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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加入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隊長」、「檢察官」、「阿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丙○○復於111年4月1日不詳時間,招募賈程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為:由賈程棋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楊○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其涉案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足認甲○○知悉集團中有未成年人)負責於賈程棋向民眾收取詐欺所得時在旁把風,丙○○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向賈程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甲○○,甲○○則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向丙○○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甲○○即與丙○○、賈程棋、少年楊○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分別冒用「王隊長」、「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乙○○○,訛稱乙○○○名下房屋遭查封,及其名下帳戶遭凍結,且涉及販賣洗錢、毒品、槍枝等案件,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金飾4兩(價值共計約18萬)進行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電話中將其郵局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涼亭,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現金47萬元及金飾4兩(下合稱本案財物)裝袋後交予賈程棋,少年楊○翰則在旁把風。
賈程棋在上開涼亭收取本案財物後,旋即在附近巷弄內,將本案財物交予丙○○。
丙○○則將賈程棋、少年楊○翰之報酬共計7,000元轉帳至楊○翰之金融帳戶,供賈程棋、楊○翰平分。
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賈程棋交付之本案財物交予甲○○,甲○○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得報酬26,000元。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2、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丙○○、賈程棋、少年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賈程棋與楊○翰之對話紀錄截圖、採證同意書、證人賈程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證人楊○翰指認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就監視器影像截圖逐一說明告訴人遭詐欺案偵辦情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刑案資料及前科素行表、告訴人報案筆錄、證人丙○○警詢筆錄、證人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洗錢罪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賈程棋、少年楊○翰、「王隊長」、「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楊○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然本案係由賈程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丙○○,再由丙○○轉交予被告,被告並未與在場幫賈程棋把風之楊○翰有何接觸,是依集團之分工方式,實難認定被告知悉楊○翰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於行為時仍屬少年,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與被告所獲報酬之高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可以分到65萬元的4%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000元(計算式:65萬元×4%=2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最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再重複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後案)再度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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