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之指示,接續於民國於111年9月2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2日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下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0時16分許之某時許、同年月23日14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行騙者。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行騙,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匯款金額,匯至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旋遭該不詳之人於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含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層轉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受理警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本案帳戶有用於詐騙告訴人丙○○、丁○○、甲○○(下稱告訴人3人)後遭轉匯款項,並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給一個女生,我手機有遺失,不知道手機資料有無被竊取,我有借用別人的手機登入過網路銀行,我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別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3人行騙,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丙○○匯款至臺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丁○○、甲○○則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後,旋遭層轉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8860卷第22頁;
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基隆警卷第3至5、9至10頁;
偵2825卷第57至58頁;
花蓮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又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日、同年月22日臨櫃辦理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6組、5組等情,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3年3月8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06931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帳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5860號函暨所附說明、約定帳號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85、95、107、109、12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或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時,確有充分把握該本案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變更網銀帳密,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密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詐欺贓款,若非被告已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其當無預先設定行騙者收款帳號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行騙者能利用本案帳戶大額轉匯款項之必要。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手機有遺失,不知道手機資料有無被竊取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某次手機資料遺失,都回復成原廠設定等語(偵8860卷第23頁),究竟係「手機」或「手機資料」遺失,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其是否有因手機遺失而導致手機內資料遭人盜用之情事,誠屬有疑;
又其辯稱:我有借用別人的手機登入過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均有設定使用者超過系統閒置時間後未有動作即自動登出,以防止他人盜用帳戶之安全機制,有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3年3月8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069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5860號函附說明可佐(本院卷第85、109頁),足認被告縱然曾借用他人手機登入過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亦會自動登出,應不至於使他人得以多次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交易,是被告辯稱手機遺失、資料被盜用云云,自難採信。
4.況且,現今持網路銀行帳號從事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以上,且多尚須至少包含1碼為英文字母及數字的英數夾雜密碼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定,須依各間金融機構之流程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未經網路銀行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
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行騙者以不詳方式獲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並知悉本案帳戶有開通網銀功能,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網銀帳密,亦未經被告變更網銀帳密,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所事先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5.綜上,本案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另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219頁),可見在111年9月23日14時28分許,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匯而出,而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則顯示111年9月5日10時16分許,有高達25萬7000元之不明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匯而出等情,應可推知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14時28分前之某時許、111年9月5日10時16分前之某時許,將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予不詳行騙者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二專肄業,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卷附告訴人3人相關資料多次表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就有無申請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目的,亦多次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我沒印象等語(偵8860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至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戶時,均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中信帳戶部分,就是否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轉入帳戶是否正常等問題被告均表示肯認(本院卷第203頁),顯見其曾以謊言應付銀行行員之關懷,其應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行騙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交付臺銀帳戶前應該本來就沒有存款等語(偵8860卷第23頁),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219頁),均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餘額均寥寥無幾之狀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行騙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縱令本案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⑶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處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886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分別匯入或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相近,且比對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223、225頁),均顯示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之紀錄,足認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由同一行騙者實際管理支配,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係基於不同犯意交付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該2帳戶予行騙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致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共計315萬4000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多避重就輕、說詞反覆,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
又告訴人3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況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較高,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書證 1 丙○○ 行騙者於111年8月3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丙○○取得聯繫,向對丙○○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50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25卷第73至81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2825卷第93頁) ③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25卷第27、29頁;
本院卷第167、178頁) 2 丁○○ 行騙者於111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江奕樂(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9月26日8時12分許、80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9時16分許、80萬元 ①111年9月26日9時22分許、40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9時22分許、40萬元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警卷第49至4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單(基隆警卷第41至43頁) ③江奕樂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860卷第28頁) ④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至115、223頁) 3 甲○○ 行騙者於111年7月中旬起,透過簡訊向甲○○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鄒雨璇(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9月30日10時26分許、199萬9800元 ②111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100萬100元 ①111年9月30日10時47分許、30萬元 ②111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25萬4000元 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200萬元 ①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10月4日13時49分許、45萬元 ③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許、40萬元 ①甲○○名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警卷第35、37頁) ②鄒雨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警卷第21頁;
偵18798卷第9頁) ③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基隆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333號卷 花蓮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398號卷 偵28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 偵886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0號卷 偵1879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