資訊並加入LINE的連結,遂與暱稱為「楊運凱」、「江欣琪」等人聯繫,並因而參與名為「KNNEX交易所」的虛擬貨幣網站及與暱稱為「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之不詳人士聯繫,在整個詐騙集團不斷告知各種投資資訊的情況下,陳禹希竟因而忽略自己對於各種投資資訊均無法正確理解,更未具有正確的網路知識等客觀事實,卻一時失查而誤信詐騙集團所告知的訊息,誤認自己可透過詐騙集團所告知的方式進行投資,而誤認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的「TKFrZQfEMVbkLwpkm1SqkLKYcZKPXJreLY」電子錢包能在前述「KNNEX交易所」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以獲取高額獲利,進而再透過詐騙集團在LINE上所建置的「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帳號,進行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遂於112年7月12日之前,分別於(一)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由孫冠雲出面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陳禹希進行交易,孫冠雲並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4831USDT予陳禹希,並由陳禹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僅有陳禹希單方面資訊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二)112年6月5日15時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2882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4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三)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4446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45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四)112年6月12日14時1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6051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5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五)112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201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1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六)112年7月6日18時50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173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1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七)112年7月12日17時32分許,張家旗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23742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75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嗣於112年7月13日,陳禹希因急需用錢而向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請求提領其儲存在KNNEX交易所內的5萬USDT,竟被告知因舉行「年中狂歡」活動至112年8月4日前均不得提領,陳禹希始查覺受騙,遂於112年7月15日報警而查知上情前後7次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予孫冠雲及張家旗等情,並與警方配合後,透過「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帳號預約於112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德和門市」交易10萬元的USDT,該詐騙集團便派出之前已至少有200萬元詐騙取款成效的陳彥霖出面(此部分正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中),待陳彥霖依約到場,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與陳禹希完成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及由陳禹希處取得包括6張千元真鈔所假裝的10萬元現金後,立即為在場埋伏警察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禹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家旗偵訊時之自白:
僅坦承有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陳禹希進行USDT的交易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孫冠雲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前述犯罪事實(一)至(六)的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進行USDT交易之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翰買虛擬貨幣再跟別人交易等語。
然查:由被告孫冠雲在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
所述案情來看,其顯然不懂虛擬貨幣及其交易,更未有實
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及能力,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現今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主要有:兌弊商交易、交易所
交易及場外交易(OTC)模式,其中兌幣商交易及交易所交易雖亦有風險,但有便捷及有相關資訊可追查、控管風
險的優勢,又無較場外交易困難之處,被告卻採用最常作
為詐騙手段的場外交易的模式,並是擔任無任何成本的詐
騙者一方,而非需要真正拿出金錢的受騙者一方,佐以後
述卷證來看,其主觀上非但知道自己所從事者乃整個詐騙
集團詐騙成功所必要的一環外,其更是詐騙集團中的重要
成員之一,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告訴人陳禹希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的過程及此次配合警方逮捕同集團共犯陳彥霖
之經過等情。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2人)間經由通訊軟體聯繫亟虛擬貨幣交易的相關訊息截圖、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透過Line與「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進行語音通話之內容及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2日面交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同一詐騙集團共犯陳彥霖後,其立
即遭踢出相關群組,亦無法登錄「KNNEX交易所」網站之畫面等:
佐證告訴人所述其遭詐騙及被告2人面交取款之事實外,
並可確認本件時際上並無虛擬貨幣之交易,而僅常見的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網路、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又誤信各種
媒體長期建構的熱門投資概念而進行的虛擬貨幣交易詐騙
手法。
(五)本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2年度營偵2053號案卷宗電子檔光碟1片、影本卷1宗(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案卷)、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提供的吳明華受詐騙1250萬元案件資料1份:
