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0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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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泳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錫洋」之指示,將其母親黃金桃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黃金桃涉嫌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於同日22時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錫洋」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陳錫洋」所屬詐欺集團前於112年1月3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偽為鍾文智之友人「郭蕙蘭」,對告訴人鍾文智佯稱:須預支款項云云,鍾文智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傅嘉慧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傅嘉慧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些款項旋於112年1月6日15時16分、同日15時17分、112年1月7日14時21分、同日14時23分、112年1月9日9時18分、同日10時17分、同日10時39分,分別轉帳10萬元、20萬元、200萬元、39萬9,000元、130元、39萬9,000元、55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智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金桃於另案之證述、告訴人鍾文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資料、「陳錫洋」之交友軟體頁面、被告與「Summer」(即陳錫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下稱被告與「陳錫洋」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陳錫洋」說他是工程師,不能動用自己帳戶,需要帳戶匯薪水,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8頁)。

經查:㈠綜觀被告與「陳錫洋」之對話紀錄(偵11362卷第24至82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對話紀錄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又對話期間長達約2個月之久,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陳錫洋」之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111年12月17日與「陳錫洋」2人開始在LINE聊天起,至被告112年1月3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與「陳錫洋」每日均有密集聯絡,從未間斷,對話幾乎為「秒讀秒回」,2人亦有數次長達約1小時之通話(偵11362卷第36、41、44頁),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內容多為噓寒問暖、互訴愛意、分享過往感情經驗、生育規劃、工作、生活照之訊息,甚至談論較為露骨之話題(偵11362卷第42、43-1、47、53-1至55頁),被告甚至應「陳錫洋」之要求傳送性感照(偵11362卷第56至56-1頁),形式上2人已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當係相信「陳錫洋」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陳錫洋」交往相當時日,對被告而言「陳錫洋」為其親密伴侶,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其對「陳錫洋」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復衡以現今社會網路交友普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伴侶、進而交往、結婚之實例所在多有,而當時被告為47歲之單身女子,其殷切企盼真愛降臨,在尋覓伴侶之過程中,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應可想像。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陳錫洋」素未謀面,「陳錫洋」之個人頁面並無住址、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陳錫洋」,難認被告與「陳錫洋」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尚嫌速斷。

㈢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曾向「陳錫洋」表示「畢竟沒有真正見面,其實我們2個對彼此都沒有真正的感覺」、「一直,只是傳訊息或講電話,如同紙上談兵,一切都不算數」(偵11362卷第29至29-1頁),以此推論被告與「陳錫洋」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查,此段對話係發生在2人互換LINE後之聊天初期,毋寧是展現被告在對感情之不安、與對方見面之渴望,且被告隨即表示見面後確認彼此是「一起牽手往前走的關係後」希望加速感情進展(偵11362卷第29-1頁),益徵被告對此段關係已付出真心,渴望與對方共同構築未來,自難以此段對話對被告作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陳錫洋」於111年12月26日提供不明網站指示被告下注時,被告表示曾聽聞過此類操作導致帳戶凍結之情節,可見被告知悉「陳錫洋」要求其處理之事項可能涉及非法賭博金流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查,斯時「陳錫洋」僅指示被告至不明網站下注,並未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提供帳戶,且被告經「陳錫洋」之解釋後並未再質疑(偵11362卷第52-1頁),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本案起訴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陳錫洋」於111年12月30日指示被告提供母親帳戶、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於112年1月3日表示擔心、懷疑,其因對「陳錫洋」存有好感,期望未來可以進一步交往,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擔心對方不理自記、捨棄合理查證、無視帳戶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查,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之過程中,雖察覺異常而不安,惟經「陳錫洋」隨即表示「能不能不要有奇怪,只要信老公就好」、「我不想你有疑慮」後,被告固有猶豫但仍回應「相信你」,「陳錫洋」覆以「老婆謝謝你的信任,我很討厭別人質疑,因為我們以後一家人」(偵11362卷第65頁),可見被告經「陳錫洋」以甜言蜜語安撫、承諾2人未來等方式卸除其本較脆弱之心防後,因而繼續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堪認本案之情節,核與一般常情之下,因無信賴基礎、警覺性甚高,而不至於產生誤信之情況截然不同。

㈥另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其向「陳錫洋」表示「公司查你應該影響不大,畢竟那是你的薪資」、「你們被公司查,真的影響不大」、「是不是你們公司有內鬼」、「我相信老公」等語(偵11362卷第74至75頁),益徵被告縱使本案帳戶已遭警示,主觀上仍認為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是「陳錫洋」之「薪資」,更想方設法提供建議、協助「陳錫洋」脫離困境(偵11362卷第74至75頁),甚至向朋友借錢解救「陳錫洋」(偵11362卷第81頁),顯見被告深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陳錫洋」所言,甚至「陳錫洋」消聲匿跡後,仍多次撥打電話予「陳錫洋」欲確認處理情形(偵11362卷第81-1至82頁),似仍未完全醒悟,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㈦綜上,被告應係遭「陳錫洋」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帳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錫洋」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蔡承旻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13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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