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73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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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5490、6312、6806、8533、8806、9572、11096、12309、129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86、1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元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萱、古志偉、楊馥嫚、賴妤嘉、梁淑琳、曾奕銘、證人即被害人羅右貹、林曉青、陳易焜、李維銓、連文嘉、呂恬君(下稱告訴人1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高慧貞」、「林永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有用GOOGLE查詢該公司,我以為他們是真的貸款公司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高慧珍」、「林永寬」,告訴人12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雖有因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80、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33至36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原本有懷疑對方可能會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且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2.被告雖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然得以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無「幫助故意」:⑴觀諸被告與「高慧貞」之對話紀錄(軍偵卷第27、29頁)、和鑫理財顧問貸款委託契約內容(軍偵卷第23頁),顯示「高慧貞」指示被告下載合約、填寫後回傳,而該契約亦約定被告有支付相關費用之義務,記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統編、日期,蓋有合約專用章,且被告簽名於上,可見該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契約審核能力之一般人而言,該契約應足以使人信賴,在檢察官未積極證明被告知悉對方並非貸款公司之情形下,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以GOOGLE查詢該公司且該公司確實存在,而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之可能性。

⑵復考量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顯示被告先與「高慧貞」聯繫後,復由「高慧貞」轉介「林永寬」,被告不僅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明細,更透露自身之職業軍人身分及服務單位,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林永寬」表示「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經回覆「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出現」、「我幫你找的是有營登的廠商」後,被告表示「謝謝,那我就放心了」,有被告與「高慧貞」、「林永寬」之對話紀錄可證(軍偵卷第25、27、29、37、39、41頁),足認被告應係相信對方確為貸款代辦公司,否則不至大費周章地簽立書面契約,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之重要個人資料、蒙受因犯罪而受軍隊處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

3.被告並無「幫助既遂故意」:⑴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7日經「林永寬」表示「包裝開始」後,於同年月8日詢問「代書,包裝需要多久時間呢」,經回覆「預計10天左右」後,表示「好的」,於同年月10日表示「代書,處理好跟我說一下」,又被告接獲自稱「洪小姐」之人之來電表示匯錯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積極要求「林永寬」匯還該來路不明款項予「洪小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4、454至455頁),復有被告與「林永寬」之對話紀錄(軍偵卷第39、41、4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枋寮警卷第228頁背面)可證,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向對方追蹤進度,且得知有來路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拒絕該來路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並非完全放任不理,更何況是詐欺贓款。

⑵又被告致電165後得知本案帳戶遭通報2起詐騙後,向「高慧貞」表示「帳戶怎麼會那樣」、「儘快幫我解決吧」、「高小姐,有進度嗎」、「可以解決嗎」、「怎麼會被通報詐騙,這個問題應該給我交代吧」、「我帳號變成這樣完全沒耐心等」,並多次撥打電話予「高慧貞」等情,有被告與「高慧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可證,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確實相信其行為不會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且得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後,積極要求對方解決。

⑶再者,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向郵局客服確認其帳戶遭凍結事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亦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儲字第113001726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9頁),又被告確認對方為行騙者後,基於自身軍人身分,擔憂影響馬祖營區部隊狀況,故未於當地報案,於112年1月4日放假返回戶籍地至向警局報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5、454頁),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3月5日枋警偵字第11330426100號函暨所附報案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7至26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為詐騙受害人,並無故意消極處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並無放任行騙者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無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甚明。

4.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且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86、1886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潘冠靖、蕭士傑、張文琴、徐雁、林欣姿、邱哲傑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王淑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詢,以LINE暱稱「蓬勃」之人加告訴人為好友,稱投資獲利頗豐,介紹告訴人加入「漢聲交易平台」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 1萬元 2 羅右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李美娜」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黃金交易期貨可獲利,介紹被害人加入「META TRADER5 」交易所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3 林曉青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許,以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介紹被害人加入「bigone」交易所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分許、 40萬元 4 古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蔣倩誼」之人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張貼偽「harods」購物網站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即陷於錯誤在該偽購物網站下單購物,將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因遲沒有收到貨物,經查證始知遭騙。
111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 2萬5000元 5 楊馥嫚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刷單平台當股東,可以刷單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9日10時6分許、 3萬5000元 6 賴妤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楊興國」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介紹被害人加入某網路平台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7 陳易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加告訴人為好友,並張貼偽「yxshop」購物網站連結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使用提領稅金等話術,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24萬5000元 8 李維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千惠」加被害人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介紹被害人加入「J.P.M內部策略」群組,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7日15時18分許、 200萬元 9 梁淑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Chao Chem」加告訴人為好友向被害人佯稱,操作外匯平台可獲利,介紹被害人註冊「fp markers」投資平台,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4時44分許、 48萬5000元 10 曾奕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李秀雲」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一個外國TSE網站可獲利,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1 連文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網拍可獲利,被害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9日12時24分許、 1萬8000元 12 呂恬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並以LINE暱稱「kyl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國際彩站可獲利,告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9日12時31分許、 43萬8500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枋警卷第227至230頁) 2 被告與「高慧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軍偵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389至396頁) 3 被告與「林永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軍偵卷第37至43頁;
本院卷第397至401頁) 4 被害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①王淑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佳警卷一第47至50頁) ②羅右貹: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佳警卷二第41、51至55、57、71至80頁) ③林曉青:LINE主頁、交易所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偵2830卷第19至20頁) ④古志偉: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5490卷第24至25頁) ⑤楊馥嫚:交易明細(鼓警卷第19至22頁) ⑥賴妤嘉:交易明細(偵6806卷第79頁) ⑦陳易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楠警卷第13、16至20頁) ⑧李維銓:群組頁面截圖(偵8806卷第24頁) ⑨梁淑琳:匯款申請書(鹽警卷第23頁) ⑩曾奕銘: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11096卷第87、89至91頁) ⑪連文嘉:轉帳截圖(仁警卷第23頁) ⑫呂恬君:匯款申請書(偵12970卷第43頁) 5 被害人證述: ①王淑萱(佳警卷一第3至4頁) ②羅右貹(佳警卷二第6至10頁) ③林曉青(偵2830卷第15至17頁) ④古志偉(偵5490卷第22至23頁) ⑤楊馥嫚(鼓警卷第3至4頁) ⑥賴妤嘉(偵6806卷第51至53頁) ⑦陳易焜(楠警卷第2至3頁) ⑧李維銓(偵8806卷第7至8頁) ⑨梁淑琳(鹽警卷第3至5頁) ⑩曾奕銘(偵11096卷第47至49頁) ⑪連文嘉(仁警卷第7至9頁) ⑫呂恬君(偵12970卷第13至1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佳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48011號卷 佳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08780號卷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235100號卷 鼓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953001號卷 楠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鹽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020509號卷 仁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81302號卷 偵28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 偵54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 偵68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 偵110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 偵129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卷 軍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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