除可認定被告孫冠雲在臺南市轄區參與詐騙楊春薇及被告
張家旗在花蓮縣轄區參與詐騙吳明華,且該二部分詐騙的
犯罪模式與本件相同,足認本件被告2人詐騙本件告訴人
之事實;另由被告孫冠雲與同集團共犯陳彥霖均是在遭警
方逮捕後,立即有辯護人林瑋庭律師出面辯護,且陳彥霖
參與詐騙告訴人部分時,暱稱為「He」的不詳共犯竟緊密的關心其是否被抓,甚至是在其未聯繫家人而僅有「He」知道其遭逮捕的情況下,林瑋庭律師竟仍會出面並向被告
表示係被告家人請其出面等情來看,此以過往犯罪組織慣
用透過律師來掌控被抓成員的作法及林瑋庭律師並無任何
與案情相關的有效辯護表現來看,可合理認定被告孫冠雲
與陳彥霖均是同一詐騙集團的成員,且是有掌控價值的重
要成員。
二、核被告張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孫冠雲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
又被告2人係參與詐騙集團目的即在進行詐騙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故其參加、進行詐騙及洗錢等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者,被告孫冠雲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與陳彥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共組詐騙集團,且整個集團的持續犯罪均係與各次犯罪得逞的不法所得息息相關,故渠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9號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審理之被告陳彥霖與本件被告2人均係參加同一個詐騙集團,且於本案均係詐騙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禹希,渠等顯是數人共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且所涉及的相關案情事證上均有證據共通性,是本件與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達訴訟經濟及認事用法的一致性,本件與該案在同一程序審理自較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孫冠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冠雲與張家旗、陳彥霖(此2人均業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決有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受騙民眾假裝完成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的詐術手段及收取受騙民眾所交付的現金,事後再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予不詳上手的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謊稱是名人「吳淡如」的理財分享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的連結,陳禹希上網瀏覽而得知上開資訊並加入LINE的連結,遂與暱稱為「楊運凱」、「江欣琪」等人聯繫,並因而參與名為「KNNEX交易所」的虛擬貨幣網站及與暱稱為「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之不詳人士聯繫,在整個詐騙集團不斷告知各種投資資訊的情況下,陳禹希竟因而忽略自己對於各種投資資訊均無法正確理解,更未具有正確的網路知識等客觀事實,卻一時失查而誤信詐騙集團所告知的訊息,誤認自己可透過詐騙集團所告知的方式進行投資,而誤認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的「TKFrZQfEMVbkLwpkm1SqkLKYcZKPXJreLY」電子錢包能在前述「KNNEX交易所」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以獲取高額獲利,進而再透過詐騙集團在LINE上所建置的「USDT買賣交易幣商(一區)」帳號,進行面交現金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遂於112年7月12日之前,分別於(一)112年6月1日12時2分許,由孫冠雲出面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陳禹希進行交易,孫冠雲並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4831USDT予陳禹希,並由陳禹希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供僅有陳禹希單方面資訊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二)112年6月5日15時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2882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4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三)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4446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45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四)112年6月12日14時17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16051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5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五)112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201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1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六)112年7月6日18時50分許,孫冠雲在同上門市以傳送不實之數位交易資訊3173USDT予陳禹希,向陳禹希收取10萬元及提供前述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予陳禹希簽立。
嗣於112年7月13日,陳禹希因急需用錢而向KNNEX客戶經理-吳昌傑請求提領其儲存在KNNEX交易所內的5萬USDT,竟被告知因舉行「年中狂歡」活動至112年8月4日前均不得提領,陳禹希始查覺受騙,再循線查知孫冠雲等人。
案經陳禹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孫冠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禹希之指述。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當面交易之畫面。
(四)告訴人提出其受騙之聯絡截圖及USDT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孫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
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目的即在進行詐騙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故其參加、進行詐騙及洗錢等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者,被告孫冠雲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共組詐騙集團,且整個集團的持續犯罪均係與各次犯罪得逞的不法所得息息相關,故渠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金訴字第7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的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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